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再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华支路12号11号楼1单元18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荣,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顾恒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慧,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恒来,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慧,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晓街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士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明,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再审申请人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甲公司)、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公司)、顾恒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2民终904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鲁民申1334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4月29日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通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鑫泰通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即涉案总价款仅为399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总价款应为508990元。一审庭审中鑫泰通公司提交了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供货单、录音,几个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据链完整,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完全可以证明货款总额508990元的事实。2.涉案材料的单价以合同附件中的单价作为计算标准缺乏证据证明,涉案砖的单价应以鑫泰通公司法人刘永胜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准。二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总额399000元,与实际已开具的发票金额499990元相差巨大,二审法院以合同的单价为准,而该合同是在全部供完货后补签的,由**拟定,合同的总价款是实际的价款,而单价是**仅为了凑数而拟定,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系性认定不当。3.二审法院采纳《采购合同》的附件中砖的单价,却并未采纳货款总价508990元,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于2017年和2018年供货,藤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要求补签合同,该《采购合同》的商品名称、单价和数量与无法与微信记录对应,只有货款总额是一致的,所以二审法院只采用合同单价是不恰当的,《采购合同》的总货款508990元也应该被采纳。4.2017年带有“棕榈园林”字样的供货单仅让**承担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藤甲公司、顾恒来、**承担上述供货的付款责任。双方合作始于2017年,鑫泰通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给藤甲公司供货,2017年藤甲公司委托淮安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锦润公司)付款8万元,2018年藤甲公司直接付款14万元,这才有了2017年、2018年合计22万元的货款支付。2020年补送货单的时候,**要求2017年写“棕榈园林”,2018年写“开林园林”(一审提交录音为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仅由**承担2017年送货单货款的支付明显不当,这与藤甲公司已认可的证据(已付发票、单一供货关系事实、送货单)互相矛盾,应由藤甲公司、顾恒来、**承担付款责任。
藤甲公司、顾恒来辩称,鑫泰通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二审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藤甲公司、顾恒来以及**已经按照该生效判决履行了判决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欠款支付给了鑫泰通公司,鑫泰通公司在收到全部案款后又提出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对于涉案材料的单价及总价款的认定是正确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3346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该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要求,涉案材料的单价及总价款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未到庭,仅出具书面意见称,1.世茂诺沙湾项目包括两部分,世茂诺沙湾E区洋房景观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到2017年11月,名义乙方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点公司,世茂诺沙湾DE高层景观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11月到2019年5月,名义乙方为开林公司。鑫泰通公司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到2018年5月,**在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担任藤甲公司的项目经理。2.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仅仅是为了区分不同项目,实际上是同一个实际施工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二审判决仅因**签字就将“棕榈园林”字样的送货单判令由**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鑫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藤甲公司、顾恒来、开林公司、**向鑫泰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8990元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藤甲公司、顾恒来、开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鑫泰通公司提供的藤甲公司认可的烧结砖采购合同,鑫泰通公司与藤甲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暂定总货款508990元,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验收合格的供货数量的结算总价为准。**系藤甲公司的员工,鑫泰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上签字的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鑫泰通公司主张的总货款数额确定。鑫泰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总货款为508990元,藤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中鑫泰通公司提供的4259294号送货单没有**签字,灰色砖双方没有约定单价。一审法院认为,鑫泰通公司提供的4259294号送货单没有**签字,且该送货单的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单据号排在鑫泰通公司提供的2018年**签字的单据号之后,藤甲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灰色砖,双方没有约定单价,但藤甲公司同意按照50或60元的单价计算,一审法院就高按照平方米60元的价格计算为6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的总货款为496190元,对鑫泰通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责任的负担。