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71幢十层。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波,河北京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有为,男,系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系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纪元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8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纪元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中鼎纪元设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鼎纪元设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对第一次和第三次设计费数额的认定和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即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其他事宜"中对9楼(公寓)原告所完成工作量补偿事宜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合同签订(2019年11月19日)前的设计费即第一、二、三次设计费以本合同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一审对第一、三次的设计费并未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予以认定和判决。首先,第一次设计费,即《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第五条原9#楼(公寓)和洗浴中心共计约100000㎡的设计费,依据合同约定计算为2,625,000元(具体计算后述),一审判决1,036,870元。其次,第三次设计费,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设计费为5,355,368.12元(具体计算后述),一审判决将本次设计与中鼎纪元设计公司完成的第五次设计混淆到了一起,导致漏判了上述设计费。1、第一次设计的9#楼(公寓)和洗浴中心设计费计算:9#楼(公寓)和洗浴中心共计约100000㎡,均完成方案、初步设计并完成部分施工图设计(9#楼(公寓)完成30%,洗浴中心完成90%)。依据《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第三条;公寓、商业按单价35元/㎡计费和方案、初步设计阶段与施工图设计阶段,各占设计费比例50%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7.1条“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规定。9#楼(公寓)和洗浴中心的设计费为2,625,000元。即方案、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100000㎡×35元/㎡×0.5(1,750,000元)+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100000㎡×35元/㎡×0.5×0.5(875,000元)=2,625,000元。2、第三次设计完成实际工作量的设计费计算:《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约定了第三次设计工作量总建筑面积约为179645.03㎡。其中6#职工楼建筑面积25075.64㎡,7#职工楼建筑面积25075.64㎡,8#职工楼建筑面积12270.18㎡、9#公寓楼地上建筑面积为72347.83㎡,地下建筑总面积为38931.3㎡(后6、7、8#楼增加半地下室2495.6㎡,总面为41426.90㎡),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为5944.44㎡。上述工作量除附属用房的5944.44㎡之外,其他的施工图在2009年12月底陆续完成。其中6、7、8#楼施工图已经出图并于2009年12月25日交付给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9#楼和地下工程因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2010年1月5日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不出图了而终止,但施工图设计的工作量全部完成(出图工作量可忽略不计)。《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约定的第三次设计费为5,398,800元,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设计费为5,355,368.12元,即5,398,800元+6#、7#、8#楼增加半地下室面积2495.6㎡×35元/㎡(87,346元)未设计的附属用房面积5944.44㎡×22元/㎡(130777.68)=5,355,368.12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造成第一次和第三次设计费数额认定和判决错误的原因,是一审以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2017年6月6日《建安公寓项目设计费结算情况说明》和结算清单为依据造成的。该证据是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霸凌的砍了约一半设计费之后,发送给中鼎纪元设计公司签字、盖章的设计费结算材料,当时中鼎纪元设计公司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被迫签字、盖章,但后来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又不依照清单结算,中鼎纪元设计公司多次请求结算无果只得依法提起诉讼。中鼎纪元设计公司认为既然通过法律程序,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逼迫中鼎纪元设计公司签字盖章且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又拒不履行的设计费结算材料,不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另外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对中鼎纪元设计公司主张的第一、二、三次设计费以合同为准,那就应该以合同约定计算的设计费数额为依据,不应再以上述结算材料为依据。(二)关于合同外设计费认定。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的规定,认定了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6#、7#、8#、9#楼重新设计通知后,中鼎纪元设计公司完成的第四次设计费2,676,100元。对于第五次设计,中鼎纪元设计公司向二审法庭提交补充证据1,根据该证据的时间节点证明本次设计在第四次设计之后,设计的工作量与工程竣工的工作量和5,128,941元设计费对应的工作量吻合。通过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第五次设计的事实,以及本次设计费5,128,941元属于合同外应增付费用的事实。(三)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存在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项目全部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其未就工程验收完毕时间提交证据,故本院确定以工程验收备案时间即2016年10月1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首先,因《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第四条设计费支付方式,对付款时间及比例均有明确约定,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鼎纪元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而不应当按照自项目全部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根据中鼎纪元设计公司补充证据1证明,中鼎纪元设计公司最晚于2010年8月30日前给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交付最后一次设计的施工图(后来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要求加晒的施工图交付日期不算),依据《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即日起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设计费至90%,因此该9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起码应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第三次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鼎纪元设计公司认可根据一审中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颁发日期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一审认定2016年10月17日有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明确提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本案时间跨度较大,因2019年8月20日前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不对外公布,故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仍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结算依据是2019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事实认定正确,中鼎纪元设计公司上诉主张的五次设计,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不认可,上诉理由中陈述与一审陈述前后矛盾。关于利息违约金起算问题,双方签署的材料看,合同内的设计费用已付款90%,双方仅就补充的内容有争议,但中鼎纪元设计公司一直拖延主张,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中鼎纪元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立即给付中鼎纪元设计公司设计费10,926,400元;2.依法判令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向中鼎纪元设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2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项目全部验收完毕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建安公寓工程设计。