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诉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4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啸歌,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梅,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亚太大道633号。
法定代表人:黄佳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路2725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会元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57楼57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尔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厦门市厦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文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深圳市维度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主楼25S单元。
法定代表人:蒋云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会元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维度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四院)、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连带赔偿新弘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35,766,053.43元(赔偿项目详见《赔偿金额统计表》);2、或由创业公司、机四院、金桥公司连带赔偿新弘大公司经济损失20,508,390.23元,由创业公司、机四院、金桥公司对尚未进入维修的9栋倾斜房屋进行纠偏加固维修【栋号为:(128、129、130、131、132、133),(140、141、142、143、145、146),(337、338、339、340),(417、418、419、420、421),(481、482、483、485、486、487),(530、531、532、533),(578、579、580、581、582、583),(585、586、587、588、589),(567、568、569、570)】(46单元,维修金额为15,257,663.20元);3、创业公司、机四院、金桥公司连带赔偿新弘大公司利息损失:以2,239,250.7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以573,979.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417,828.2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算,以123,786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算;以1,44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算,以249,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9日(应为2017年3月1日)起算,以1,883,773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4日起算,以175,594.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算,以58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算,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由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并未针对设计与涉案房屋倾斜和质量问题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此属于重大遗漏,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排除机四院责任的依据。根据新弘大公司在一审中递交的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同济检测站)对整体涉案房屋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等、创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楼盘分析报告以及娄勇义专家出庭发表的意见,均证明涉案房屋倾斜系机四院设计的“筏板厚度仅为250mm太薄而不适应房屋所在地质环境,并因房屋前后不对称填高设计而引起”。在新弘大公司及其他诉讼当事人对XX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提出重大异议、提交相关证据并阐述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采纳该鉴定报告作为唯一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和办案原则。为体现司法公正,实事求是解决纠纷,新弘大公司强烈要求采纳分析报告和专家证人意见或重新鉴定,彻底查明涉案房屋倾斜原因。二、一审判决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机四院的设计方案与涉案房屋倾斜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事实,一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分析、判断、运用的重大错误。1、新弘大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证明,或至少可以推定机四院设计存在过错,依法应确定机四院负有排除其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机四院未提交该方面证据,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2、一审违反全面、客观、公正审核和运用证据的司法原则。3、一审判决对XX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的质证内容予以取舍,没有还原事实真相。三、根据最高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新弘大公司要求设计方和施工方一次性赔偿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经济损失7,706,112.13元、已经实际发生待付的经济损失12,802,278.10元和必然发生待维修9栋房屋纠偏加固费用和相关费用15,257,663.20元,合计35,766,053.43元,法院依法应予支持。1、已经实际发生的63单元倾斜房屋(本案前未涉讼)贬值费3,969,000元应得到支持。新弘大公司提出的贬值费单价系以生效判决的评估结论为依据,同时新弘大公司在一审中也申请对此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既未委托评估,又否定新弘大公司主张该费用的合理性,不符合法律规定。2、纠偏加固施工费。新弘大公司已经实施纠偏加固的8栋房屋,实际发生费用为3,859,600元,已实际支付1,693,900元,尚余2,165,700元虽处于结算中,但属于新弘大公司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待纠偏加固的9栋房屋的纠偏加固费5,435,100元是新弘大公司履行纠偏加固义务必然发生的损失,也是设计方和施工方可以预见到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该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3、纠偏加固后的室内恢复原状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与生效判决确定的维修费用重复,不符合事实。房屋经过纠偏加固后改变了原来的倾斜,必然发生原装修的破坏,因此产生恢复原状的费用。一审法院将两种不同性质的维修费用相混淆,属于缺乏基本生活经验。新弘大公司对已经实施纠偏加固的8栋房屋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约定的费用为84,599.20元,合计3,383,968元,实际支付1,883,773元,处于结算中的1,500,195元,均系新弘大公司已经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另9栋待纠偏加固的房屋也必然需要进行室内恢复原状的维修,费用为3,891,563.20元,新弘大公司要求由设计方和施工方垫付,法院应予支持。4、纠偏加固作业期间业主腾空房屋的租金。一审判决认为新弘大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与生效判决确定的租金重复,但该费用与生效判决确定的纠偏加固前因房屋危险迁出的租金补贴属于不同性质的租金,故不存在重复。5、新弘大公司委托律师担任小业主案件诉讼代理人发生的律师费系新弘大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6、纠偏加固施工完成后的复测费用,一审法院以实际支付该费用为前提而未予支持新弘大公司相应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7、463、465、467、468单元维修费用虽然不包括在本案倾斜的86单元房屋中,但属于与倾斜房屋相同原因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屋,一审法院支持该4单元房屋的赔偿金索赔请求,但未支持维修费用,存在矛盾。