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浙**。
法定代表人:王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红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洛**。
法定代表人:杨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存,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会元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厦门市厦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维度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蒋云仙,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大公司)、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四院)、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会元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市维度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源正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全面、不公正、不客观,存在重大遗漏和包庇,尤其是对涉案工程设计单位技术图纸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证据足以证明房屋设计存在缺陷是造成房屋倾斜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各方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审结束后,再审申请人委托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涉案工程再次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设计房屋倾斜率超过上海《地基基础设计规范》房屋整体倾斜0.4%的限制,根据计算结果以及类似工程经验,房屋相邻堆土、上部结构载荷偏心是引起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上部结构载荷偏心即是指机四院对房屋设计存在缺陷,是造成房屋倾斜的主要原因之一,故机四院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业公司认为原审时提供的其他单位出具的相关分析、检测报告及专家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机四院对房屋设计存在缺陷,其系按规范施工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作出的《房屋检测报告》,但该《房屋检测报告》系创业公司单方委托检测,且该《房屋检测报告》亦仅载明“上部结构载荷偏心是引起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之一”,并无机四院对涉案房屋设计存在缺陷的结论,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源正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肖 宁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