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清算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红,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啸歌,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青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洛**。
法定代表人:杨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存,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会元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文弘,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厦门市厦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XXX号1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生,男。
一审被告:深圳市维度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主楼25S单元。
法定代表人:蒋云仙,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四院)、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会元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市维度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色家园公司申请再审称,1.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遗漏设计单位的责任,2.经鉴定南北方向倾斜率超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4‰需要纠偏加固的房屋共计86套,其中已由法院判令原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大公司)负责纠偏加固的21套,未经法院判决但新宏大公司已经实际纠偏加固的15套,剩余未经过法院判决亦未实际纠偏加固的有50套,鉴于新宏大公司已注销,无经济能力承担剩余房屋的纠偏加固工作(估计维修费用在人民币3000万左右),而纠偏加固关系到上述房屋产权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故应由实际责任人即施工方创业公司进行纠偏加固,由监理人金桥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此请求,显属不当。绿色家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色家园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其实质仍为原审时新弘大公司认为设计方机四院对涉案房屋的设计方案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故机四院应对涉案房屋发生倾斜等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原审判决载明的审理情况,鉴定机构在一审时已经出庭对新弘大公司就设计方案导致房屋质量问题的异议予以了明确回复,故不存在司法鉴定遗漏对设计方责任的鉴定。二审中,新弘大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源正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新弘大公司强调的一审时提供的其他单位出具的相关分析、检测报告及专家证人证言等,在相关设计规范就机四院采用的施工材料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新弘大公司关于机四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另查,就新弘大公司提出的剩余尚需纠偏加固的房屋,若索赔金额未得到支持则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纠偏加固维修义务的主张,鉴于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新弘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纠偏加固义务,且新弘大公司事实上也已经对部分房屋实施了纠偏加固工作,由其统一进行涉案房屋的纠偏加固工作亦更有利于上述维修工作进行,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妥之处,且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新弘大公司届时可据实再向责任方主张权利。综上,绿色家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审 判 员 肖 宁
审 判 员 吴俊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雷君
书 记 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