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1民初593号
原告:大连xxxxxxxx有限公司。
被告:***,男。
原告大连xx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建xx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前后两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在大庆市设立的大连xxxxxxxx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对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负全部责任,同时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欠付管理费用,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管理费支付承诺》,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66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在大庆市设立大连xxxxxxxx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聘请***(乙方)为大连xxxxxxxx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总经理及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一切事务,被告***对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负全部法律责任。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管理费为每年壹拾万元人民币,第一年缴纳管理费在乙方完成分公司注册后向甲方缴纳,第二年在二零一六年六月一日缴纳。乙方负责聘用两名一级注册师(建筑、结构各一名)变更注册为甲方的注册人员,注册人员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若乙方无法聘请到注册师,乙方按建筑师玖万元、结构师柒万元向甲方交纳注册费。本协议暂签两年,即二零一五年六月一日始至二零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终。协议到期后双方另行协商,但根据业务的发展,双方可签补充协议或条款,协议终止后当年内注销分公司。
2017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双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管理费为每年壹拾万元人民币,交费时间为每年的5月31日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每次伍万元人民币,如因没有按时交纳管理费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聘用给排水专业骨干设计师两名、一级注册规划师一名(或建筑、结构骨干设计师各一名)注册为甲方的注册人员,保险等人事关系转入总公司。注册人员的费用、社会保险及工资由乙方负责;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注册人员要求调离的,由乙方另行聘请相应的注册人员。若乙方无法聘请到本合同第六条内相关技术人员注册至总公司,乙方需按照建筑师玖万元、结构师柒万元向甲方缴纳注册费。本协议暂签三年,即二零一七年六月一日始至二零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终。在协议到期前三个月双方另行协商,但根据业务的发展,双方决定是否续签。
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管理费支付承诺》记载,本人***,身份证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承包经营贵公司在大庆市设立的大连xxxx发展中心,xxxxx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本人每年应交纳管理费十万元,同时负责聘用一名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名注册结构师至总公司,否则应按每年建筑师九万元、结构师七万元标准向贵公司缴纳注册费。2019年5月31日承包协议已到期,现本人拖欠贵公司管理费(三年)300000元、一名注册师费(四年)360000元,共计人民币660000元。就上述事宜本人承诺如下:本人保证在2020年10月1日前向贵公司偿还欠款300000元管理费,并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为总公司承揽利润为360000元的设计项目。同时在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注销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全部手续。
大连xxxxxxxxx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4日,负责人为***,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被告***所作出的《管理费支付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按照《管理支付承诺》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于2020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360,000元。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带来的合理损失。综上,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9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逾期次日即2020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60,000元,并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9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逾期次日即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相关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大连xxxxxxxxx有限公司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大连xxxxxxxxx有限公司3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连xxxxxx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大连xxxxxxxxx有限公司已预付)、公告费560元(原告大连xxxxxxxxx有限公司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