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中心、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中心(原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沿村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单位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晓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开林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案涉地块的竣工图,已经证实案涉地段系工程的原始设计,上诉人养护管理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损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释明案涉地块的建设单位是南京市下关区建设局,设计单位是东南大学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是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公司。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地段是原始设计,上诉人不存在养护管理过错。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设计施工存在缺陷,应依法追加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而不应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是因为上诉人未尽到安保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提到的公园涉及缺陷问题,应当由上诉人与施工方另行主张权利。请二审维持原判。
金固建设公司述称,答辩人不是下关小桃园公园配套设施的养护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下关小桃园公园园区内配套设施的管养单位为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答辩人与此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6644.18元、护理费8400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按140元/天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交通费22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6时左右,***步行至小桃园公园晨练,行至小桃园公园内西侧的一条沿河道路,通过5条横排的宽20厘米左右、长200厘米左右的排水通道(未
加盖)时,不慎摔倒。当日,***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脱位、左股骨下段骨折。2019年7月3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0703.78元,其中***个人支付16473.7元;***另支付其他医疗费1224.5元。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以下简称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为,左上肢吊带悬吊一月,下肢支具固定等。
另查明: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负责小桃园公园的管理和维护。2018年,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与开林绿化公司签订《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由开林绿化公司负责小桃园公园设施养护服务。2019年6月21日,南京市鼓楼区天气状况为阵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开林绿化公司、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金固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负责小桃园公园管理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开林绿化公司通过与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签订合同,按约定负责小桃园公园的养护服务,因此是实际管理人,亦应承担相关的责任。金固建设公司并未负责小桃园公园的管理,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不承担相关责任。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开林绿化公司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开林绿化公司作为管理人,对其管理的场所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当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在事发地点,排水通道上部裸露,没有在不影响排水的情况下铺设石板等,存在安全隐患,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开林绿化公司在当时情况下没有采取放置警示标志等其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在通过时摔倒受伤。鉴于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开林绿化公司的管理服务存有一定的瑕疵和缺陷,应对于***受伤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在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行晨练的过程中,通过涉案地段时没有注意观察地面状况,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范,其摔倒与自身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及***的损害后果,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对***损失承担相应损害责任,***承担60%损害责任,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开林绿化公司承担40%损害责任。
关于***主张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1664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1290元。4.护理费3500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964元,由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开林绿化公司负担8785.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78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至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察并拍摄视频和照片,经勘查案涉排水沟为集中式设置,处于公园较为偏僻处;排水沟本身较明显可见,旁边有其他道路可供绕行。现排水沟附近已经设置警示标志牌,提醒游园者注意安全。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视频记录、现场照片、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小桃园公园系政府开办的开放性公园,游园者对自身安全应尽到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该排水设施地处公园深处较为偏僻。且周围有其他道路可供绕行,且排水沟本身亦明显可见,***作为年愈七十的老人在此晨练,其对该处的环境比较熟悉。在雨后路面湿滑的情况下,其本可以谨慎通行或采取绕路通行方式避免损害风险发生。因此,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案涉排水沟系集中排列式设置,游园者在通过时如有不慎可能会发生摔倒受伤的风险。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开林绿化公司作为该公园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提醒游园者谨慎通过或绕行。两上诉人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现场情况,一审认定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开林绿化公司承担40%的责任过高。本院确定以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开林绿化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为宜,本院调整为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自担7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1964元,由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开林绿化公司负担6589.2元(21964元×30%)。
综上,上诉人鼓楼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开林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0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0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中心、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589.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负担335元,由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中心、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280元,由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中心、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贡永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千
书 记 员 周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