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2079号
原告: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红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红,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杰,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黄佳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
被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丁跃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元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尔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厦门市厦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文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生,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龙。
被告:深圳市维度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蒋云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大公司”)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建设公司”)、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会元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元设计公司”)、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生园林公司”)、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勘测公司”)、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监理公司”)、深圳市维度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维度设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之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撤销了上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申请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并因难以在审理期限内结案,报请院长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弘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七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321,557.20元【具体损失包括:1、本案诉讼之前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由新弘大公司已予以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23个案件,共22套房屋,房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即贬值损失、租金损失(也有案件判决赔偿逾期交房损失)、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合计2,407,216.20元,不包括纠偏加固费及与纠偏加固的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中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由新弘大公司已经予以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6套房屋,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包括XXX号贬值损失、装修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合计805,518元,但不包括XXX、XXX、XXX、XXX、XXX号维修费和XXX号纠偏加固费及与纠偏加固的相关费用;3、新弘大公司在案外对小业主房屋已支付的维修赔偿金447,828.20元(共计14套,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4、对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小业主,但新弘大公司已经通过案外和解方式需赔付但尚无力支付的贬值损失(倾斜房屋86套,扣除上述1、2项中由法院确定的23套,剩余63套房屋,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按每套63,000元计算,共计3,969,000元;5、小区内发现房屋倾斜的质量问题后,在本次诉讼之前,新弘大公司自行进行纠偏加固咨询而已发生的费用71,XXX元;6、同因上述纠偏加固而已发生的委托检测的费用52,536元;7、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纠偏加固义务,新弘大公司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纠偏加固而发生的施工费用9,294,700元(涉及17栋房屋,其中4栋:XXX、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X号,按每栋361,000元计算,其余按每栋603,900元计算);8、纠偏加固过程中对房屋已有装修的损坏,为此新弘大公司发生装修恢复原状的施工费用7,275,XXX.20元(按照86套房屋,每套84,599.20元计算);9、新弘大公司纠偏加固期间,小业主需要腾空房屋,新弘大公司需赔付租金损失费用10,836,000元(按86套房屋,每套每月10,500元,按12个月计算);10、新弘大公司为应诉小业主起诉的29件案件,已支付的律师费XXX,000元(未包括XXX、XXX号房屋小业主起诉的案件);11、纠偏加固后复测的费用255,000元(按17栋,每栋15000元计算);12、涉及XXX、XXX、XXX、XXX号房屋维修费用323,977.60元,上述4套房屋已经完成维修,但新弘大公司尚无力支付而拖欠】。二、由七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407,216.2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以805,518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以447,828.2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以123,786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以1,44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以XXX,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9日起计算;以1,883,773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以213,153.7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以XXX,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上述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果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必然发生费用”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则请求判令七名被告连带承担待维修的9栋房屋的直接纠偏加固工作【待维修9栋房屋房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事实和理由:原告新弘大公司是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明中路1XXX弄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建设方。系争工程于2004年12月开始投入规划、设计,进而施工建设,并于2007年9月竣工。2008年12月,原告新弘大公司发现房屋倾斜的质量问题,遂委托上海同济大学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进行检测、鉴定,并实施了长期的监测。后该监测站出具了《丽水馨庭一期别墅倾斜测量报告》,确定有16栋82套房屋存在倾斜率超过上海市《地基基础设计规范》(1999年修订版)要求的4‰。上述82套房屋应属结构质量问题。
