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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苏州吕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943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180号412-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吕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25号星虹大厦1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吕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告苏州吕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4%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96元,由被告苏州吕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房地产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车辆信息。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14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李荣胜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