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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桐乡市安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4370号 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180号41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乙。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子夜东路1508号悦**一街坊15幢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甲诉被告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合同款12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至2023年2月25日,违约金为141255元),以上合计143125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乌镇*项目设计协议》,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等相关服务的服务内容,以及被告的付款节点。至目前为止,根据合同第8.1**约定,原告已经向合同约定的对象交付了一期的景观设计全部图纸(8.1.1.1),交付了一期的自营区、小剧场宿舍和办公设计的全部图纸(8.1.1.2),交付了二期方案设计阶段的图纸(8.1.1.3),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此三个阶段的费用合计165万元(40万+80万+45万))。截至今日,被告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期启动的景观设计(8.1.1.1)的预付款12万元以及一期启动的自营区、小剧场宿舍和办公室设计(8.1.1.2)的预付款24万元,前述两项合计为36万元。除了前述两项费用的发票,此后原告按合同8.2的约定又开具了后续款项的部分发票(前后合计开具了72万元的发票),被告却没有再履行过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此后在2023年1月向被告寄送了催款的律师函,但是被告仍然没有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8.2.4**规定,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该阶段应付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1.一期的设计图纸没有经过被告的书面确认,所以被告认为是没有达到合同第8.1.1条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一期项目的预付款36万元,原告也确认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此后,虽然双方一直在沟通设计图纸,但原告一直没有就最后的成稿与被告进行一个书面确认。而且,原告提交的这个设计成果的图纸是不符合合同4.4条约定的设计成果交付的要求。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二期项目是没有实际启动的,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所主张的二期的设计费,因为项目问题暂缓没有实际开展,原告未履行设计义务,故其无权要求支付设计费。即使原告主张已经完成部分的设计图纸,也是原告的一个单方行为,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和确认,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二期项目的45万元设计费。3.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是高于法定标准。因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仅是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降低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去计算未付款项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乌镇*项目设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乌镇*项目室内和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任务;设计团队组成:刘*(设计负责人)、董*(设计主创)、杨*(施工图负责人);甲方委派***作为代表,参与对设计文件的图纸会审、设计审查,协助乙方完成设计工作等;本项目设计费为1950000元(其中青年旅社价格704164元,总价2061052.6元,鉴于双方友好合作95折,最终价格为195万元)。合同第8条设计费的支付:8.1.1一期启动的景观设计费400000元,按照设计阶段付款: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120000元;2、方案阶段:完成全部方案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120000元;3、施工图阶段,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120000元;4、现场配合阶段,景观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40000元;一期启动的自营区、小剧场宿舍和办公设计的设计费800000元,按照设计阶段付款: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240000元;2、方案阶段:完成全部方案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240000元;3、施工图阶段,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240000元;4、现场配合阶段,景观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80000元;二期启动部分:剩余产品为二期启动部分,设计费金额750000元: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225000元;2、方案阶段:完成全部方案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225000元;3、施工图阶段,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225000元;4、现场配合阶段,景观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75000元。8.2设计费支付的要求:各阶段设计文件/图纸需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支付费用及结算依据。甲方在书面签收乙方按约提交的设计成果并收到正式发票后次月25日之前以电汇支付方式分阶段将设计费转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的,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该阶段应付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取得审查合格书。 2021年12月,案涉一期工程竣工。 截至目前,被告已付360000元,原告已开票720000元,审理中又提交了930000元的发票。 关于二期工程,因疫情等原因尚未启动,但在2021年8月31日双方就此事建立了名为“乌镇新栅青旅设计工程组”的微信聊天群,应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就二期工程中的青年旅社提供了相关设计图纸,并发送给了被告的员工张*。 以上事实由设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发票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乌镇*项目设计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设计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应付金额的认定;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一期的设计图纸未经被告书面确认,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协议8.2约定,各阶段设计文件/图纸需经被告书面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支付费用及结算依据,但因案涉工程已经按图施工并已竣工,且目前已具备合同约定付款第四阶段即景观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的条件,故本院根据合同目的、履行情况、公平和诚信原则并结合其他条款综合考量,认为被告书面确认不应作为支付设计费的必要条件,因此本院确定一期的设计费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期设计费840000元(总价120万-已付36万)。至于二期设计费,被告辩称尚未启动且未达到付款条件,无需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仅就二期部分项目提供过设计初稿,故尚未达到约定的“完成全部方案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付款条件,但符合“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的付款条件,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期设计费225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设计协议的约定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三,被告提出该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带有惩罚性质,且结合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失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考量,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2月25日-2023年2月25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违约金为116937元(366天×1065000元×0.0003)。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设计费1065000元及违约金116937元,合计11819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41元,由原告甲负担1611元,被告乙负担723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