该费用与其他维修费用不存在重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8、新弘大公司实际支付的经济损失本金之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损失,法院应予支持。9、新弘大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单价或是根据生效判决,或是提交有关专业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同时新弘大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相关委托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委托评估,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否定的依据和理由,故依法应采纳新弘大公司赔偿单价的主张。二审中,新弘大公司仍坚持提出评估申请,以公平合理确定相关费用。10、一审法院对有些赔偿项目提出的“暂不支持”的意见,增加讼累而违反人民法院诉讼原则。此外,一审法院该处理意见亦违反了最高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关于赔偿费用应一次性支付的相关规定。四、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对倾斜房屋负有纠偏加固维修责任的是设计方和施工方。新弘大公司要求设计方和施工方承担9栋房屋的纠偏加固维修义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也未支持新弘大公司要求设计方和施工方垫付纠偏加固费用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新弘大公司的上诉诉请。
上诉人创业公司则不同意新弘大公司的上诉诉请,并同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创业公司对新弘大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XX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全面、不公正、不客观,存在重大遗漏和包庇,尤其是对涉案工程设计单位技术图纸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XX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简单粗糙了事,各方当事人未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2、从鉴定内容看,XX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有失偏颇,存在重大遗漏,有包庇嫌疑。3、XX有限责任公司虽在鉴定报告中对景观堆土问题作了描述,但在鉴定结论中遗漏该问题。4、一审庭审中,XX有限责任公司出庭质证人员对各方当事人异议的答复含糊不清,与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多处矛盾。二、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各方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新弘大公司提交的相关测量报告,堆土是造成房屋倾斜的重要因素。2、一审中创业公司也提交了其他专业单位就本案相关技术问题出具的分析报告,可以证明设计单位未综合考虑房屋所在地的地质环境、堆土等方面因素而作出的筏板基础设计系造成房屋倾斜的主要原因。三、一审法院责任分配有误,未能依法判决。创业公司对涉案工程按图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地基基础和隐蔽工程的施工均系经监理单位认可后才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如果创业公司存在未按图施工的情况,则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确认系不负责任的行为,其理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一审法院根据金桥公司与新弘大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之约定计算金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有误。新弘大公司对监理方责任的免除应由新弘大公司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他方。五、创业公司不应承担扩大损失。新弘大公司在2008年发现房屋倾斜问题后,未将此情况告知创业公司,也未及时进行纠偏加固,却对倾斜房屋继续销售,势必扩大了纠偏加固以及装潢费、腾空费等不应存在的损失。新弘大公司应自行承担其未及时采取加固措施而扩大的损失。
新弘大公司亦不同意创业公司的上诉诉请。
被上诉人机四院辩称:XX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没有遗漏鉴定内容,应予维持。不同意新弘大公司的上诉诉请。就创业公司的上诉诉请,机四院表示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时的观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弘大公司、创业公司的上诉诉请。
原审被告会元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元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生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维度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度公司)对新弘大公司及创业公司的上诉诉请均表示,在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法认定。
新弘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创业公司、机四院、金桥公司、会元公司、厦生公司、光华公司、维度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等七单位)连带赔偿新弘大公司损失36,321,557.20元【具体损失包括:1、本案诉讼之前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由新弘大公司已予以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23个案件,共22套房屋,房号为312、313、316、333、339、340、482、486、571、575、576、577、581、582、583、586、587、588、590、592、593、595号),即贬值损失、租金损失(也有案件判决赔偿逾期交房损失)、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合计2,407,216.20元,不包括纠偏加固费及与纠偏加固相关的费用;2、本案诉讼中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由新弘大公司已经予以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6套房屋,分别为463、465、467、468、522、570号房屋),包括570号贬值损失、装修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合计805,518元,但不包括463、465、467、468、522号维修费和570号纠偏加固费及与纠偏加固的相关费用;3、新弘大公司在案外对小业主房屋已支付的维修赔偿金447,828.20元(共计14套,分别为145、246、247、309、332、335、417、418、419、420、421、502、528、533号房屋);4、对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小业主,但新弘大公司已经通过案外和解方式需赔付但尚无力支付的贬值损失(倾斜房屋86套,扣除上述1、2项中由法院确定的23套,剩余63套房屋,分别为128、129、130、131、132、133、140、141、142、143、145、146、246、247、248、249、250、251、307、308、309、310、311、315、332、335、336、337、338、417、418、419、420、421、481、483、485、487、488、489、490、491、492、525、526、527、528、529、530、531、532、533、572、573、578、579、580、585、589、591、567、568、569号房屋),按每套63,000元计算,共计3,969,000元;5、小区内发现房屋倾斜的质量问题后,在本次诉讼之前,新弘大公司自行进行纠偏加固咨询而已发生的费用71,250元;6、同因上述纠偏加固而已发生的委托检测的费用52,536元;7、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纠偏加固义务,新弘大公司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纠偏加固而发生的施工费用9,294,700元(涉及17栋房屋,其中4栋:246、247、248、249、250、251号,332、333、335、336号,571、572、573、575、576、577号,590、591、592、593、595号,按每栋361,000元计算,其余按每栋603,900元计算);8、纠偏加固过程中对房屋已有装修的损坏,为此新弘大公司发生装修恢复原状的施工费用7,275,531.20元(按照86套房屋,每套84,599.20元计算);9、新弘大公司纠偏加固期间,小业主需要腾空房屋,新弘大公司需赔付租金损失费用10,836,000元(按86套房屋,每