分项目名称及建筑面积分别为6#楼(25075.64㎡)、7#楼(25075.64㎡)、8#楼(12270.18㎡)、9#楼(72347.83㎡)、地下工程(38931.3㎡)、附属用房(5944.44㎡),估算总投资约3亿元、估算设计费810万元,最终以实际面积计算。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立项批文、规划意见书、建设工程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勘察地形图、勘察报告,提交日期另议;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报批图及相关文件、施工图。未约定提交日期。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捌佰壹拾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20%定金162万元、施工图交付甲方后第二次付费为70%为567万元、竣工验收后资料盖章前第三次付费为10%为81万元。同时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建安公寓”工程设计。工程项目位于高碑店市,总建筑面积约为179645.03㎡,主要结构型式为框架和剪力墙结构。其中:6#职工楼建筑面积25075.64㎡、7#职工楼建筑面积25075.64㎡、8#职工楼建筑面积12270.18㎡、9#公寓楼地上建筑面积为72347.83㎡(其中公寓建筑面积51626.4㎡,商业建筑面积20721.43㎡)、地下建筑总面积为38931.3㎡、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为5944.44㎡。合同第三条设计费用约定,该工程6#、7#、8#地上部分按单价22元/㎡计费,建筑面积为68365.9㎡,设计费为150.4万元。其余:公寓、商业、地下部分按单价35元/㎡计费,建筑面积为111279.13㎡,设计费为389.48万元。共计设计费539.88万元(最终以实际总建筑面积结算),方案、初步设计阶段与施工图设计阶段,各占设计费比例的50%。第四条设计费支付为: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计107.98万元;第二次付款为施工图交付甲方后支付70%计377.92万元;第三次付款为竣工文件盖章前支付余款。合同还约定,原9#楼(公寓)和洗浴中心共计约10万㎡,方案经甲方确定后应甲方要求出施工图,乙方也完成约30%(洗浴中心完成90%)的工作量,对此双方商定视新9#楼(公寓)销售情况给予补偿。
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建安公寓工程设计费详细说明回复》,表明“一、……有关设计范围及收费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补充合同》为准,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乘以约定单价即为应付你司的设计费。二、设计变更及方案更改均不影响收费标准。双方协议中已明确对设计变更及方案更改的补偿范围为9号楼,有关补偿标准可由双方协商确认。”
2017年6月6日,原告出具《建安公寓项目设计费结算情况说明》,其中关于合同内的内容为“1.依据2009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对建安公寓6#、7#、8#、9#楼及地下室按实际竣工图面积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为539.88万元,实际结算总价款为512.8941万元。截止2017年6月6日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设计费总价款为485.9万元,未支付我公司26.9941万元。2.合同内争议项:第五条合同条款视新9#楼补偿……合计103.687万元。”关于合同外内容为“1.争议项:建安公寓6#、7#、8#楼施工图依据……补偿费用按照补偿协议面积6#、7#、8#楼合计面积为62421.46㎡*22元/㎡=137.3272万元。2.争议项:建安公寓9#楼及地下室第二次设计费用补偿……补偿总价款为90.0267万元。3.争议项:建安公寓8#楼套用图签费用3万元。”以及三、人防门设计问题争议项:我公司按实际损失的5%承担损失费用43万*5%=2.15万元。
2009年12月14日案涉十八局建安公寓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0月17日,案涉建安公寓6#、7#、8#、9#楼经验收进行备案。
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证实被告方于2010年1月5日要求原告“1.9#公寓楼及地下工程设计全部停止不要出图了;2.根据领导指示,6、7、8、9#重新设计,请贵公司尽快设计几个方案。”
原告提交设计图纸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其就案涉项目共五次设计出图并交付被告,出图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24日和5月18日、2009年8月10日、2009年9月9日-11月18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10月底。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就案涉工程支付设计费4,85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具体数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即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其他事宜”中对9#楼(公寓)原告所完成工作量补偿事宜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已对签订前原告的工作量双方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合同签订(2019年11月19日)前的设计费即第一、二、三次设计费以本合同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合同内的设计费,根据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的《建安公寓项目设计费结算情况说明》,载明6#、7#、8#、9#号楼及地下室按实际竣工图面积进行结算,总价款为5,128,941元,已支付4,859,000元,未支付269,941元,9#楼补偿为1,036,870元,故上述欠付金额共计为1,306,811元,被告对此亦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合同内设计费1,306,811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外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方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因被告方要求,对6#、7#、8#、9#号楼重新设计,被告虽抗辩工作联系单实际签字时间早于《工程设计补充合同》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工作签证单出具(2010年1月5日)后的第四次设计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四次设计费用为2,676,1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合同外设计费2,676,100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还应就案涉工程支付设计费为3,982,911元(合同内设计费1,306,811元+合同外设计费2,676,1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扣除违约金事宜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项目全部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其未就工程验收完毕时间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确定以工程验收备案时间即2016年10月1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八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982,911元及利息(以3,982,9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二、驳回原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2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9,745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中鼎纪元设计公司提交多份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中鼎纪元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无法达到中鼎纪元设计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支付的设计费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标准是否正确。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审中中鼎纪元设计公司诉请主张的设计费10,926,400元,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亦未能推翻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中鼎纪元设计公司上诉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付,但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付,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表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82,9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82,9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中鼎纪元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8237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982,911元及利息(以3,982,9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722元,由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9,745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3元,由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何日升
审 判 员  李兴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飞凡
书 记 员  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