之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多起小区小业主以房屋存在倾斜质量问题为由起诉新弘大公司的案件。这些案件中,小业主要求对房屋进行纠偏加固,赔偿房屋贬值损失、租金损失(或逾期交房违约金)、装修损失等。在上述案件审结完毕后,原告新弘大公司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小业主进行赔付。另外,原告新弘大公司通过案外和解方式向其他小业主履行了赔偿责任。
根据法院委托的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作出的鉴定报告确定,造成系争房屋倾斜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筏板基础处于填土层且采用换填土对地基进行加固的效果不佳,而室外景观堆土形成的应力差则加剧了房屋的整体倾斜”。被告创业公司为系争工程的总承包商,被告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为概念性设计人、建筑专业外的其他专业的方案设计人、初步设计人,同时又是包括建筑专业内的施工图设计人。被告会元设计公司为系争工程的总体规划、建筑方案及建筑初步设计人。被告厦生园林公司为系争工程景观绿化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光华勘测公司为系争工程项目的勘察人。被告金桥监理公司为系争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维度设计公司为系争工程房屋立面等相关设计的设计人。房屋的倾斜与上述七名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七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创业建设公司辩称,其按图施工,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已经盖章确认,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本案司法委托的鉴定意见称施工质量问题不科学全面、公正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反其所提出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发现房屋倾斜后,未及时采取加固措施,反而继续销售,造成的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辩称:本案司法委托已经查明倾斜原因与其无关,应作为定案依据,创业建设公司提出的专家意见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发现房屋倾斜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原告未按照规范及时沉降观测,原告管理不利。请求驳回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元设计公司辩称:其属于建筑咨询单位,具体施工并非按照其咨询意见,而是按照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进行。其咨询范围也未涉及到结构部分。系争工程与其设计咨询成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生园林公司辩称:其系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施工,在堆土上铺设10cm种植土种植花草,并未进行景观堆土行为,不会加剧倾斜,景观推土造成的应力差对与其无关,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其无责任。请求驳回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华勘测公司辩称:其于2005年3月31日提交勘察方面报告,其报告符合规范要求,经过施工开挖,其报告和施工现场一致。请求驳回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桥监理公司辩称:其对于司法鉴定不予认可,同意创业建设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其在监理过程中,各个环节、分项均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维度设计公司:其按原告要求对房屋外立面颜色、风格进行设计,外立面是涂料,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房屋发生倾斜或沉降与其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弘大公司与被告光华勘测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新弘大公司委托被告光华勘测公司对松江区明中路丽水华苑商品住宅进行勘察。
2004年9月30日,原告新弘大公司与被告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签订《丽水豪庭(暂定名)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对松江区丽水豪庭项目进行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其中设计工作内容部分言明包括了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图纸内容、总体景观规划构思等等。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图纸内容又包含了用地分析、规划结构、绿化分析等等。
2004年11月30日,原告新弘大公司与被告会元设计公司签订《丽水豪庭(暂定名)总体规划、一期方案和建筑初步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会元设计公司对丽水豪庭总体规划、一期方案和建筑初步设计等方面进行相关设计。
2004年12月12日,原告新弘大公司与被告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签订《丽水豪庭(暂定名)一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对丽水豪庭(暂定名)一期进行相关设计。设计范围为除建筑专业外其他专业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双方还约定被告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还应配合原告新弘大公司及会元设计公司完成规划方案报批手续。
2004年12月16日,原告新弘大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景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云设计公司”)以及加拿大JBM环境建筑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JBM事务所上海代表处”)签订《丽水豪庭(暂定名)一期景观设计合同》,约定JBM事务所上海代表处进行相关设计,设计范围为丽水豪庭(暂定名)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整体景观概念性方案,一期环境景观及外部空间设计的概念性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原告新弘大公司与JBM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委托景云设计公司出具发票及收取设计费用。之后,原告新弘大公司与景云设计公司签订《沿海丽水馨庭一期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合同》,对景观设计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中明确乙方(景云设计公司)由于外资公司原因而直接委托其国内机构“上海景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费用外,其余内容基本按照原合同框架,设计范围为一期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整体方案设计修改及施工图重新设计。