套每月10,500元,按12个月计算);10、新弘大公司为应诉小业主起诉的29件案件,已支付的律师费583,000元(未包括315、591号房屋小业主起诉的案件);11、纠偏加固后复测的费用255,000元(按17栋,每栋15,000元计算);12、涉及463、465、467、468号房屋维修费用323,977.60元,上述4套房屋已经完成维修,但新弘大公司尚无力支付而拖欠】;二、由创业公司等七单位连带赔偿新弘大公司利息损失(以2,407,216.2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以805,518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以447,828.2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以123,786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以1,44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以249,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9日起计算;以1,883,773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以213,153.7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以58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上述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果新弘大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必然发生费用”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则请求判令创业公司等七单位连带承担待维修的9栋房屋的纠偏加固工作【待维修9栋房屋房号为:(128、129、130、131、132、133),(140、141、142、143、145、146),(337、338、339、340),(417、418、419、420、421),(481、482、483、485、486、487),(530、531、532、533),(578、579、580、581、582、583),(585、586、587、588、589),(567、568、569、57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弘大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新弘大公司委托光华公司对松江区明中路丽水华苑商品住宅进行勘察。
2004年9月30日,新弘大公司与机四院签订《丽水豪庭(暂定名)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由机四院对松江区丽水豪庭项目进行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其中设计工作内容部分言明包括了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图纸内容、总体景观规划构思等等。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图纸内容又包含了用地分析、规划结构、绿化分析等等。
2004年11月30日,新弘大公司与会元公司签订《丽水豪庭(暂定名)总体规划、一期方案和建筑初步设计合同》,约定由会元公司对丽水豪庭总体规划、一期方案和建筑初步设计等方面进行相关设计。
2004年12月12日,新弘大公司与机四院签订《丽水豪庭(暂定名)一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机四院对丽水豪庭(暂定名)一期进行相关设计,设计范围为除建筑专业外其他专业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双方还约定机四院应配合新弘大公司及会元公司完成规划方案报批手续。
2004年12月16日,新弘大公司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及加拿大JBM环境建筑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JBM事务所)签订《丽水豪庭(暂定名)一期景观设计合同》,约定JBM事务所进行相关设计,设计范围为丽水豪庭(暂定名)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整体景观概念性方案,一期环境景观及外部空间设计的概念性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新弘大公司与JBM事务所委托A公司出具发票及收取设计费用。之后,新弘大公司与A公司签订《沿海丽水馨庭一期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合同》,对景观设计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中明确乙方(A公司)由于外资公司原因而直接委托其国内机构“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费用外,其余内容基本按照原合同框架,设计范围为一期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整体方案设计修改及施工图重新设计。
2005年3月22日,新弘大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新弘大公司委托金桥公司对松江区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工程进行监理,合同总价1,085,400元,其中监理费1,080,000元。工程监理内容包括:协助业主单位进行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进行审核、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控制工程进度、控制工程质量等。合同监理单位责任部分约定:如因监理单位过失而造成经济损失,应向业主单位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数。合同专用条件第24.10条约定:监理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业主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酬金比率(扣除税金)×50%,酬金比率=监理酬金总金额×100%/工程总投资。诉讼中,新弘大公司及金桥公司均确认合同总投资112,900,000元,酬金比率为千分之9.57。
2005年9月12日,新弘大公司与维度公司签订《沿海丽水馨庭一期立面设计合同》,约定新弘大公司委托维度公司在沿海丽水馨庭一期立面设计上,完成沿海丽水馨庭一期130,000平方米(不含会所)立面部分的设计、交底、现场配合工作。2005年9月28日,双方还签订了《沿海丽水馨庭一期立面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
2005年12月8日,新弘大公司作为发包商、创业公司作为承包商签订《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建筑与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等,约定创业公司为松江区沿海丽水馨庭项目一期工程的建筑与水电安装(包括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道路、生活水泵房、闸桥、围墙工程等)的总承包商,进行工程总体管理。在施工承包合同第2章专用合同条款部分5.5.2中约定,保修期内新弘大公司发现工程有缺陷,可要求创业公司立即修复,创业公司必须在收到新弘大公司通知后2天内派员到现场免费修复,否则业主可自行维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商承担;第8.1.2条约定,创业公司承诺,无论监理工程师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各项检验,均不解除创业公司对自己承包工程质量所负责任。
2006年2月24日,新弘大公司与厦生公司签订《沿海丽水馨庭一期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厦生公司对沿海丽水馨庭一期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
2007年4月28日,新弘大公司与厦生公司签订《上海沿海丽水馨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约定由厦生公司对沿海丽水馨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
上述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小区竣工验收后,新弘大公司交付购房小业主,之后发现部分房屋存在倾斜、沉降问题。
2008年11月13日,新弘大公司与案外人中国Z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丽水馨庭华庭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Z公司对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及华庭三期沉降房屋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费为75,000元。后Z公司出具《上海丽水馨庭(一期)部分房屋沉降倾斜技术咨询报告》,所涉房屋为(62-68号)、(221-225号)、(307-310号)、(481-487号)、(590-595号),其中载明本工程产生倾斜的原因是由多方面引起的,如上部结构重心与基础形心的偏差、土体的不均匀性、土体压缩性差异及施工时可能的不足等。截至2009年2月20日,新弘大公司共支付技术服务费71,250元。
