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7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宁江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鑫兴融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北侧1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鑫兴融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永鑫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纪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在永鑫汽车修理厂主张的42287元修理费中扣除中鼎纪元公司不认可的部分修理费用1212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永鑫汽车修理厂提交的证据中汽车维修施工单签字前后不一致的事实,没有对车辆维修的具体事实及相关证据加以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地支持了永鑫汽车修理厂主张的42287元修理费的请求。涉案车辆是中鼎纪元公司的车辆,曾交***使用。永鑫汽车修理厂主张42287元车辆维修费的依据是以***名义签字的12份汽车维修施工单和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其中2016年7份,2017年5份。中鼎纪元公司并不全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维修关系,对于以***名义签字的2016年的汽车维修施工单,除2016年12月9日的以外,中鼎纪元公司予以认可。但是,永鑫汽车修理厂提交的以***名义签字的2017年度的汽车维修施工单和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中,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12日的4张汽车维修单上***的签字与之前单据上***的签字在外观上明显不一致,显然并非***托修,中鼎纪元公司不予认可,涉及维修费2533元。在永鑫汽车修理厂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行为系***意思的情形下,相应部分的修理事实不能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在没有任何审理、质证的情形下,认定永鑫汽车修理厂主张的维修事实均已发生,进而支持了永鑫汽车修理厂所主张的全部修理费本金为42287元的请求,属于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前提下作出的错误判决。二、2016年12月9日***签署的汽车维修单涉及金额9595元,因无法辨认以及部分重复等,中鼎纪元公司不予认可。中鼎纪元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永鑫汽车修理厂进行说明以便质证。一审判决直接予以认定,导致中鼎纪元公司无法予以质证,侵害了中鼎纪元公司的合法权益。(1)永鑫汽车修理厂提供的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9日的汽车维修施工单和2016年12月13日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为手写,大部分辨认不清,中鼎纪元公司无法质证,中鼎纪元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请求一审法院要求永鑫汽车修理厂对上述2份维修材料项目以打印字体说明确认,以便中鼎纪元公司对此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此证据要求永鑫汽车修理厂加以说明的情形下径行认定,剥夺了中鼎纪元公司的诉讼权利。(2)2016年12月3日由***经手对车辆进行了大修,费用29389元,但***又在2016年12月9日(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为2016年12月13日)签署了金额为5607元的汽车维修施工单,这与2016年12月3日刚进行的大修时隔仅1周,在没有发生事故的情形下,如此短的时间又花费五、六千元的维修费明显不合常理。据2016年12月13日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记载,其中1项为转向助力,而在2016年12月3日的汽车维修施工单和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中显示,此次已经更换了转向机和助力油,在1周后又有转力助力器和助力油项目,明显有重复之处。一审判决没有对1周之内两次大修的内容是何关系加以审理,以及未对涉及重复之处予以扣除的情形下,笼统地支持永鑫汽车修理厂的全部修理费本金请求是错误的。
永鑫汽车修理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永鑫汽车修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鼎纪元公司支付永鑫汽车修理厂拖欠的汽车修理费42287元;2.判令中鼎纪元公司支付资金占有使用利息(以4228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鼎纪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号别克小汽车为中鼎纪元公司所有。该车辆自2016年6月17日起陆续在永鑫汽车修理厂处修理,中鼎纪元公司未支付修理费。中鼎纪元公司一审称,中鼎纪元公司对汽车维修施工单上托修留言处***的签字不认可,中鼎纪元公司没有授权***在永鑫汽车修理厂修车。中鼎纪元公司认可2017年4月17日的修理费发票上的修理费数额29389元,不认可2016年车辆维修费9595元及2017年车辆维修费3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鑫汽车修理厂所有的×××号别克小汽车在永鑫汽车修理厂维修,托修人***签订了汽车维修施工单,中鼎纪元公司与永鑫汽车修理厂即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中鼎纪元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在永鑫汽车修理厂维修涉案车辆,不认可2016年车辆维修费9595元及2017年车辆维修费3303元,仅认可2017年4月17日的修理费29389元。中鼎纪元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永鑫汽车修理厂要求中鼎纪元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中鼎纪元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永鑫汽车修理厂为中鼎纪元公司修理涉案车辆,中鼎纪元公司支付永鑫汽车修理厂维修费,为双方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永鑫汽车修理厂维修了涉案车辆,履行了修理合同义务,但中鼎纪元公司未支付维修费。故对永鑫汽车修理厂要求中鼎纪元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22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永鑫汽车修理厂与中鼎纪元公司对支付车辆维修费的期限未约定,永鑫汽车修理厂可以随时要求中鼎纪元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永鑫汽车修理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起诉之前向中鼎纪元公司催要过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以向中鼎纪元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之日为催要之日,以一审开庭之日即2018年6月25日为履行期限,故中鼎纪元公司应支付永鑫汽车修理厂资金占有使用利息(以4228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永鑫兴融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费42287元及资金占有使用利息(以4228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永鑫兴融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为中鼎纪元公司所有,在发生涉案维修期间一直由***使用。中鼎纪元公司上诉表示对2016年12月9日汽车维修施工单中涉及的维修费9595元及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12日的4张汽车维修施工单中涉及的维修费2533元不予认可,并请求将上述维修费共计12128元从永鑫汽车修理厂所主张的修理费42287元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永鑫汽车修理厂提供了有***签字确认的汽车维修施工单等证据,证明中鼎纪元公司尚欠其汽车维修费42287元。中鼎纪元公司应就反驳永鑫汽车修理厂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截至本院审理中,中鼎纪元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12日的4张汽车维修施工单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6年12月9日汽车维修施工单所涉维修项目虚假,故中鼎纪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中鼎纪元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鼎纪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中鼎纪元(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潘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