2005年3月22日,原告新弘大公司与被告金桥监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原告新弘大公司委托被告金桥监理公司对松江区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工程进行监理,合同总价108.54万元,其中监理费108万元。工程监理内容包括:协助业主单位进行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进行审核、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控制工程进度、控制工程质量等。合同监理单位责任部分约定:如因监理单位过失而造成经济损失,应向业主单位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数。合同专用条件第24.10条约定:监理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业主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酬金比率(扣除税金)×50%,酬金比率=监理酬金总金额×100%/工程总投资。诉讼中,原告及金桥监理公司均确认合同总投资11,290万元,酬金比率为9.57%。
2005年9月12日,原告新弘大公司与被告维度设计公司签订《沿海丽水馨庭一期立面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新弘大公司委托被告维度设计公司在沿海丽水馨庭一期立面设计上,完成沿海丽水馨庭一期13万平方米(不含会所)立面部分的设计、交底、现场配合工作。2005年9月28日,双方还签订了《沿海丽水馨庭一期立面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
2005年12月8日,原告新弘大公司作为发包商、被告创业建设公司作为承包商签订《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建筑与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等,约定被告创业建设公司为松江区沿海丽水馨庭项目一期工程的建筑与水电安装(包括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道路、生活水泵房、闸桥、围墙工程等)的总承包商,进行工程总体管理。在施工承包合同第2章专用合同条款部分5.5.2中约定,保修期内原告发现工程由缺陷,可要求创业建设公司立即修复,创业建设公司必须在收到原告通知后2天内派员到现场免费修复,否则业主可自行维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商承担;第8.1.2条约定,创业建设公司承诺,无论监理工程师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各项检验,均不解除创业建设公司对自己承包工程质量所负责任。
2006年2月24日,原告新弘大公司与被告厦生园林公司签订《沿海丽水馨庭一期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厦生园林公司对沿海丽水馨庭一期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
2007年4月28日,原告新弘大公司与被告厦生园林公司签订《上海沿海丽水馨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约定由被告厦生园林公司对沿海丽水馨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
上述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小区竣工验收后,原告交付购房小业主,之后发现后因部分房屋存在倾斜、沉降问题。
2008年11月13日,原告新弘大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丽水馨庭华庭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及华庭三期沉降房屋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费为75,000元。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了《上海丽水馨庭(一期)部分房屋沉降倾斜技术咨询报告》,所涉房屋为(62—68号)、(221—225号)、(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其中载明本工程产生倾斜的原因是由多方面引起的,如上部结构重心与基础形心的偏差、土体的不均匀性、土体压缩性差异及施工时可能的不足等。截至2009年2月20日,原告共支付技术服务费71,XXX元。
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同济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丽水馨庭房屋安全性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加盖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公章),项目包干总价52,800元。截至2009年5月26日,原告支付检测费52,536元。2009年2月25日,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丽水馨庭一期别墅倾斜测量报告》,明确通过对小区内97栋别墅进行倾斜测量,其中(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16栋房屋南北向倾斜率超过上海市《地基基础设计规范》(1999年修订版)规定的倾斜允许限值4‰。2010年6月23日,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再次测量确认南北向倾斜超过4‰的16栋别墅。
由于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本院遂陆续受理多起小业主起诉原告要求纠偏加固修复、赔偿损失等诉请的案件。上述案件,最终法院判令原告应承担纠偏加固修复义务并偿付小业主房屋贬值、租金、装修等损失。
为履行纠偏加固修复义务,2013年6月27日,原告新弘大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丽水馨庭一期XXX—XXX号加固纠偏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丽水馨庭一期XXX—XXX号的基础加固纠偏设计工作,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丽水馨庭一期XXX—XXX号基础加固纠偏施工,合同价款为361,000元。2016年10月,原告与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又签订《丽水馨庭一期XXX—XXX号加固纠偏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丽水馨庭一期XXX—XXX号房屋的基础加固纠偏设计、施工工作,合同价款为603,900元。
2013年12月25日,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现阶段,丽水馨庭一期别墅或相应地段和类似房屋,每套房屋月租金的挂牌价格为5,800元至6,300元。2017年2月9日,上海大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丽水馨庭一期联排别墅同区域、同类型房屋,每套房屋月租金约为10,500元。
2014年1月10日,经原告新弘大公司委托评估,上海众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松江区明华路1XXX弄(丽水馨庭)XXX号部分装饰修复价格评估》,明确XXX号房屋因沉降纠偏所引起的部分装饰损坏的装饰修复价格为11,XXX元。
2014年12月,原告与上海同瑞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对丽水馨庭XXX-XXX号、XXX—XXX号的两栋房屋进行纠偏后变形复测,合同价款为30,000元,按15,000元每栋考虑。2015年5月29日,原告支付了15,000元复测费。