鑫泰通公司要求藤甲公司和**承担付款责任,顾恒来和开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鑫泰通公司和藤甲公司,藤甲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鑫泰通公司要求开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系藤甲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鑫泰通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而鑫泰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顾恒来与藤甲公司财务混同,鑫泰通公司要求顾恒来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藤甲公司并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鑫泰通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藤甲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96190元,扣除藤甲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和淮安东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淮安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0000元,余款276190元,藤甲公司应当支付,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藤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泰通公司货款276190元并支付以276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鑫泰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7元,由鑫泰通公司负担96元,由藤甲公司负担2721元,保全费1965元,由藤甲公司负担。因鑫泰通公司已经预交,藤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泰通公司诉讼费、保全费4686元。
鑫泰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鑫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藤甲公司、顾恒来、开林公司、**负担。
藤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鑫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泰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藤甲公司认可鑫泰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烧结砖采购合同》附件即《烧结砖采购清单》载明,红色烧结砖综合单价为50元/㎡,黄色烧结砖综合单价为60元/㎡。二、根据鑫泰通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由**签名确认并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一)鑫泰通公司向“棕榈园林”工地供货情况。1.2017年6月8日,供黄色烧结砖270㎡、红色烧结砖180㎡;2.2017年7月21日,供红色挤出砖216㎡、黄色挤出砖280㎡;3.2017年7月22日,供红色烧结砖120㎡、黄色烧结砖330㎡;4.2017年7月27日,供黄色挤出砖510㎡;5.2017年8月5日,供红色挤出砖510㎡、灰色挤出砖10㎡;6.2017年8月23日,供红色挤出砖350㎡;7.2017年9月21日,供红色烧结砖240㎡、黄色烧结砖210㎡。根据上述事实,鑫泰通公司向“棕榈园林”工地供红色砖1616㎡(180㎡+216㎡+120㎡+510㎡+350㎡+240㎡)、黄色砖1600㎡(270㎡+280㎡+330㎡+510㎡+210㎡)、灰色砖10㎡。(二)鑫泰通公司向“南京开林”工地供货情况。1.2018年4月21日,供红色挤出砖610㎡、黄色挤出砖200㎡;2.2018年4月26日,供红色烧结砖210㎡、黄色烧结砖330㎡;3.2018年5月1日,供黄色烧结砖540㎡;4.2018年5月7日,供红色烧结砖540㎡、黄色烧结砖540㎡;5.2018年5月16日,供红色烧结砖600㎡;6.2018年5月24日,供红色烧结砖540㎡。根据上述事实,鑫泰通公司向“南京开林”工地供红色砖2500㎡(610㎡+210㎡+540㎡+600㎡+540㎡)、黄色砖1610㎡(200㎡+330㎡+540㎡+540㎡)。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二审认为,藤甲公司认可鑫泰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烧结砖采购合同》,故应认定鑫泰通公司与藤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暂定总货款为508990元,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验收合格的供货数量的结算总价为准。因藤甲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鑫泰通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涉案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按实结算。鑫泰通公司上诉称其所供货物货款总额应认定为508990元,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二审不予采纳。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鑫泰通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其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基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即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21年1月1日废止)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鑫泰通公司主张的“南京开林”工地货款数额及其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鉴于藤甲公司既认可涉案的“南京开林”工地工程系其自开林公司处分包而来,也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故有**签名的送货单中所涉及鑫泰通公司向“南京开林”工地供货的货款应由藤甲公司承担。根据**签署的送货单,鑫泰通公司向“南京开林”工地供红色砖2500㎡、黄色砖1610㎡,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红色砖综合单价50元/㎡、黄色砖综合单价60元/㎡计算,藤甲公司应支付鑫泰通公司向“南京开林”工地供货的货款221600元(50元/㎡*2500㎡+60元/㎡*1610㎡)。上述货款221600元,扣除藤甲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和淮安东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淮安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0000元,余款1600元,藤甲公司应当支付。在涉案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顾恒来一直系藤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其不能证明藤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顾恒来应与藤甲公司对上述剩余货款1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自鑫泰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在鑫泰通公司出具的“南京开林”工地送货单中签名确认系履行藤甲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鑫泰通公司请求**就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开林公司并非涉案《烧结砖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且鑫泰通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藤甲公司与开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其请求开林公司就“南京开林”工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关于鑫泰通公司主张的“棕榈园林”工地货款数额及其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藤甲公司不认可“棕榈园林”工地系其施工范围,而鑫泰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棕榈园林”工地系藤甲公司施工范围,且鑫泰通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在鑫泰通公司提供的“棕榈园林”工地送货单中签名确认系基于藤甲公司或者他人授权的行为,故应认定“棕榈园林”工地送货单对藤甲公司无约束力,该宗送货单所涉“棕榈园林”工地货款应由**承担清偿责任。因鑫泰通公司提供的4259294号“棕榈园林”工地送货单没有**签字,故一审对其基于该送货单主张的货款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双方对所供货物未约定单价,故该部分货款可参照鑫泰通公司提供的《烧结砖采购合同》附件即《烧结砖采购清单》载明的单价结算,即红色砖按照综合单价50元/㎡、黄色砖及灰色砖均按照综合单价60元/㎡计算。