2008年12月18日,新弘大公司与XX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丽水馨庭房屋安全性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加盖XX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公章),项目包干总价52,800元。截至2009年5月26日,新弘大公司支付检测费52,536元。2009年2月25日,同济检测站出具《丽水馨庭一期别墅倾斜测量报告》,明确通过对小区内97栋别墅进行倾斜测量,其中(128-133号)、(140-146号)、(246-251号)、(307-310号)、(311-316号)、(332-336号)、(337-340号)、(417-421号)、(481-487号)、(488-492号)、(525-529号)、(530-533号)、(571-577号)、(578-583号)、(585-589号)、(590-595号),共16栋房屋南北向倾斜率超过上海市《地基基础设计规范》(1999年修订版)规定的倾斜允许限值4‰。2010年6月23日,同济检测站再次测量确认南北向倾斜超过4‰的16栋别墅。
由于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陆续受理多起小业主起诉新弘大公司要求纠偏加固修复、赔偿损失等诉请的案件。上述案件,最终法院判令新弘大公司应承担纠偏加固修复义务并偿付小业主房屋贬值、租金、装修等损失。
为履行纠偏加固修复义务,2013年6月27日,新弘大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研究院)、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丽水馨庭一期571-577号加固纠偏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XX研究院负责XX期XX号的基础加固纠偏设计工作,B公司负责XX期XX号基础加固纠偏施工,合同价款为361,000元。2016年10月,新弘大公司与XX研究院又签订《XX期XX号加固纠偏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XX期XX号房屋的基础加固纠偏设计、施工工作,合同价款为603,900元。
2013年12月25日,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现阶段,丽水馨庭一期别墅或相应地段和类似房屋,每套房屋月租金的挂牌价格为5,800元至6,300元。2017年2月9日,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丽水馨庭一期联排别墅同区域、同类型房屋,每套房屋月租金约为10,500元。
2014年1月10日,经新弘大公司委托评估,上海E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庭)XX号部分装饰修复价格评估》,明确571号房屋因沉降纠偏所引起的部分装饰损坏的装饰修复价格为11,569元。
2014年12月,新弘大公司与上海F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对XX庭XX号、XX号的两栋房屋进行纠偏后变形复测,合同价款为30,000元,按15,000元每栋考虑。2015年5月29日,新弘大公司支付了15,000元复测费。
2015年6月10日,新弘大公司与案外人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分别就315、463、465、467、468、570号房屋签订相关的维修委托合同,约定涉及到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新弘大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参照《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的保修原则(外墙保温层脱落/坏、外墙涂料脱落、结构裂缝、空鼓、室外/阳台钢栏杆生锈、室外电箱盖缺损等等问题),在原责任施工单位维修不到位或维修不及时的前提下,由新弘大公司出具书面指令G公司维修,并附具体维修明细清单。上述六份合同约定维修费总金额为494,601.64元。
本案重审审理中,根据新弘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XX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庭XX期工程中的XX栋(86套)房屋【(128、129、130、131、132、133号),(140、141、142、143、145、146号),(246、247、248、249、250、251号),(307、308、309、310号),(311、312、313、315、316号),(332、333、335、336号),(337、338、339、340号),(417、418、419、420、421号),(481、482、483、485、486、487号),(488、489、490、491、492号),(525、526、527、528、529号),(530、531、532、533号),(571、572、573、575、576、577号),(578、579、580、581、582、583号),(585、586、587、588、589号),(590、591、592、593、595号),(567、568、569、570号)】发生倾斜质量问题以及463、465、467、468、522号等5套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进行鉴定。
2016年12月19日,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源正司鉴【2016】建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倾斜现状:上述17栋房屋南北方向倾斜具有明显规律性,南北方向倾斜率均超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中4‰的要求,但均低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2016年版中危险值10‰,其余463、465、467、468、522号5套房屋倾斜率均低于《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中4‰的要求。倾斜原因:1、上述17栋房屋筏板基础下方土层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换填;2、上述17栋房屋筏板基础下方土层换填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及地方规范要求。
对于该鉴定意见,新弘大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本次鉴定遗漏房屋设计是否规范的鉴定;2、坚持认为房屋倾斜与房屋周边堆土填高有关联性;3、本次鉴定以房屋墙基外0.4米打洞掏土,但机四院出具的图纸未提出在房屋墙基外0.4米处换填土的设计要求,设计存在未规范设计,鉴定报告明显包庇;4、房屋验槽资料反映,对于槽基及换填土工程隐蔽,均由机四院验槽确认,故如换填土存在问题,其也负有责任。对此,XX有限责任公司答复如下:1、本案鉴定围绕房屋质量倾斜原因,并不存在遗漏,设计方在施工图中已经明确了相关要求,在设计规范中,没有不允许采用筏板基础的相关内容,系争小区内并非所有筏板基础房屋都倾斜超过4‰,大部分筏板基础的房屋并没有倾斜超标,根据现场检测结果,筏板基础未按图纸要求灌填,未符合规范要求,造成倾斜。2、关于堆土与倾斜规律性方面,涉案房屋南北两侧宅间绿化分布情况与新弘大公司提供的《绿地规划图》基本相符,景观绿化堆土情况与实际南北方向倾斜情况存在规律性,南北方向景观堆土是按图施工,换填土质量不符合规定,加剧不均匀沉降。3、根据已明确的施工要求和相关规范,换填的边缘距离外墙面不小于600mm,本次鉴定开挖的位置选择在换填土的施工范围。4、验槽资料,属于第三方资料,不是本次鉴定范围。
对于该鉴定意见,创业公司提出如下异议: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内容具有倾向性。对此,其委托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院的娄勇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结构设计高级工程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代表其对涉案房屋倾斜问题原因及XX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提交分析报告一份。娄勇义表示,根据其分析,倾斜原因与房屋采用250mm筏板基础有关,回填土质量问题是次要原因。对此,XX有限责任公司答复如下: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均公正客观,至于娄勇义的意见,其表示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和回填土质量所做的纯理论建模计算,是否合理,不予评价,筏板基础的房屋有80套未倾斜超标,表明筏板基础非直接原因。新弘大公司、创业公司、金桥公司认可娄勇义的意见;机四院、厦生公司不认可娄勇义的意见;会元公司表示对该意见由法院认定;光华公司表示对该意见无法判断;深圳XX公司认为该意见与其无关。
对于该鉴定意见,金桥公司提出如下异议:鉴定机构采取房屋外围钻芯检测方法得出的结论不全面客观公正,实际仅对3栋房屋外围采点不具备代表性,鉴定机构发现回填质量问题后,应当采取变换检测鉴定部位和增加检测点数以增加对比性;对于南北堆土高差压力导致一个方向倾斜现象未进行分析;为何未采取桩基基础措施。对此,XX有限责任公司答复如下:关于取样数量和位置和绿化堆土的意见,同前述意见;关于桩基础问题,施工图中,明确关于地基基础相关的规范及施工要求,现行规范要求并未禁止采用筏板基础;并非所有采用筏板基础的房屋都倾斜超标,不能简单的认为桩基基础更为可靠,就要求所有房屋均采用桩基基础。
对于该鉴定结论,机四院、会元公司、厦生公司、光华公司、深圳XX公司均无异议。
另查明,新弘大公司诉请一的各项损失具体包括:
1、本案原审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前,已有因房屋倾斜由小业主起诉新弘大公司要求纠偏加固修复、赔偿损失等诉请的23件生效判决、调解案件,涉及312、313、316、333、339、340、482、486、571、575、576、577、581、582、583、586、587、588、590、592、593、595号,共22套房屋。经生效判决、调解书确定,新弘大公司除应承担纠偏加固修复义务外,还要偿付房屋贬值损失、租金损失(新弘大公司主张至判决生效日止)、装修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每个案件具体赔偿项目不尽相同)。新弘大公司就上述金额主张2,239,250.73元,加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2,407,216.20元。
除机四院对该合计金额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外,创业公司、金桥公司、会元公司、厦生公司、光华公司、维度公司对该合计金额的计算方式均认可。同时,创业公司等七单位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损失。
2、本案原审诉讼中,由小业主起诉新弘大公司要求纠偏加固修复、赔偿损失等诉请的6件生效判决案件,涉及463、465、467、468、522、570号,共6套房屋。经生效判决确定,新弘大公司除570号因房屋倾斜率超过了国家规范限值而承担纠偏加固修复义务外,其余房屋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另外新弘大公司还要偿付房屋贬值损失、装修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每个案件具体赔偿项目不尽相同)。新弘大公司实际主张805,518元,其中涉及判决确定损失新弘大公司实际主张318,924元,其余486,594元为新弘大公司自行委托G公司维修的费用金额。
除上述6套房屋外,法院审查发现,另有591号、315号两套房屋也系原审诉讼中小业主起诉并生效判决的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号、(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074号。两案判决确定,新弘大公司除应承担纠偏加固修复义务外,还要偿付房屋贬值损失、房屋空置损失(新弘大公司主张至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每个案件具体赔偿项目不尽相同)255,055.70元。
新弘大公司及创业公司、机四院、会元公司、金桥公司均同意上述房号涉及的金额调整入该部分合并主张。另外,除机四院对该合计金额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外,创业公司、金桥公司、会元公司、厦生公司、光华公司、维度公司对该合计金额的计算方式均认可。同时,创业公司等七单位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损失。
3、新弘大公司在案外自行向小业主支付的房屋倾斜维修赔偿金,所涉房屋分别为145、246、247、309、332、335、417、418、419、420、421、502、528、533号,共14套房屋,合计447,828.20元。其中:
145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夏某)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地坪和部分窗台不平整,由小业主自行落实找平,补偿金额4,577元,小业主放弃向新弘大公司再行追诉的权利,新弘大公司提供由夏某签字的收条、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246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王桂芬)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新弘大公司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新弘大公司支付补偿费28,000元和装修恢复损失16,657.50元,合计44,657.50元,小业主同意新弘大公司拟定的修复方案并给予配合,装修恢复由小业主自行解决,小业主放弃向新弘大公司再行追诉的权利,新弘大公司提供他人签字的收条、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247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宋佳)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新弘大公司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新弘大公司支付补偿费32,253元,小业主同意新弘大公司拟定的修复方案并给予配合,装修损失双方另签订协议,小业主放弃向新弘大公司再行追诉的权利,新弘大公司提供宋佳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309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任某,由郭某代)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新弘大公司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新弘大公司支付补偿费52,167元和租房损失1,562.70元(由新弘大公司代交的物业费抵扣),合计53,729.70元,小业主同意新弘大公司拟定的修复方案并给予配合,装修损失双方另签订协议,小业主放弃向新弘大公司再行追诉的权利,新弘大公司提供代付的物业费发票、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332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胡某)达成的维修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新弘大公司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小业主同意新弘大公司拟定的修复方案并给予配合,如员工修复施工时造成装修损失的,可由小业主收取装修补偿费或新弘大公司免费恢复,后新弘大公司支付补偿费15,000元,新弘大公司提供胡某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335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周某)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新弘大公司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新弘大公司支付补偿费33,206元,小业主同意新弘大公司拟定的修复方案并给予配合,装修损失双方另签订协议,小业主放弃向新弘大公司再行追诉的权利,新弘大公司提供周某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417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毛某)达成的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新弘大公司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现因小业主及同楼业主提出房屋不进行纠偏加固处理,新弘大公司同意暂时放弃纠偏加固之修复,新弘大公司支付补偿费30,304元,小业主放弃向新弘大公司再行追诉的权利,新弘大公司提供毛某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418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杨某)达成的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新弘大公司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现因小业主及同楼业主提出房屋不进行纠偏加固处理,新弘大公司同意暂时放弃纠偏加固之修复,新弘大公司支付补偿费32,491元,小业主放弃向新弘大公司再行追诉的权利,新弘大公司提供杨某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419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杜某1)达成的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新弘大公司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现因小业主及同楼业主提出房屋不进行纠偏加固处理,新弘大公司同意暂时放弃纠偏加固之修复,新弘大公司支付补偿费45,109元,小业主放弃向新弘大公司再行追诉的权利,新弘大公司提供杜某1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420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刘某)达成的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新弘大公司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现因小业主及同楼业主提出房屋不进行纠偏加固处理,新弘大公司同意暂时放弃纠偏加固之修复,新弘大公司支付补偿费32,501元,小业主放弃向新弘大公司再行追诉的权利,新弘大公司提供刘某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421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陈某)达成的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新弘大公司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现因小业主及同楼业主提出房屋不进行纠偏