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锋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攀枝花蜀郡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4民终577号
上诉人上海锋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思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蜀郡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郡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思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锋思设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蜀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支持锋思设计公司的反诉请求;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蜀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本案事实,蜀郡公司使用锋思设计公司的的设计图参加了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专家审查会,专家审查会原则上同意了该方案;锋思设计公司一审提交的蜀郡公司2020年12月24日用于宣传的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明蜀郡公司使用了锋思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因此,一审认定蜀郡公司与案外人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由该公司另行完成了蜀郡花城半岛项目设计方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合同的主体瑕疵问题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已经治愈,并不会损害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根据锋思设计公司与蜀郡公司就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蜀郡公司对设计成果已实际使用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锋思设计公司与蜀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及《补充协议壹》有效。
蜀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锋思设计研究院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蜀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蜀郡公司与锋思设计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及《补充协议壹》无效;2.判令锋思设计公司将其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壹》取得的110万元设计费返还蜀郡公司;3.判令锋思设计公司赔偿蜀郡公司经济损失3914221.37元(暂从2020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4.判令锋思设计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锋思设计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蜀郡公司与锋思设计公司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及《补充协议壹》协议内容有效;2.判令蜀郡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及《补充协议壹》支付逾期未付的设计费19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7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反诉费用由蜀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蜀郡公司与盐边县自然资源规划和林业局签订(2019)07、08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宗地编号为Y××9-14号的土地出让价款为5000万元,宗地编号为Y××9-15的土地出让价款为8600万元。蜀郡公司已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其中Y××9-14号土地出让金及税费为51867771.87元。 蜀郡公司与锋思设计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及《补充协议壹》,合同约定锋思设计公司承揽蜀郡公司“蜀郡花城”工程项目一期Y××9-14#宗地的设计业务,设计阶段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阶段。方案设计阶段分三次支付设计费用,共计30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未经蜀郡公司书面同意,锋思设计公司不得将工程设计进行分包,锋思设计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蜀郡公司。 2020年4月1日,蜀郡公司依约向锋思设计公司支付110万元设计费。 2020年7月31日,锋思设计公司提交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参加蜀郡花城一期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专家审查会。该设计方案载明设计公司为“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专家审查会评审意见为原则同意该方案设计,并提出六项修改意见。 专家审查会后,蜀郡公司就锋思设计公司是否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等级、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属无效合同与锋思设计公司产生争议,锋思设计公司未继续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蜀郡公司也未支付余下款项。 双方因上述争议协商未果,蜀郡公司与案外人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由该公司另行完成蜀郡花城半岛项目设计方案,并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评审办理了蜀郡花城半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锋思设计公司不具备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等级。锋思设计公司与第三人锋思设计研究院是两家依法成立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具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的相应资质等级。建设工程设计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因此,法律、法规对此类合同主体作出了严格限制,不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及《补充协议壹》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锋思设计公司应当向蜀郡公司返还已收取的110万元设计费,蜀郡公司应退还锋思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 关于蜀郡公司要求锋思设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锋思设计公司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仍与蜀郡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存在较大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蜀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对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未尽到审慎义务,其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蜀郡公司损失的具体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蜀郡公司为开发房地产项目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了本案所涉Y××9-14号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等51867771.87元,因锋思设计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设计合同无效,延误蜀郡公司的项目开发,从签订合同至蜀郡公司知道合同无效之日共计4个月,锋思设计公司对蜀郡公司前期支付的相关费用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以51867771.8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锋思设计公司承担总额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65945.48元。蜀郡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理由,锋思设计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攀枝花蜀郡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锋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及《补充协议壹》无效; 二、上海锋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攀枝花蜀郡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10万元;三、上海锋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攀枝花蜀郡地产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款465945.48元; 四、驳回攀枝花蜀郡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锋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214元,由攀枝花蜀郡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由上海锋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2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156.50元,由上海锋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锋思建筑设计公司与蜀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及《补充协议壹》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锋思设计公司在与蜀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及《补充协议壹》时,没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其诉讼中也未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锋思设计公司与蜀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及《补充协议壹》均为无效合同。锋思设计公司上诉称蜀郡公司实际使用了其设计成果,上述合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述法律规定中并无锋思设计公司主张的相应内容,故锋思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仅针对上诉人锋思设计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判决将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表述为上海锋思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错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表述为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上海锋思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称为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中的表述为笔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56.50元,由上海锋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鲜 林 审 判 员  冯明钢 审 判 员  刘 立
法官助理  许 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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