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93号
原告上海绿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英,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修安,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绿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科和委托代表人陈连生、杨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率武、张修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科和委托代表人陈连生、杨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英、张修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绿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对黑龙江省某甲农场某甲小区二期(以下简称某甲小区二期)进行景观设计,设计工作内容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某甲小区二期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景观方案总平面图绘制环境景观施工图(不含水、电、结构设计图纸及预算),设计成果为景观施工图电子版一套。2012年5月14日,原告将某甲小区二期景观总体施工图发给被告。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发给原告一份某乙小区《景观设计协议》,约定设计费人民币120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电子邮件回复被告,同意书面签订该份已拟定的合同。随后,原、被告又通过电子邮件对设计图纸进行反复修改。2013年1月13日,原告将修改后方案设计文本发给被告,并得到被告确认。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万元、8万元、2万元。此后经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设计费104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设计费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日为27,794.41元,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公证费6,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认定系争合同无效,则原告要求赔偿的实际损失也确认为10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景观设计协议》及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8日的电子邮件,证明2012年11月20日双方通过邮件方式约定设计费120万元;2、2012年4月10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当日被告将小区原始地面高层图发给原告,让原告对此进行设计;3、2012年5月14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将完成小区项目景观总体施工图发给被告;4、2012年5月31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对封面图框提出修改意见;5、2012年11月28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将业主建议的修改图发给原告;6、2013年1月13日,证明原告将修改后的方案文本发给被告;7、2013年1月20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拒不付款;8、景观设计项目工作进度、合作项目完成情况,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确认原告完成施工图,且原告曾受被告委托完成多个项目;9、浦发银行进账单,证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6万元;10、账户明细表及短信,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8万元,被告不断对设计图纸提出修改意见;11、取款通知书、函、挂号信收据,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2万元,被告对汇款单上所写劳务费余款结清不认可;12、某甲小区二期施工图205张、文本41张,证明原告2012年11月20日按约交付了施工图及修改图,被告未提出意见;13、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14、2012年12月17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员工齐某某作为系争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及业主联系;15、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用。
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进行小区景观设计,也没有向原告发送过《景观设计协议》。被告曾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科就本案系争的某甲小区二期和另案争议的黑龙江省某乙农场某乙小区(以下简称某乙小区)的景观设计进行图文制作,并就上述两个小区的图文制作向潘科个人支付了劳务费共计10万元。现费用已经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空白施工图纸,证明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进行景观设计,但是让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做过图纸绘制。图纸的绘制不属于景观设计,因为景观设计需要加盖设计单位章和个人设计专用章,审核章等;2、业主发给被告员工齐某某的短信,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绘制的图纸不符要求,延误工期,导致业主要求终止其与被告的委托关系;3、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证明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图文制作关系支付劳务费,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4、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劳务费8万元,但并非与原告存在委托设计关系;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证明被告对外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以示范文本作为样本,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所谓景观设计协议;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被告取得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总价140万元,景观设计只是其中一部分;工程设计合同金额实际为36万元,其中一部分的绘图由潘科完成,被告已经向潘科支付共计10万元,已经足够了;7、黑龙江省某甲农场电子邮件和黑龙江省某乙农场告知函,证明系争小区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8、报警记录,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约定的2万元费用,由此发生纠纷并报警;9、被告与黑龙江省某乙农场的设计协议,证明被告也业主的协议已经终止,业主对某乙小区景观设计补偿被告2万元,被告已经向潘科支付共计10万元,被告不可能再向原告支付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8均为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1330XXXXXXX号码为被告设计院院长吴某某的手机号码,1330XXXXXXX@163.com为吴某某的电子邮箱;齐某某曾经是被告的员工,但在2013年9月离职,目前不知道齐某某的联系方式,1862XXXXXXX的号码以及3576XXXXX@qq.com、oXXX@qq.com的邮箱是否属于齐某某无法确认;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8月1日的6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间的其他合同款项;证据10、11中的支付款项没有异议,是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证据10中的短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11中的信函收到,是原告多方面的表述;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被告间的图纸,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电子邮件中的齐某某并不能确定就是被告的员工齐某某;证据14为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5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同意支付公证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委托进行景观设计,而非直接与业主建立合同关系,故无需加盖设计单位章;证据2不予认可,短信主体无法确认,短信内容与被告的主张不符,但可以证明齐某某是被告的负责人;证据3真实性确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拒绝,此前被告支付的款项只能通过这种方式走账,也说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劳务费字样是被告写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建筑单位与业主签订的,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包含了建筑设计、施工等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7电子邮件真实性有异议,是在诉讼中产生的,原告在此前已经完成了图纸并交付,告知函真实性有异议,也是在诉讼中制作的,此前业主并未提出意见;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设计修改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在承接某甲小区二期景观设计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委托原告设计,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供某甲小区二期原始地面高程图、道路竖向标高等资料。原告据此制作了小区景观总体施工图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此后,依据被告提出的意见,原告修改了设计方案并发送给被告。
