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华支路12号11号楼1单元18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69074630N。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36号0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QX7F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晓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5298449P。
法定代表人:何士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明,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迎,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上诉人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通公司)、上诉人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南京开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公司)、被上诉人尚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鑫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藤甲公司、***、开林公司、尚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关于藤甲公司、***、开林公司、尚迎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涉案供货合同履行中及一审正式立案之后,***一直为藤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如***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藤甲公司,那么***对藤甲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关于开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开林公司派律师出庭,其律师承认开林公司与藤甲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藤甲公司并无施工资质,而挂靠资质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开林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藤甲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尚迎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尚迎为藤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尚迎所有法律行为皆代表藤甲公司,一审中鑫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录音三,***声称很多款项已经支付给尚迎了,尚迎为所有送货单的签收人,因此,对藤甲公司不认可的部分尚迎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关于总供货价格508,990元认定的问题。一审中鑫泰通公司提交了鑫泰通公司和藤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项目经理尚迎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本案中虽然藤甲公司未能将涉案合同盖章后寄回给鑫泰通公司,但是藤甲公司承认其与鑫泰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藤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迎为其员工的事实,认可鑫泰通公司已经向其开具发票499,990元的真实性,因鑫泰通公司与藤甲公司之间仅有涉案一个项目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该发票总额是藤甲公司认可其欠付鑫泰通公司材料款的有利证据,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供货总价款508,990元的证据稍有瑕疵,但藤甲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货款的依据,因此涉案货款至少应认定为499,990元。而一审庭审中鑫泰通公司提交了和尚迎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供货单、录音,几个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据链完整,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完全可以证明货款总额508,990元的事实。
江苏藤甲、***共同答辩称:鑫泰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开林公司答辩称:鑫泰通公司与藤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开林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主体,鑫泰通也没有向开林公司交付任何货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迎未答辩。
藤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鑫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泰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签订的《烧结砖采购合同》中所载明的价款“508,990元”,是暂定价款,不是固定价款。一审法院将暂定价款认定为实际总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烧结砖采购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第1项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暂定总货款为508,990元”,即金额508,990元仅仅是“暂定总货款”,而不是固定价款。该条款最后一句又进一步明确“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验收合格供货数量的结算总价为准”,由此可知,最终合同价款是据实结算,而不是合同中所载明的金额。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载明的暂定价款认定为实际总货款是错误的,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供货单价。一审中,鑫泰通公司提交的所有的送货单中都没有载明单价,但双方签订的《烧结砖采购合同》中对单价具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总价款。《烧结砖采购合同》中所附带的《烧结砖采购清单》中明确约定:红色烧结砖的综合单价是50元,黄色烧结砖的综合单价是60元,该单价系双方真实约定,即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按颜色确定综合单价。该清单加盖有鑫泰通公司的公章,系鑫泰通公司对烧结砖约定单价的确认。鑫泰通公司提交的所有的送货单中都没有载明单价,应按《烧结砖采购合同》烧结砖采购清单中载明的单价进行结算。三、关于供货数量。一审中鑫泰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所有的货物实际用于藤甲公司分包的工程中。1、一审中,鑫泰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有两家单位,一个是“棕榈园林”,一个是“南京开林”,而涉案工程是藤甲公司从开林公司处分包来的,藤甲公司与开林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对于显示收货人是“棕榈园林”的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鑫泰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用于了藤甲公司分包的工程中,对于该部分货物藤甲公司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不加区分的全部判决藤甲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从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上看,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24日,时间跨度1年,但所有的送货单编号却是连续的,不符合一般客观事实,且编号最后的一份送货单所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12月6日,该时间早于编号在前的送货单中的时间,不符合一般常理,由此可知该送货单不是送货当时的原始凭证,存在虚假的可能,送货单中虽然显示有“尚迎”的签字字样,但在尚迎未予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系尚迎本人的签字,该送货单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供货事实,该送货单依法不应采信。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但一审判法院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鑫泰通公司辩称:藤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陈述意见称:同意藤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开林公司陈述意见称:同对鑫泰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尚迎未陈述意见。
