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0790号
原告:***,女,194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木,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运东,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单位所长。
被告: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鼓楼市政养护所)、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绿化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木、商运东,被告金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鼓楼市政养护所、开林绿化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9232.78元、护理费8666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按156.4元/天,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交通费228元、营养费1800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按30元/天,暂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2.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644.18元、护理费8400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按140元/天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交通费22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由法院酌定);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早上6时许,原告从家中出发,步行至南京市。原告在小桃园公园内的一条沿河道路上正常行走时,原本平整的道路突然出现沟壑,致使原告摔倒。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脱位及左腿骨折。2019年7月3日,原告因不习惯医院环境,要求出院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因伤势严重,原告只能躺在床上,饮食起居均需要子女照顾,给自己及家人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被告系公园及排水设施的管理者,理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固公司辩称,金固公司负责交通道路和地下水道的排水,不负责公园、小区相关排水设施,故本案与金固公司没有关系,金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鼓楼市政养护所辩称,1.原告诉称的沟壑,是通过工程设计的,并非突然出现。被告鼓楼市政养护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养护管理的过错,原告如果认为涉案地段存在设计瑕疵,其应向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主张责任。2.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社保统筹的费用。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不能确定支付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票据,且主张的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应得到支持。5.小桃园公园的实际养护单位为开林绿化公司,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开林绿化公司承担。
被告开林绿化公司辩称,同鼓楼市政养护所的意见。同时开林绿化公司是小桃园公园的实际养护单位,如果法院认定由鼓楼市政养护所或者开林绿化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时,开林绿化公司愿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6月22日6时左右,原告步行至小桃园公园晨练,行至小桃园公园内西侧的一条沿河道路,通过5条横排的宽20厘米左右、长200厘米左右的排水通道(未加盖)时,不慎摔倒。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脱位、左股骨下段骨折。2019年7月3日,原告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0703.78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6473.7元;原告另支付其他医疗费1224.5元。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以下简称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为,左上肢吊带悬吊一月,下肢支具固定等。
另查明:被告鼓楼市。2018年,被告鼓楼市政养护所与被告开林绿化公司签订《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由被告开林绿化公司负责小桃园公园设施养护服务。2019年6月21日,南京市鼓楼区天气状况为阵雨。
对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视频、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开林绿化公司、鼓楼市政养护所、金固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鼓楼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开林绿化公司通过与被告鼓楼市政养护所签订合同,按约定负责小桃园公园的养护服务,因此是实际管理人,亦应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金固公司,并未负责小桃园公园的管理,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不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鼓楼市政养护所、开林绿化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鼓楼市政养护所、开林绿化公司作为管理人,对其管理的场所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当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在事发地点,排水通道上部裸露,没有在不影响排水的情况下铺设石板等,存在安全隐患,两被告在当时情况下没有采取放置警示标志等其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原告在通过时摔倒受伤。鉴于两被告的管理服务存有一定的瑕疵和缺陷,应对于原告受伤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告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在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行晨练的过程中,通过涉案地段时没有注意观察地面状况,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范,其摔倒与自身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损害责任,原告承担60%损害责任,被告承担40%损害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644.18元,已经扣除医保报销费用,符合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为每日30元,1290元(43天×30元/天)。4、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3500元(11天×100元/天+30天×80元/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964元,由被告鼓楼市政养护所、开林绿化公司负担878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7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负担278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力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