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新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濠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7315号
原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毅,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濠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摆存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勘测设计院)与被告新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房地产公司)、被告新疆濠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毅和王广宝、被告天一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强、被告濠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华勘测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46.67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签订米东区上沙河居住小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7日向二被告提供了设计成果,后因二被告的原因,建设项目一直未能开建。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46.67万元设计费用,但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一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解除合同由法院裁决。对委托协议中的总体规划设计费5万元认可,但该总体规划设计已明确为免费,而我公司至今未收到除此之外的设计成果,故不存在支付设计费以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自2009年后未主张权利,其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项目未开建也非原告所称的我公司的原因所致,项目建设处于意向阶段,未取得规划许可无法实施。杨铭未取得两家公司的授权,对原告与其联系、洽谈的事宜,我公司不予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濠锦房地产公司辩称,与被告天一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设计委托协议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沙河居住小区”总体规划设计,该总体规划设计包括:1.小区内道路设计及竖向断面设计,2.小区内上下水管网、采暖管网设计,3.智能化管网设计,4.供电管网设计,5.规划设计条件所要求的其他内容;该规划方案的设计费为5万元,包含在今后的施工图设计费用内;原告承诺提交三套总体规划方案,供二被告研究确定,直至满意为至;甲方承诺待该规划方案审批通过后,后续施工图的设计交由原告完成;该方案完成后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图设计合同。代表被告濠锦房地产公司签订该协议的人员为杨铭,杨铭是该公司的股东。
2009年5月,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项目分项设计费为: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为免费设计,多层住宅为12元/m2,底层商业建筑及小区配套公建用房、配套公建幼儿园、地下车库均为15元/m2,外网(综合)为15万元,设计费总计估算为34326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每期规划红线批准后以每期报批的规模等比例支付定金及设计费,第一次付20%定金,第二次在该期施工图审图通过后三日内付70%,第三次在该期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付10%。
后双方对上述设计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容积率、建筑项目增加等因素,建筑面积合计约29.65万平方米,设计费总计约460.67万元;本项目设计合同因二被告的原因中途终止,二被告须在合同终止后三日内,按合同补充协议总额1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发生的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
2009年9月7日,杨铭签收“上沙河居住小区”总体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大本六本、立面效果图六张。
2011年10月,因原告一直未接到二被告书面通知进行施工图设计,向二被告致函要求以书面形式答复。该函件上有杨铭的签名。
2012年9月20日,杨铭作为被告濠锦房地产公司(甲方)的代表与原告(乙方)的代表徐学毅签订一份设计费支付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为:由于甲方土地的原因,项目一直未能开建,项目设计合同额的10%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一直未能支付乙方,经甲乙双方多次友好商讨,甲方同意尽快解决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的支付问题。
“上沙河居住小区”的立项及规划未获许可,原告未进行该项目施工图设计,其在2016年时还与杨铭电话联系设计费支付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本案原、被告订立的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交付施工图设计成果,双方约定的按合同补充协议总额1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发生的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是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且该设计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不能依此支付设计费。原告完成的总体规划设计已无返还的必要,应折价补偿,按双方委托协议的约定,该设计费为5万元,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5万元。根据原告交付总体规划设计的时间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支付利息2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合同无效的处理,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濠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万元;
二、被告新疆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濠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利息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48.67万元,确认给付额为7万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14.38%。案件受理费8600.50元减半收取计4300.25元,由原告负担85.62%即3681.87元,二被告应负担14.38%即618.3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