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1786号

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嘉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2B4层。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设计院”)为与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易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贺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二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华夏易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设计院诉称: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EYRF1852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辽阳市文圣区人防工程”设计工作,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约5869.09平方米,双方约定设计费按30元每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总金额为176072.70元。现该合同所涉设计工作原告均己完成,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设计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起诉日共产生违约金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防工程设计费176072.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正常计算),总计196072.2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夏易都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设计费,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将本案所涉全部设计费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再给付原告本案合同所涉的设计费。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设计费的金额为30元每平方米,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设计费降低为25元每平方米。被告已经按照25元每平方米的设计总金额将设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公司也向被告开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费收据,所以被告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再支付设计费,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华夏易都公司委托原告第二设计院完成位于辽阳市白塔区人防工程设计工作。设计完成后,原告第二设计院于2018年7月2日为被告华夏易都公司出具盖有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140575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记载为“巴塞罗那”。当日,被告华夏易都公司以转账方式分两笔共支付原告第二设计院设计费342175元,其中的140575元为本案巴塞罗那花园小区人防工程设计费,上述款项均转入原告第二设计院的副院长于淼名下。2018年9月,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辽阳市白塔区人防工程设计工作,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约5869.09平方米,双方约定设计费按30元每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总金额为176072.70元。同时约定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第二设计院副院长于淼于2019年8月离职,其已将被告华夏易都公司转入其账户的342175元退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设计院为被告华夏易都公司完成了巴塞罗那花园小区二期防空地下室人防设计工作,双方就此补签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并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经查,原告第二设计院的副院长于淼收取的被告华夏易都公司支付的140575元,系按照每平方米25元计算,但原、被告双方在补签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费为每平方米30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单价条款的一致变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30元支付设计费总额176072.7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应按25元每平方米计算设计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向原告副院长于淼付款后,又收到于淼退还的342175元,应当认定被告已将所付款项收回,被告应继续向原告给付设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已将设计费转入原告单位副院长于淼账户,被告华夏易都公司在给付设计费过程中并无恶意拖延、迟延履行等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76072.7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911.00元,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文政

书记员刘美君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