2015年6月10日,原告新弘大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立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就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签订相关的维修委托合同,约定涉及到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承担保修责任,参照《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的保修原则(外墙保温层脱落/坏、外墙涂料脱落、结构裂缝、空鼓、室外/阳台钢栏杆生锈、室外电箱盖缺损等等问题),在原责任施工单位维修不到位或维修不及时的前提下,由原告出具书面指令上海立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并附具体维修明细清单。上述六份合同约定维修费总金额为494,601.64元。
本案重审审理中,根据原告新弘大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明中路1XXX弄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工程中的17栋(86套)房屋[(XXX、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号)]发生倾斜质量问题以及XXX、XXX、XXX、XXX、XXX号等5套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进行鉴定。
2016年12月19日,源正公司出具源正司鉴【2016】建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倾斜现状:上述17栋房屋南北方向倾斜具有明显规律性,南北方向倾斜率均超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中的千分之4的要求,但均低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2016年版中危险值千分之十,其余XXX、XXX、XXX、XXX、XXX号5套房屋倾斜率均低于《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中的千分之4的要求;倾斜原因:1、上述17栋房屋筏板基础下方土层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换填;2、上述17栋房屋筏板基础下方土层换填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及地方规范要求。
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本次鉴定遗漏了房屋设计是否规范的鉴定;2、坚持认为房屋倾斜与房屋周边堆土填高有关联性;3、本次鉴定以房屋墙基外0.4米打洞掏土,但被告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出具的图纸未提出在房屋墙基外0.4米处换填土的设计要求,设计存在未规范设计,鉴定报告明显包庇;4、房屋验槽资料反映,对于槽基及换填土工程隐蔽,均由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验槽确认,故如换填土存在问题,其也负有责任。对此,源正公司答复如下:1、本案鉴定围绕房屋质量倾斜原因,并不存在遗漏,设计方在施工图中已经明确了相关要求,在设计规范中,没有不允许采用筏板基础的相关内容,系争小区内并非所有筏板基础房屋都倾斜超过千分之四,大部分筏板基础的房屋并没有倾斜超标,根据现场检测结果,筏板基础未按图纸要求灌填,未符合规范要求,造成倾斜。2、关于堆土与倾斜规律性方面,涉案房屋南北两侧宅间绿化分布情况与原告提供的《绿地规划图》基本相符,景观绿化推土情况与实际南北方向倾斜情况存在规律性,南北方向景观堆土是按图施工,换填土质量不符合规定,加剧不均匀沉降。3、根据已明确施工要求和相关规范,换填的边缘距离外墙面不小于600mm,本次鉴定开挖的位置选择在换填土的施工范围。4、验槽资料,属于第三方资料,不是本次鉴定范围。
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创业建设公司提出如下异议: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内容具有倾向性。对此,其委托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设计分院的娄勇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结构设计高级工程师),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其对倾斜问题原因及源正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提交一份分析报告。娄勇义表示,根据其分析,倾斜原因与房屋采用XXXmm筏板基础有关,回填土质量问题是次要原因。对此,对此,源正公司答复如下: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均是公正客观,至于娄勇义的意见,其表示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和回填土质量所做的纯理论建模计算,是否合理,不予评价,筏板基础的房屋有80套未倾斜超标,表明筏板基础非直接原因。原告、被告创业建设公司、金桥监理公司认可娄勇义的意见;被告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厦生园林公司不认可娄勇义的意见;被告会元设计公司对该意见由法院认定;光华勘测公司对该意见无法判断;深圳维度设计公司认为该意见与其无关。
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金桥监理公司提出如下异议:鉴定机构采取房屋外围钻芯检测方法得出的结论不全面客观公正,实际仅对3栋房屋外围采点不具备代表性,鉴定机构发现回填质量问题后,应当采取变换检测鉴定部位和增加检测点数以增加对比性;对于南北堆土高差压力导致一个方向倾斜现象未进行分析;为何未采取桩基基础措施。对此,源正公司答复如下:关于取样数量和位置和绿化堆土的意见,同前述意见;关于桩基础问题,施工图中,明确关于地基基础相关的规范及施工要求,现行规范要求并未禁止采用筏板基础;并非所有采用筏板基础的房屋都倾斜超标,不能简单的认为,桩基基础更为可靠,就要求所有房屋均采用桩基础。
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会元设计公司、厦生园林公司、光华勘测公司、深圳维度设计公司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诉请一的各项损失具体包括:
1、本案原审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前,已有因房屋倾斜由小业主起诉原告要求纠偏加固修复、赔偿损失等诉请的23件生效判决、调解案件,涉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共22套房屋。经生效判决、调解书确定,原告除应承担纠偏加固修复义务外,还要偿付房屋贬值损失、租金损失(原告主张至判决生效日止)、装修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每个案件具体赔偿项目不尽相同)。原告就上述金额主张2,239,XXX.73元,加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2,407,216.20元。
除被告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对该合计金额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外,其余六被告对该合计金额的计算方式均认可。同时,七被告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损失。
2、本案原审诉讼中,由小业主起诉原告要求纠偏加固修复、赔偿损失等诉请的6件生效判决案件,涉及XXX、XXX、XXX、XXX、XXX、XXX号,共6套房屋。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除XXX号因房屋倾斜率超过了国家规范限值而承担纠偏加固修复义务外,其余房屋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另外原告还要偿付房屋贬值损失、装修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每个案件具体赔偿项目不尽相同)。原告实际主张805,518元,其中涉及判决确定损失原告实际主张318,924元,其余XXX,594元为原告自行委托立超公司维修的费用金额。