鑫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藤甲公司、***、开林公司、尚迎向鑫泰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8990元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世茂诺沙湾项目位于黄岛区,系青岛世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藤甲公司和淮安东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淮安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藤甲公司挂靠开林公司在该项目施工,尚迎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藤甲公司系***名下自然人独资企业。鑫泰通公司一直以出售烧结砖为主要经营范围。2017年初,双方达成一致,鑫泰通公司为该项目提供一些型号的烧结砖,鑫泰通公司按照藤甲公司的要求和数量提供上述货物并送至世茂诺沙湾项目后由开林公司和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签收,单价由双方在微信中进行协商定价,自2017年至2018年两年间,鑫泰通公司共计向藤甲公司提供了508990元的货物,已开发票499990元,已收到货款22万元,截止本诉前仍有288990元货款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鑫泰通公司提供的藤甲公司认可的烧结砖采购合同,鑫泰通公司与藤甲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暂定总货款508990元,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验收合格的供货数量的结算总价为准。尚迎系藤甲公司的员工,鑫泰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上签字的系尚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鑫泰通公司主张的总货款数额确定。
鑫泰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总货款为508990元,藤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中鑫泰通公司提供的4259294号送货单没有尚迎签字,灰色砖双方没有约定单价。
原审认为,鑫泰通公司提供的4259294号送货单没有尚迎签字,且该送货单的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单据号排在鑫泰通公司提供的2018年尚迎签字的单据号之后,藤甲公司提出异议,原审不予认定。对灰色砖,双方没有约定单价,但藤甲公司同意按照50或60元的单价计算,原审就高按照平方米60元的价格计算为600元。综上,原审确认的总货款为496190元,对鑫泰通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责任的负担。
鑫泰通公司要求藤甲公司和尚迎承担付款责任,***和开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鑫泰通公司和藤甲公司,藤甲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鑫泰通公司要求开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尚迎系藤甲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鑫泰通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而鑫泰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藤甲公司财务混同,鑫泰通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藤甲公司并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鑫泰通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藤甲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96190元,扣除藤甲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和淮安东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淮安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0000元,余款276190元,藤甲公司应当支付,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尚迎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6190元并支付以276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7元,由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6元,由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721元;保全费1965元,由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费、保全费4686元。
二审期间,鑫泰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2张(出示原件),证明事项:2021年1月14日,尚迎通过微信和鑫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联系,建议刘永胜与***先行调解,该微信号就是尚迎的;2、藤甲公司工商变更情况1份,证明事项:藤甲公司原为一人有限公司,后2021年3月8日由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而此时本诉尚在进行中,***为逃避债务恶意变更股权登记,应对藤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录音2个(出示原件),证明事项:在涉案项目进行时,藤甲公司因无资质因此先后挂靠两个公司,2018年之前是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之后是开林公司,因此在尚迎签收的送货单上有两个收货公司。经质证,藤甲公司、***称:证据1与藤甲公司、***无关,在尚迎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微信的真实性,且尚迎早就不在藤甲公司工作,微信聊天的记录是2021年1月24日,该时间尚迎早已不在藤甲公司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具有逃避债务恶意变更登记的故意,藤甲公司进行的股东变更是依据公司法的自治经营权;证据3录音8中的通话人身份不确定,并非本案当事人之一,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鑫泰通公司的主张,从录音内容看显示对话人“马总”的陈述“2015年的时候用的是棕榈”,而本案的供货时间是2017年至2018年,显然跟鑫泰通公司主张的***挂靠在“棕榈”的时间不一致;录音9鑫泰通公司提交的原始载体为32分钟,而提交的书面整理仅仅是截取了其中的一部分,该录音不完整,不能完整反映对话的内容,因该录音不清晰,***本人未到庭,需庭后落实***本人核对真实性,详细意见***合适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开林公司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跟南京开林无关;证据2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南京开林无关;证据3无法听清,涉及到开林公司的部分跟事实不吻合,开林公司和藤甲公司是两个法人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建办城(2017)27号文件,其中2017年4月份园林绿化取消了资质,根本就不需要挂靠。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对证据1即微信聊天记录,因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并无关联性,故应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因藤甲公司对鑫泰通公司所提交证据2即藤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证据3,(1)因藤甲公司对鑫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胜与案外人“马总”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马总”也未出庭作证,而鑫泰通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通话录音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因藤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并未认可藤甲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鑫泰通公司根据该录音证据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一、藤甲公司认可鑫泰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烧结砖采购合同》附件即《烧结砖采购清单》载明,红色烧结砖综合单价为50元/㎡,黄色烧结砖综合单价为60元/㎡。