2012年11月20日,被告员工齐某某向原告发送某甲小区二期景观设计协议等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协议中约定某甲小区二期景观面积20万平方米,设计费总价120万元。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员工齐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确定协议签订时间,但原、被告此后并未正式签署该协议。
2013年1月13日,原告将修改后的某乙小区设计文本发送给被告。
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设计院院长吴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双方协商确定设计费用。1月20日,吴某某回复邮件称系争项目由被告员工齐某某负责,要求原告先与齐某某协商沟通后,再由吴某某决定。但此后双方并未就设计费用事宜达成一致。
就本案系争景观设计,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费用6万元、8万元、2万元。此后拒绝支付其余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公证书及电子邮件、某甲小区二期施工图、文本及修改图、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存在小区景观设计的委托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故本案应当首先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合同的订立
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员工齐某某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包含了协议文本,原、被告间成立委托设计合同。被告则认为原、被告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仅仅是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科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确实均由潘科发送,潘科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可以当然地代表原告接洽业务。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其公司的工作成果;被告也曾经向原告支付过设计费用,故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
本案双方虽未最终订立书面景观设计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文本,履行了景观设计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可以认定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
原告认为系争合同中原告完成的设计图纸是交给有资质的被告,并由被告审查后交付业主,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合同有效。被告则因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对合同效力提出明确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订立包括景观设计合同在内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均明确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并禁止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本案中,被告作为取得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接的景观设计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争合同应属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系争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但考虑到系争景观设计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原告已经为履行合同投入了成本并交付了设计图纸,产生了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对于原告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在确定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予以分担。
原告称其提供的设计图纸为智力成果,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金额;被告则认为其已经支付的费用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对此,本院经咨询中国城市规划协会、专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同行业相关景观设计公司等单位确认,景观设计费用的收取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而是由双方依据设计单位资质、业内知名度、设计工程面积、难度、是否与施工工程一并承包等多种因素协商确定。
原告现诉请要求的损失费用在扣除被告已付款16万元后为104万元(根据设计面积转换后的单价为6元/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员工齐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景观设计协议将设计费确定为120万元,而被告院长吴某某曾在邮件中表示系争项目由被告员工齐某某负责;另一方面,根据本院向多个设计公司、咨询单位询价的情况,原告诉请的6元/平方米的设计费单价低于一般设计单位景观设计收费标准。故电子邮件中提及的120万元可以作为确定设计费损失的基数予以参考。
在此基础上,在计算原告实际损失时还应当剔除其预期利润。本院综合在询价过程中获取的勘察设计行业利润率信息,酌情确定将本案系争设计费利润率确定为10%。综上,可以确定原告在本案系争小区景观设计费用的实际损失为10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并未用于实际施工,不适用120万元的定价。对此本院曾多次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可以至系争小区查看比对后确定设计施工图纸的使用情况,但双方均拒绝前往查看。鉴于原告已经提交了完整的设计图纸,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景观设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存在主要过错。而原告明知自身未取得景观设计的资质,仍接受被告的分包工作,同样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就原告设计图纸的实际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56,000元。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596,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订立无效合同均有过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履行合同中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而非合同约定款项,故原告有关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合同订立、履行过程所涉及的电子邮件真实性而支付公证费6,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负担4,200元。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96,000元。
二、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证费人民币4,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绿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4.20元,由原告上海绿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66.20元,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