除上述6套房屋外,本院审查发现,另有XXX号、XXX号二套房屋也系原审诉讼中,小业主起诉并生效判决的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号、(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XXX4号。二案判决确定,原告除应承担纠偏加固修复义务外,还要偿付房屋贬值损失、房屋空置损失(原告主张至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每个案件具体赔偿项目不尽相同)255,055.70元。
原告及被告创业建设公司、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会元设计公司、金桥监理公司均同意上述房号涉及的金额调整入该部分合并主张。另外,除被告第四设计研究院公司对该合计金额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外,其余六被告对该合计金额的计算方式均认可。同时,七被告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损失。
3、原告在案外自行向小业主支付的房屋倾斜维修赔偿金,所涉房屋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共14套房屋,合计447,828.20元。其中: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夏国华)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地坪和部分窗台不平整,由小业主自行落实找平,补偿金额4,XXX元,小业主放弃向原告再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提供由夏国华签字的收条、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王桂芬)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原告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原告支付补偿费28,000元和装修恢复损失16,657.50元,合计44,657.50元,小业主同意原告拟定的修复方案并给予配合,装修恢复由小业主自行解决,小业主放弃向原告再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提供他人签字的收条、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宋佳)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原告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原告支付补偿费32,253元,小业主同意原告拟定的修复方案并给予配合,装修损失双方另签订协议,小业主放弃向原告再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提供宋佳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任红珍,由郭红平代)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原告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原告支付补偿费52,167元和租房损失1,562.70元(由原告代交的物业费抵扣),合计53,729.70元,小业主同意原告拟定的修复方案并给予配合,装修损失双方另签订协议,小业主放弃向原告再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提供代付的物业费发票、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胡彤华)达成的维修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原告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小业主同意原告拟定的修复方案并给予配合,如员工修复施工时造成装修损失的,可有小业主收取装修补偿费或原告免费恢复,后原告支付补偿费15,000元,原告提供胡彤华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周航)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原告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原告支付补偿费33,206元,小业主同意原告拟定的修复方案并给予配合,装修损失双方另签订协议,小业主放弃向原告再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提供周航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毛文峰)达成的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原告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现因小业主及同楼业主提出房屋不进行纠偏加固处理,原告同意暂时放弃纠偏加固之修复,原告支付补偿费30,304元,小业主放弃向原告再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提供毛文峰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杨瑞华)达成的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原告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现因小业主及同楼业主提出房屋不进行纠偏加固处理,原告同意暂时放弃纠偏加固之修复,原告支付补偿费32,XXX元,小业主放弃向原告再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提供杨瑞华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杜晓宇)达成的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原告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现因小业主及同楼业主提出房屋不进行纠偏加固处理,原告同意暂时放弃纠偏加固之修复,原告支付补偿费45,109元,小业主放弃向原告再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提供杜晓宇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刘建华)达成的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原告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现因小业主及同楼业主提出房屋不进行纠偏加固处理,原告同意暂时放弃纠偏加固之修复,原告支付补偿费32,501元,小业主放弃向原告再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提供刘建华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陈保江)达成的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原告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现因小业主及同楼业主提出房屋不进行纠偏加固处理,原告同意暂时放弃纠偏加固之修复,原告支付补偿费28,000元,小业主放弃向原告再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提供陈保江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张晶)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地面、墙、屋顶不平,经确认为房屋不均匀沉降所致,维修事宜由小业主自行处理,补偿金额30,000元,小业主放弃向原告再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提供由张晶签字的收条、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杜丽艳)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房屋不均匀沉降由原告采用加固、纠偏的方式进行免费维修,原告支付补偿费47,500元和装修损失8,500元(由原告代交的物业费抵扣),合计56,000元,小业主同意原告拟定的修复方案并给予配合,小业主放弃向原告再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杜丽艳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XXX号原告与小业主(高群)达成的维修补偿协议,言明的问题为地面、墙、屋顶不平,维修事宜由小业主自行处理,补偿金额10,000元,小业主放弃向原告再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提供由高群签字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实际付款情况。