加固处理,新弘大公司同意暂时放弃纠偏加固之修复,新弘大公司支付补偿费28,000元,小业主放弃向新弘大公司再行追诉的权利,新弘大公司提供陈某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502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张某)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地面、墙、屋顶不平,经确认为房屋不均匀沉降所致,维修事宜由小业主自行处理,补偿金额30,000元,小业主放弃向新弘大公司再行追诉的权利,新弘大公司提供由张某签字的收条、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528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杜某2)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新弘大公司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新弘大公司支付补偿费47,500元和装修损失8,500元(由新弘大公司代交的物业费抵扣),合计56,000元,小业主同意新弘大公司拟定的修复方案并给予配合,小业主放弃向新弘大公司再行追诉的权利,新弘大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杜某2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533号新弘大公司与小业主(高某)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地面、墙、屋顶不平,维修事宜由小业主自行处理,补偿金额10,000元,小业主放弃向新弘大公司再行追诉的权利,新弘大公司提供由高某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上述费用,创业公司等七单位均认为系新弘大公司自行与小业主调解的金额,不予认可。
4、扣除诉请1的22套及诉请2的570号外,其余128、129、130、131、132、133、140、141、142、143、145、146、246、247、248、249、250、251、307、308、309、310、311、315、332、335、336、337、338、417、418、419、420、421、481、483、485、487、488、489、490、491、492、525、526、527、528、529、530、531、532、533、572、573、578、579、580、585、589、591、567、568、569号等63套房屋,新弘大公司参考586号评估报告自行按每套63,000元计算,共计3,969,000元贬值赔偿金。上述除591号、315号经更正已作为前述第二部分处理外,其余均未有诉讼,新弘大公司认为存在贬值风险的事实,其向创业公司等七单位追诉后支付小业主。
上述费用,创业公司等七单位均不同意支付,认为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也不存在利息问题。
5、涉及支付案外人Z公司《丽水馨庭华庭技术咨询合同》的技术服务费71,250元。
6、涉及支付案外人XX大学因同济检测站出具《丽水馨庭一期别墅倾斜测量报告》的检测费52,536元。
上述5、6两项费用,创业公司对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机四院、金桥公司、会元公司、厦生公司、光华公司、维度公司认为在小区竣工后,新弘大公司本就有3年内连续观察沉降变化的费用,应在建筑成本内计算,对金额本身无异议。
7、涉及17栋别墅的纠偏加固施工费用,其中4栋(XX号、XX号、XX号、XX号),新弘大公司明确已经先期全部施工、支付完毕,每栋361,000元,共计1,444,000元;另外4栋(XX号、XX号、XX号、XX号)每栋603,900元,尚在施工中,现已支付部分进度款249,900元;剩余9栋(128-133号、140-146号、337-340号、417-421号、481-487号、530-533号、578-583号、585-589号、567-570号)尚未开始施工,也按每栋603,900元计算。创业公司对新弘大公司主张的已付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机四院、金桥公司、会元公司、厦生公司、光华公司、维度公司对部分已付金额不予认可。
8、纠偏加固后小业主房屋内恢复原状的费用,新弘大公司明确已经向G公司支付8栋(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的已付装修进度款1,883,773元,还有1,500,195元未付,双方还未结算,其余9栋房屋尚未开展施工。创业公司对新弘大公司主张的已付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机四院、金桥公司、会元公司、厦生公司、光华公司、维度公司对已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中包含的不仅是纠偏加固引起的恢复原状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关联性有异议。
9、纠偏加固作业期间支付业主腾房的租金,新弘大公司明确已支付(315、586、587、593号)房屋纠偏加固期间腾空房屋的部分租金213,153.75元,上述租金新弘大公司提供了有关小业主的收条为证;此外新弘大公司认为还需支付其余房屋的腾房租金,按一年计算。创业公司等七单位对租金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转账凭证,而且认为纠偏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新弘大公司自行负担。
10、律师费,新弘大公司主张涉小业主案件聘请律师费用583,000元。创业公司等七单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11、纠偏加固施工完成后的复测费用255,000元,新弘大公司已实际向案外人上海F有限公司支付1栋15,000元,其余7栋还未支付,剩余9栋待纠偏,因纠偏加固施工后是否符合标准,无法判断,故又委托第三人复测。创业公司等七单位对新弘大公司已付1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在纠偏加固费用中计算,不应单独计算。
12、涉及463、465、467、468号房屋维修费用323,977.60元,上述房屋已经完成维修,但新弘大公司无力向G公司支付。创业公司等七单位认为上述房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新弘大公司以创业公司等七单位存在侵权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本身并无不当。但是,在此侵权诉讼中,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换言之,作为受害方的新弘大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认为的侵权方具体的过错。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根据本案司法委托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17栋房屋倾斜原因系房屋筏板基础下方土层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换填和换填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及地方规范要求,故导致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不符规范要求换填施工的创业公司有关,创业公司应当赔偿因上述质量问题导致新弘大公司的实际损失。同时,金桥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对这一施工问题未予发现并指出,亦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新弘大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余单位与房屋倾斜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就新弘大公司对于其余单位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范围确定的问题
首先,针对新弘大公司诉请一主张的各项损失。
1、关于本案原审受理前的23起案件确定的赔偿损失(不含利息),新弘大公司主张2,239,250.73元,并明确已实际执行,创业公司、金桥公司对新弘大公司的计算也无异议,故确认为新弘大公司的实际损失。至于新弘大公司主张的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并非质量问题引发的直接损失,而与新弘大公司自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时限有关,新弘大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形成的案件。对于新弘大公司已经主张的6套房屋,虽仅有570号房屋倾斜率超标,但其余房屋均由判决确认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新弘大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故对新弘大公司主张的805,518元中,由判决确定的318,924元,确认为系新弘大公司的实际损失。其余486,594元为新弘大公司自行委托G公司维修的费用金额,非判决确认的质量倾斜损失,且与后续第8、第12项主张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新弘大公司主张的依据并不充分,故不作为判决确认的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591号、315号另2套房屋,属于倾斜超标的17栋房屋范围,生效判决也确认相关损失为255,055.70元。新弘大公司及创业公司、金桥公司均同意上述金额调整入该部分合并计算,并对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确认为新弘大公司的实际损失。
