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上海绿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光华公司在承接某小区景观设计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委托绿径公司设计,并通过电子邮件向绿径公司提供某小区原始地面高程图、道路竖向标高等资料。绿径公司据此制作了小区景观总体施工图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光华公司。此后,依据光华公司提出的意见,绿径公司修改了设计方案并发送给光华公司。2012年11月20日,光华公司员工齐某向绿径公司发送某小区景观设计协议等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协议中约定某小区景观面积10万平方米,设计费总价6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1月28日,绿径公司向光华公司员工齐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与光华公司负责人协商确定签订书面协议的时间,但光华公司未予回应。2013年1月15日,绿径公司将修改后的某小区设计文本发送给光华公司。同年1月18日,绿径公司向光华公司吴某发送电子邮件,再次要求双方协商确定设计费用。同年1月20日,吴某回复邮件称系争项目由光华公司员工齐某负责,要求绿径公司先与齐某协商沟通后,再由吴某决定。但此后双方并未就设计费用事宜达成一致,绿径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光华公司支付设计费60万元;2、光华公司支付拖欠设计费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经原审法院释明,绿径公司表示若认定系争合同无效,则要求赔偿实际损失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绿径公司以双方存在小区景观设计的委托设计合同为依据,要求光华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故本案应当首先审查绿径公司与光华公司双方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合同的订立。绿径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确实均由潘某发送,潘某作为绿径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当然地代表绿径公司接洽业务。绿径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其公司的工作成果,光华公司也曾经向绿径公司支付过设计费用,故绿径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绿径公司与光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本案双方虽未最终订立书面景观设计合同,但绿径公司已经向光华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文本,履行了景观设计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可以认定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法律对订立包括景观设计合同在内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均明确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并禁止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本案中,光华公司作为取得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接的景观设计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绿径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争合同应属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系争合同无效,绿径公司无权要求光华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但考虑到系争景观设计合同为持续性合同,绿径公司已经为履行合同投入了成本并交付了设计图纸,产生了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对于绿径公司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在确定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予以分担。
经咨询上海市某协会、专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同行业相关景观设计公司等单位后得知,景观设计费用的收取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收费标准,而是由双方依据设计单位资质、业内知名度、设计工程面积、难度、是否与施工工程一并承包等多种因素协商确定。绿径公司现诉请要求的损失费用为60万元(根据设计面积转换后的单价为6元/平方米)。一方面,光华公司员工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景观设计协议将设计费确定为60万元,而光华公司吴某曾在邮件中表示系争项目由光华公司员工齐某负责;另一方面,根据向多个设计公司、咨询单位询价的情况,绿径公司诉请的6元/平方米的设计费单价低于一般设计单位景观设计收费标准。因此,电子邮件中提及的60万元可以作为确定设计费损失的基数予以参考。在此基础上,在计算绿径公司实际损失时还应当剔除其预期利润。综合在询价过程中获取的勘察设计行业利润率信息,酌情将本案系争设计费利润率确定为10%。综上,可以确定绿径公司在本案系争小区景观设计费用的实际损失为54万元。光华公司辩称绿径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并未用于实际施工,不适用60万元的定价。对此原审法院曾多次向双方释明,可以至系争小区查看比对后确定设计施工图纸的使用情况,但双方均拒绝前往查看。鉴于绿径公司已经提交了完整的设计图纸,故对光华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光华公司作为具备设计资质的公司,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景观设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绿径公司,存在主要过错。而绿径公司明知自身未取得景观设计资质,仍接受光华公司的分包工作,同样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酌情确定就绿径公司设计图纸的实际损失,由光华公司承担70%的责任,绿径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光华公司应向绿径公司支付378,000元。因双方对订立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光华公司向绿径公司支付的是履行合同中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而非合同约定款项,故对绿径公司有关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径公司378,000元;二、驳回绿径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7.40元,由绿径公司负担3,837.40元,光华公司负担6,120元。
判决后,光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绿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工程转包或服务合同关系,其仅与绿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光华公司与潘某个人之间的劳务报酬,已按双方约定两个项目以10万元予以结清,而潘某却未按约按时提交合格图纸,最终导致图纸作废,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绿径公司所谓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光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绿径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绿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案系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及性质。绿径公司认为本案系其与光华公司之间的景观设计合同纠纷,光华公司则认为涉案纠纷是其与潘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潘某作为绿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绿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光华公司接洽业务及订立并履行合同;况且,光华公司在原审中曾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以证明其与绿径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关于图文制作的劳务关系,光华公司虽否认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该发票及相应的付款事实亦可佐证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绿径公司与光华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鉴于绿径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光华公司亦予以接受的事实,绿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光华公司之间成立景观设计合同关系,于法有据,而光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系与潘某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绿径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绿径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第二,双方之间的设计费用是否已结清。绿径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本案所涉项目设计费60万元,光华公司则认为其与潘某约定本案及另案两个项目劳务费共计10万元且已予结清。对此,本院认为,光华公司上述主张缺乏有效依据予以证实,而绿径公司依据双方尚未签署的合同文本所载金额主张设计费,亦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系争合同关系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审法院在无效合同的处理上,首先在向相关设计行业充分询价的基础上以绿径公司诉请的60万元为基数并酌情确定10%的利润率,确定绿径公司实际损失为54万元,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最终判令光华公司支付绿径公司实际损失378,000元,具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光华公司还提出,潘某未按约提交合格图纸导致其与业主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并造成其损失。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光华公司与业主之间合同的正常履行与否并不必然影响其与绿径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再者,光华公司作为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故意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系争设计工作交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并应当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引以为戒。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对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0元,由上诉人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刘雯
书记员陈天豪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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