根据**签名确认的“棕榈园林”工地送货单,鑫泰通公司向“棕榈园林”工地供红色砖1616㎡、黄色砖1600㎡、灰色砖10㎡,按照红色砖综合单价50元/㎡、黄色砖及灰色砖均按综合单价60元/㎡计算,**应支付鑫泰通公司向“棕榈园林”工地供货的货款177400元(50元/㎡*1616㎡+60元/㎡*1600㎡+60元/㎡*10㎡),并承担自鑫泰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若**认为系基于履行他人的职务行为而签署涉案“棕榈园林”工地送货单,其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鑫泰通公司请求藤甲公司、顾恒来、开林公司对“棕榈园林”工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泰通公司、藤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4221号民事判决;二、藤甲公司、顾恒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鑫泰通公司货款1600元并支付以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泰通公司货款177400元并支付以177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四、驳回鑫泰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17元,保全费1965元,合计4782元,由鑫泰通公司负担1817元;藤甲公司负担49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49元支付给鑫泰通公司;**负担2916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2916元支付给鑫泰通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6元,鑫泰通公司、藤甲公司各自预交5443元,由鑫泰通公司负担4137元;藤甲公司负担60元;**负担6689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鑫泰通公司1306元,支付给藤甲公司5383元。
再审期间,鑫泰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6月27日录音1份,证明鑫泰通公司刘永胜和**电话沟通合同事宜,在录音中,**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单价和面积仅为虚数,就是为了凑实际总的供货数额50万元。证据二、录音2份、微信截图1份,4259294号送货单没有**的签字,但是两段录音可以证明**认可此事,是补单子时遗漏的,按照录音所述,**让刘永胜拍照发过去即可,因此即使没有**的签字,也可以证明鑫泰通公司向藤甲公司供货的事实。
藤甲公司、顾恒来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也并非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依法不应采纳。鑫泰通公司对争议焦点是明知的,在本案一审、二审以及申请再审期间均有充足的时间提交上述证据,但没有提交,应认定鑫泰通公司对该逾期证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述证据不应采纳。鑫泰通公司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缺乏原件进行核对,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录音和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三份录音没有提到涉案项目,不能证明录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鑫泰通公司提交的录音文字整理存在擅自添加关键词语的情形,与录音内容不符。6月27日**已经离开藤甲公司,与鑫泰通公司商议凑出供货数额,反而证明鑫泰通公司为了达到结算目的,与**串通伪造供货单的事实。
开林公司质证称,1.同意藤甲公司的第一个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电话录音中的**不能证明是否是**本人,因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表示怀疑;3.因为开林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电话录音中所涉及的内容有无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
**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鑫泰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均不认可,且**未到庭进行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货款数额的认定;
2.收货单位为“棕榈园林”的供货单所涉款项的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根据鑫泰通公司与藤甲公司签订的《烧结砖采购合同》约定,508990元系暂定总货款,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验收合格的供货数量的结算总价为准。故本院二审根据**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上的数额与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相应货款,并无不当。鑫泰通公司不能提交其交付合同约定全部货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首先,藤甲公司与鑫泰通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发生供货业务,与送货单载明的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24日的时间相符。开林公司称其于2017年11月开始承包涉案工程与收货单位为开林公司送货单日期为2018年4月至5月的时间相印证。藤甲公司委托淮安锦润公司向鑫泰通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系在其称挂靠开林公司之前。而有**签字的收货单位为“棕榈园林”的送货单时间为2017年6月至9月,与鑫泰通公司向藤甲公司供货及藤甲公司向鑫泰通公司付款时间相重合。在原审已确认藤甲公司与鑫泰通公司只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送货单为鑫泰通公司向藤甲公司所供货物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藤甲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一直由其员工**负责,鑫泰通公司的送货单也一直由**负责签字确认,无论送货单标注收货单位为何,在没有证据证实**系其他单位员工的情况下,**的签字均应视为代表藤甲公司履行收货义务的职务行为。且再审中,藤甲公司称二审判决生效后,其向**支付了判决确定的应由**承担的收货单位为“棕榈园林”送货单的相应款项,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支付原因系藤甲公司认为**在涉案项目履行过程中是藤甲公司的员工,代表藤甲公司在工地上履行合同,也印证了**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签字的送货单上全部款项均应由藤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鑫泰通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由**承担的“棕榈园林”送货单相应款项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1)鲁02民终9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21)鲁02民终90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
四项;
三、变更本院(2021)鲁02民终9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
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恒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9000元并支付以17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7元,保全费1965元,合计4782元,由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2962元支付给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6元,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自预交5443元,由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43元;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娜娜
审 判 员 刘述明
审 判 员 杜 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海燕
书 记 员 高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