上述费用,七被告均认为系原告自行与小业主调解的金额,不予认可。
4、扣除诉请1的22套及诉请2的XXX号外,其余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等63套房屋,原告参考XXX号评估包括自行按每套63,000元计算,共计3,969,000元贬值赔偿金。上述除XXX号、XXX号经更正已作为前述第二部分处理外,其余均为未有诉讼,原告认为存在贬值风险的事实,其向被告追诉后支付小业主。
上述费用,七被告均不同意支付,认为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也不存在利息问题。
5、涉及支付案外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丽水馨庭华庭技术咨询合同》的技术服务费71,XXX元。
6、涉及支付案外人同济大学因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丽水馨庭一期别墅倾斜测量报告》的检测费52,536元。
上述五、六两项费用,被告创业建设公司对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其余六被告认为在小区竣工后,原告本就有3年内连续观察沉降变化的费用,应在建筑成本内计算,对金额本身无异议。
7、涉及17栋别墅的纠偏加固施工费用,其中4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明确已经先期全部施工、支付完毕,每栋361,000元,共计1,444,000元;另外4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每栋603,900元,尚在施工中,现已支付部分进度款XXX,900元;剩余9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尚未开始施工,也按每栋603,900元计算。被告创业建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余六被告对部分已付金额不予认可。
8、纠偏加固后小业主房屋内恢复原状的费用,原告明确已经向上海立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已付装修进度款1,883,773元,还有1,500,195元未付,双方还未结算,其余9栋房屋尚未开展施工。被告创业建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余六被告对已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中包含不仅是纠偏加固引起的恢复原状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关联性有异议。
9、纠偏加固作业期间支付业主腾房的租金,原告明确已支付(XXX、XXX、XXX、XXX号)房屋纠偏加固期间腾空房屋的部分租金213,153.75元,上述租金原告提供了有关小业主的收条为证;此外原告认为还需支付其余房屋的腾房租金,按一年计算。七被告对租金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转账凭证,而且认为纠偏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10、律师费,原告主张涉小业主的案件聘请律师费用XXX,000元。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予认可承担。
11、纠偏加固施工完成后的复测费用255,000元,原告已向实际案外人上海同瑞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栋15,000元,其余7栋还未支付,剩余9栋待纠偏,因执行中纠偏加固施工后是否符合标准,无法判断,故又委托第三人复测。七被告对原告已付1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在纠偏加固费用中计算,不应单独计算。
12、涉及XXX、XXX、XXX、XXX号房屋维修费用323,977.60元,上述房屋已经完成维修,但原告无力向上海立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认为上述房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丽水豪庭(暂定名)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合同》、《丽水豪庭(暂定名)总体规划、一期方案和建筑初步设计合同》、《丽水豪(暂定名)一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丽水豪庭(暂定名)一期景观设计合同》、《沿海丽水馨庭一期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沿海丽水馨庭一期立面设计合同》、《沿海丽水馨庭一期立面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建筑与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沿海丽水馨庭一期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沿海丽水馨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丽水馨庭华庭技术咨询合同》、《丽水馨庭一期别墅倾斜测量报告》、《丽水馨庭一期(XXX#—XXX#)加固纠偏设计施工工程合同》、《上海市松江区明华路1XXX弄(丽水馨庭)XXX号部分装饰修复价格评估》、《沿海丽水馨庭一期十七幢房屋倾斜原因检测方案》、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函件、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源正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复测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弘大公司以七名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本身并无不当。但是,在此侵权诉讼中,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换言之,作为受害方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认为的侵权方具体的过错。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根据本案司法委托源正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17栋房屋倾斜原因系房屋筏板基础下方土层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换填和换填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及地方规范要求。故,本院认为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不符规范要求换填施工的被告创业建设公司有关,创业建设公司应当赔偿因上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被告金桥监理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对这一施工问题应发现而未指出,亦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余诸被告与导致房屋倾斜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对于其余被告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范围确定的问题