二、根据鑫泰通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由尚迎签名确认并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一)鑫泰通公司向“棕榈园林”工地供货情况。1、2017年6月8日,供黄色烧结砖270㎡、红色烧结砖180㎡;2、2017年7月21日,供红色挤出砖216㎡、黄色挤出砖280㎡;3、2017年7月22日,供红色烧结砖120㎡、黄色烧结砖330㎡;4、2017年7月27日,供黄色挤出砖510㎡;5、2017年8月5日,供红色挤出砖510㎡、灰色挤出砖10㎡;6、2017年8月23日,供红色挤出砖350㎡;7、2017年9月21日,供红色烧结砖240㎡、黄色烧结砖210㎡。根据上述事实,鑫泰通公司向“棕榈园林”工地供红色砖1616㎡(180㎡+216㎡+120㎡+510㎡+350㎡+240㎡)、黄色砖1600㎡(270㎡+280㎡+330㎡+510㎡+210㎡)、灰色砖10㎡。(二)鑫泰通公司向“南京开林”工地供货情况。1、2018年4月21日,供红色挤出砖610㎡、黄色挤出砖200㎡;2、2018年4月26日,供红色烧结砖210㎡、黄色烧结砖330㎡;3、2018年5月1日,供黄色烧结砖540㎡;4、2018年5月7日,供红色烧结砖540㎡、黄色烧结砖540㎡;5、2018年5月16日,供红色烧结砖600㎡;6、2018年5月24日,供红色烧结砖540㎡。根据上述事实,鑫泰通公司向“南京开林”工地供红色砖2500㎡(610㎡+210㎡+540㎡+600㎡+540㎡)、黄色砖1610㎡(200㎡+330㎡+540㎡+540㎡)。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藤甲公司认可鑫泰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烧结砖采购合同》,故应认定鑫泰通公司与藤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暂定总货款为508990元,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验收合格的供货数量的结算总价为准。因藤甲公司、尚迎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鑫泰通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涉案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按实结算。鑫泰通公司上诉称其所供货物货款总额应认定为508990元,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鑫泰通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其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基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即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21年1月1日废止)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鑫泰通公司主张的“南京开林”工地货款数额及其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鉴于藤甲公司既认可涉案的“南京开林”工地工程系其自开林公司处分包而来,也认可尚迎系其工作人员,故有尚迎签名的送货单中所涉及鑫泰通公司向“南京开林”工地供货的货款应由藤甲公司承担。根据尚迎签署的送货单,鑫泰通公司向“南京开林”工地供红色砖2500㎡、黄色砖1610㎡,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红色砖综合单价50元/㎡、黄色砖综合单价60元/㎡计算,藤甲公司应支付鑫泰通公司向“南京开林”工地供货的货款221600元(50元/㎡*2500㎡+60元/㎡*1610㎡)。上述货款221600元,扣除藤甲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和淮安东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淮安锦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0000元,余款1600元,藤甲公司应当支付。在涉案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系藤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其不能证明藤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与藤甲公司对上述剩余货款1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自鑫泰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尚迎在鑫泰通公司出具的“南京开林”工地送货单中签名确认系履行藤甲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鑫泰通公司请求尚迎就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开林公司并非涉案《烧结砖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且鑫泰通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藤甲公司与开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其请求开林公司就“南京开林”工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关于鑫泰通公司主张的“棕榈园林”工地货款数额及其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藤甲公司不认可“棕榈园林”工地系其施工范围,而鑫泰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棕榈园林”工地系藤甲公司施工范围,且鑫泰通公司、尚迎均无证据证明尚迎在鑫泰通公司提供的“棕榈园林”工地送货单中签名确认系基于藤甲公司或者他人授权的行为,故应认定“棕榈园林”工地送货单对藤甲公司无约束力,该宗送货单所涉“棕榈园林”工地货款应由尚迎承担清偿责任。因鑫泰通公司提供的4259294号“棕榈园林”工地送货单没有尚迎签字,故原审对其基于该送货单主张的货款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双方对所供货物未约定单价,故该部分货款可参照鑫泰通公司提供的《烧结砖采购合同》附件即《烧结砖采购清单》载明的单价结算,即红色砖按照综合单价50元/㎡、黄色砖及灰色砖均按照综合单价60元/㎡计算。根据尚迎签名确认的“棕榈园林”工地送货单,鑫泰通公司向“棕榈园林”工地供红色砖1616㎡、黄色砖1600㎡、灰色砖10㎡,按照红色砖综合单价50元/㎡、黄色砖及灰色砖均按综合单价60元/㎡计算,尚迎应支付鑫泰通公司向“棕榈园林”工地供货的货款177400元(50元/㎡*1616㎡+60元/㎡*1600㎡+60元/㎡*10㎡),并承担自鑫泰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若尚迎认为系基于履行他人的职务行为而签署涉案“棕榈园林”工地送货单,其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鑫泰通公司请求藤甲公司、***、开林公司对“棕榈园林”工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泰通公司、藤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尚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42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给上诉人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00元并支付以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尚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7400元并支付以177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17元,保全费1965元,合计4782元,由上诉人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上诉人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49元支付给上诉人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尚迎负担291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2916元支付给上诉人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6元,上诉人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自预交5443元,由上诉人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37元;上诉人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上诉人尚迎负担668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青岛鑫泰通建材有限公司1306元,支付给上诉人江苏藤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5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