据此,原审诉讼期间形成的应为8件案件,应予赔偿损失为573,979.70元。
3、关于新弘大公司案外自行向小业主支付的房屋倾斜维修赔偿金。一审认为,该部分14套房屋中,502号并非司法鉴定确定的倾斜超标房屋,新弘大公司自行与小业主确认为房屋存在不均匀的质量问题,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新弘大公司主张的该部分30,000元赔偿损失,不予确认。其余房屋均属于倾斜超标范围,虽然未有生效判决确认,但房屋客观存在倾斜纠偏的修复必要,新弘大公司为减少讼累,与小业主一次性和解了结,赔偿的金额尚属合理范畴,予以确认,计入损失为417,828.20元。
4、关于未入诉讼房屋的贬值损失。如前所述,其中2套房屋已经作为前述第2部分涉诉房屋处理,其余61套房屋,根据新弘大公司自述,小业主并未诉讼,相关的损失新弘大公司也未实际赔偿,故对新弘大公司主张未实际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
5、关于支付的技术服务费71,250元。该费用确系房屋存在倾斜质量问题后,新弘大公司为予以查明、解决问题委托第三方提供技术服务而支付的费用,与房屋质量问题有关,创业公司等七单位对支付金额本身也无异议,故确认作为新弘大公司的损失。
6、关于支付的检测费52,536元。该费用类似于前述第5项技术服务费,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
7、关于17栋别墅的纠偏加固施工费。该费用系新弘大公司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委托第三方进行纠偏加固而发生的施工费用,应计入新弘大公司损失范畴。其中,新弘大公司主张的已施工完毕的4栋和施工中的4栋,分别已付1,444,000元和249,900元进度款,创业公司也无异议,金桥公司虽有异议,但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作为新弘大公司实际损失确认为1,693,900元。其余尚未实际发生款项,暂不予支持。
8、关于纠偏加固后小业主房屋内恢复原状的费用。一则,该费用均系新弘大公司与G公司约定的装修金额,新弘大公司也确认为已付部分进度款,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完毕,有部分甚至还未实际开工;二则,施工内容中有相当一大部分属于纠偏加固义务以外的其他各式保修责任,而本案系房屋倾斜超标这一专门性质量问题引发的侵权诉讼,不宜杂糅处理;三则,该费用与前述第1、2部分中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装修损失存在明显差异和重复,也和新弘大公司该部分第2、12项存在重复主张。故,即使上述费用客观存在,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处理。
9、关于纠偏加固作业期间支付业主腾房的租金。鉴于新弘大公司已付租金的4套房屋,均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租金损失予以认定,新弘大公司也在第1部分予以主张,故新弘大公司再行根据单方提交的中介关于租金标准的证明主张全部房屋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也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10、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虽然创业公司等七单位对新弘大公司支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11、关于纠偏加固施工完成后的复测费用。考虑到新弘大公司完成纠偏加固施工后,委托第三方对于该修复施工是否合格予以检测较为公正客观,而创业公司等七单位对新弘大公司已付金额也无异议,故对已发生的15,000元作为新弘大公司的损失确认。
12、关于463、465、467、468号房屋维修费用,均系新弘大公司与案外人G公司之间发生的装修费用,与前述部分存在重复计算,并基于前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因房屋倾斜质量问题导致新弘大公司的损失为5,063,744.63元。
至于新弘大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同样认为,并非质量问题引发的直接损失,而与新弘大公司自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时限和新弘大公司主张自身权利时限有关,新弘大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新弘大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创业公司等七单位承担纠偏加固义务,一审认为,新弘大公司作为开发商,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小业主履行纠偏加固义务,不能因另诉行为而免除或消灭,新弘大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个赔偿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
首先,关于金桥公司的责任数额。一审认为,新弘大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出现监理责任导致新弘大公司损失时,新弘大公司可向金桥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应当遵循该合同之约定计算方式,即应为:直接经济损失5,063,744.63元×酬金比率千分之9.57×50%=24,230元。
其次,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创业公司、金桥公司分别基于各自施工和监理之故对新弘大公司负有因房屋倾斜赔偿损失的债务,也无证据表明创业公司、金桥公司就这一债务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故创业公司、金桥公司之间对新弘大公司之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依监理合同之约定,金桥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为24,230元,故连带责任之金额范围应限于此。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损失5,063,744.63元;二、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5,063,744.63元损失在24,2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80,000元,合计诉讼费608,408元,由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162元,由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998元,由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48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弘大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补充证据目录(十一)载明,第1项证据为新弘大公司支付的8栋房屋纠偏加固工程款凭证,以证明新弘大公司支付246-251、332-336、571-577、590-595号4栋房屋纠偏加固费用1,444,000元,已支付307-310、525-529、488-492、311-316号4栋房屋纠偏加固进度款249,900元。就该两项费用,新弘大公司根据付款凭证自行制作的付款清单中载明:一、246-251号房屋:2010年2月8日支付114,660元,2010年9月20日支付40,95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8,190元。二、307-310、332-336、525-529号房屋:2009年10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262,040元,2010年9月20日支付118,075元。三、488-492号房屋:2010年11月29日支付76,16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32,640元。四、307-310、332-336、525-529号房屋:2014年1月23日支付21,585元。五、571-577号房屋:2013年12月26日支付158,300元、148,55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54,150元。六、311-316号房屋:2016年8月4日支付154,34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126,460元。七、590-595号房屋:2015年3月19日支付295,63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52,170元。由此,新弘大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实际支出的纠偏加固费用1,693,900元中,2014年3月1日之前支出的费用为978,510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支付715,3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新弘大公司与创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弘大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二、一审法院对新弘大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妥当?
