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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5民初14781号
原告:**,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被告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一钢研究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和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同一钢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000元;2、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工资39,257.29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8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出纳职务,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7年2月1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通过短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事宜,并承诺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工资42,257.29元,但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大同一钢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个人银行帐户转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3,000元。双方曾就工资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协议明确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承担费用和责任,故不同意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担任出纳兼三能公司会计职务。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起始日期2014年8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主要内容有:一、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2017年2月1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双方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种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9,000元。四、经济补偿金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从2017年3月起连续5个月内发给乙方。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2017年3月1日,上海元众建筑设计事务所重庆分所向原告转账36,000元。原告确认该笔款项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2017年9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附言:大同一钢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供与***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不是差你些工资吗?是我该发的,和新股东没关系。原:那你发呀。*:好我去借。好我去借。多少钱?原:让***算呀。*:是不是4万3千元。原:明细给我,让我核对一下。*:“**工资,2015.6-2015.12,2,730×7,2016.1-2016.2,2,730×2,2017.2,229.47;大同一钢,2017.1-2,2,936.7×2;总计:42,257.29元。”原:你让***好好算算吧,发的明细和她自己算的总计都不对。*:卡号给我发来吧,对了你工资卡应该有的,老糊涂了。
原告提供与***的聊天记录,其中2月17日聊天内容为:我到今天结束了,帮我结下欠的工资和2月的工资。2月27日聊天内容为:工资42,367.82对的,报销的算下。***均未作回复。
2017年4月19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大同一钢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00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工资42,257.29元、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车费68元。该委于2017年6月8日裁决: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钱款时明确备注为“大同一钢经济补偿金”,数额3,000元与差额部分相符,原告主张该3,000元为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工资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在协议订立后即行终止,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曾就工资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