首先,针对原告诉请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原审受理前的23起案件确定的赔偿损失(不含利息),原告主张2,239,XXX.73元,并明确已实际执行,被告创业建设公司、金桥监理公司对原告计算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并非质量问题引发的直接损失,而与原告自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时限有关,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形成的案件。对于原告已经主张的6套房屋,虽仅有XXX号房屋倾斜率超标,但其余房屋均由判决确认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赔偿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805,518元中,由判决确定的318,924元,本院确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余XXX,594元为原告自行委托立超公司维修的费用金额,非判决确认的质量倾斜损失,而且原告与后续第8、第12项主张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原告主张的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作为判决确认的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XXX号、XXX号另2套房屋,属于倾斜超标的17栋房屋范围,生效判决也确认相关损失为255,055.70元。原告及被告创业建设公司、金桥监理公司均同意上述金额调整入该部分合并计算,并对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
据此,原审诉讼期间形成的应为8件案件,应予赔偿损失为XXX,979.70元。
3、关于原告案外自行向小业主支付的房屋倾斜维修赔偿金。本院认为,该部分14套房屋中,XXX室并非司法鉴定确定的倾斜超标房屋,原告自行与小业主确认为房屋存在不均匀的质量问题,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30,000元赔偿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房屋均属于倾斜超标范围,虽然未有生效判决确认,但房屋客观存在倾斜纠偏的修复必要,原告为减少讼累,与小业主一次性和解了结,赔偿的金额尚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计入损失为XXX,828.20元。
4、关于未入诉讼房屋的贬值损失。如前所述,其中2套房屋已经做为前述第2部分涉诉房屋处理,其余61套房屋,根据原告自述,小业主并未诉讼,相关的损失原告也未实际赔偿,故原告作为未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支付的技术服务费71,XXX元。该费用确系房屋存在倾斜质量问题后,原告为予以查明、解决问题委托第三方提供技术服务而支付的费用,与房屋质量问题有关,各被告对支付金额本身也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原告损失。
6、关于支付的的检测费52,536元。该费用类似于前述第5项技术服务费,本院也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
7、关于17栋别墅的纠偏加固施工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委托第三方进行纠偏加固而发生的施工费用,应计入原告损失范畴。其中,原告主张的已施工完毕的4栋和施工中的4栋,分别已付1,444,000元和XXX,900元进度款,被告创业建设公司也无异议,被告金桥监理公司虽有异议,但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作为原告实际损失确认为1,693,900元。其余尚未实际发生款项,本院暂不予支持。
8、关于纠偏加固后小业主房屋内恢复原状的费用。但由于:一则,该费用均系原告与立超公司的装修约定金额,原告也确认为已付部分进度款,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完毕,有部分甚至还未实际开工;二则,施工内容中有相当一大部分属于纠偏加固义务以外的其他各式保修责任,而本案系房屋倾斜超标这一专门性质量问题引发的侵权诉讼,不宜杂糅处理。三则,该费用与前述第1、2部分中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装修损失存在明显差异和重复,也和原告该部分第2、12项存在重复主张。故,即使上述费用客观存在,但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处理。
9、关于纠偏加固作业期间支付业主腾房的租金。鉴于原告已付租金的4套房屋,均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租金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也在第1部分予以主张,故原告再行根据单方提交的中介关于租金标准的证明主张全部房屋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虽然各被告对原告支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纠偏加固施工完成后的复测费用。考虑到原告完成纠偏加固施工后,委托第三方对于该修复施工是否合格予以检测较为公正客观,而各被告对原告已付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已发生的15,000元作为原告损失确认。
12、关于XXX、XXX、XXX、XXX号房屋维修费用,均系原告与案外人立超公司的装修发生,与前述部分存在重复计算,并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因房屋倾斜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损失为5,063,744.63元。
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同样认为,并非质量问题引发的直接损失,而与原告自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时限和原告主张自身权利时限有关,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纠偏加固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开发商,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小业主履行纠偏加固义务,不能因另诉行为而免除或消灭,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个赔偿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
首先,关于金桥监理公司的责任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桥监理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出现监理责任导致原告损失时,原告可向金桥监理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应当遵循该合同之约定计算方式,即应为:直接经济损失5,063,744.63元×酬金比率千分之9.57×50%=24,230元。
其次,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创业建设公司、金桥监理公司分别基于各自施工和监理之故对原告负有因房屋倾斜赔偿损失的债务,也无证据表明二被告就这一债务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故二被告之间对原告之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依监理合同之约定,金桥监理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为24,230元,故连带责任之金额范围应限于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损失5,063,744.63元;
二、被告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5,063,744.63元损失在24,2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80,000元,合计诉讼费608,408元,由原告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162元(已付),由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孜
审 判 员  洪 飞
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诘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