对争议焦点一。就新弘大公司、创业公司对一审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持异议,其实质为新弘大公司、创业公司认为设计方机四院对涉案房屋的设计方案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故应对涉案房屋发生倾斜等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审理情况,XX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一审时已经出庭对新弘大公司、创业公司就设计方案导致房屋质量问题的异议予以了明确回复,故不存在司法鉴定遗漏对设计方责任的鉴定。二审中,新弘大公司、创业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XX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新弘大公司、创业公司强调的一审时提供的其他单位出具的相关分析、检测报告及专家证人证言等,在相关设计规范就机四院采用的施工材料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创业公司经鉴定存在未按照机四院明确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尚无法得出设计方机四院应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由此,对新弘大公司、创业公司关于机四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创业公司关于其系按规范施工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明显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悖而不能成立。就金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在其判决理由部分已经阐述了充分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对新弘大公司、创业公司就此所持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二。(一)就新弘大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的本金部分。1、就新弘大公司主张的未涉讼房屋贬值费3,969,000元,因尚未发生相关业主向新弘大公司主张该费用及新弘大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项费用的事实,故新弘大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为其实际发生的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就新弘大公司主张的尚处于结算中的纠偏加固费用及待纠偏加固的9栋房屋必然发生的费用,因该些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新弘大公司应支出的数额并不确定,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3、就纠偏加固后的室内恢复原状费用,因该部分费用新弘大公司与案外人尚未结算并支付完毕,且该些费用的发生是否为必需、合理,是否与相关维修费用重合,是否有部分施工内容与保修范围重合等均有待核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由于房屋倾斜超标这一专门性质量问题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尚属合理妥当。4、对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新弘大公司主张的纠偏加固作业期间业主腾房租金,因新弘大公司实际已支付的部分费用之真实性及合理性无法核实,部分费用亦尚未实际发生,新弘大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期间依据亦不充分,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5、对于463、465、467、468号房屋维修费用。因新弘大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该项费用其尚未实际支付,且该4套房屋生效判决确定新弘大公司应承担的系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而与其他房屋经鉴定应进行纠偏加固修复义务的情形不同,新弘大公司直接以其委托案外人维修的金额作为其实际损失,依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6、就新弘大公司坚持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的复测费用等,一审法院已经阐述了认定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二)就一审法院支持新弘大公司相关损失费用的利息问题。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创业公司等对新弘大公司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新弘大公司在实际支出相关损失费用后必然产生法定孳息损失,此亦属于新弘大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新弘大公司该项诉请全部未予支持不当。但需要说明的是,新弘大公司为追究相关责任方赔偿责任而自行支出的损失费用,因在本案审结前是否属于责任方应承担的损失范围等并不明确,一审法院对相关损失的认定亦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综合考量,基于此考虑,本院认为,就新弘大公司为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所支出费用之利息应予支持,标准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对其余损失费用的利息则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原则,应予支持新弘大公司利息诉请的费用应包括:1、本案原审受理前23起案件确定的损失赔偿费用2,239,250.73元,因该些费用均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完毕,故新弘大公司主张该项费用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2、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形成的案件所涉6套房屋损失赔偿费用318,924元。根据新弘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该6套房屋的赔偿费用实际系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故新弘大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不当,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3、关于591、315号两套房屋的损失费用255,055.70元,因该两套房屋所涉案件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审查而发现,经当事人确认后调整计入新弘大公司损失部分,新弘大公司亦未提供支付该笔费用时间的相关依据,故对该笔费用的利息在本案中难以支持。4、新弘大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实际支出的纠偏加固费用1,693,900元。新弘大公司主张246-251、332-336、571-577、590-595号4栋房屋纠偏加固费用1,44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算,307-310、525-529、488-492、311-316号4栋房屋纠偏加固进度款249,9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9日(应为2017年3月1日)起算,但根据新弘大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指向的房屋及其自行制作的付款清单,无法与新弘大公司自行划分的该两笔费用相对应,且该项费用中所有在2014年3月1日之前支出的仅为978,510元,剩余715,390元系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支付,两部分费用中均包括支付新弘大公司所称的已经施工完毕的和施工中房屋的费用。由此,在新弘大公司的主张与其举证情况相矛盾的情况下,结合新弘大公司的诉请,本院确认,就上述费用中2014年3月1日之前支付的费用,其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算,剩余费用自2017年3月1日起算。
另,就新弘大公司关于尚未进入维修的9栋房屋的索赔金额若未得到支持,则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纠偏加固维修义务的上诉主张,鉴于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新弘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纠偏加固义务,且新弘大公司事实上也已经对部分房屋实施了纠偏加固工作,由其统一进行涉案房屋的纠偏加固工作亦更有利于上述维修工作进行,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该项主张亦无明显不妥之处。至于新弘大公司在本案判决之后新发生的损失费用,则其届时可据实再行向责任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
三、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239,250.7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318,92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以人民币978,51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715,39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损失费用在人民币24,2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4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80,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8,408元,由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162元,由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998元,由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58元,由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5,312元,由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陈蓓蓉
审判员  唐建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莫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