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安丘市健康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善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以招商引资为由,邀请其到安丘市韩家村的开发项目投资。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指派副院长**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其交付保证金50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将保证金打入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指定的账户,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同时给其出具了收据。但此后,所谓的项目没有开发,***多次向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追要保证金,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至今没有退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立即返还梅永兵保证金50万元。
另查明,**,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职工,住该院家属院,身份证号:××。2012年10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樊业学”账户转入**62×××14农行卡50万元。当日,**为***出具了加盖有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公章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梅永兵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居民委员会房地产项目拆迁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2012年10月31日(公章)”。当日,**(身份证号:××)持**的身份证到安丘农行营业厅从**农行卡内转出450000元至张柳62×××14银行卡内;另**以**的名义当日支取20010元,11月1日支取30000元。同年11月6日***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农行***伍拾万元整(注:韩家村项目保证金)经办人:***淄博银兔工贸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1月6日”。
诉讼中,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称,***系淄博银兔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为***的关系人。***称,**是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委派负责招商引资的副院长,**说这个项目很好,作为招商引资项目让其参与,并要求其缴纳拆迁保证金,出于对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信任其通过“樊业学”账户汇入**卡内50万元,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在收据上盖章应视为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对**职务行为的认可,后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如何使用该款与其无关;当时其未见过韩家村项目审批、开发的任何文件,实际该项目根本不存在,因此,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收取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但***关于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邀请其到安丘韩家村搞房地产开发、**帐户系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指定账户等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还查明,2011年11月2日,淄博银兔工贸有限公司与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居委会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由淄博银兔工贸有限公司合作进行旧村改造,韩家村居委会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项目申请,所在管委会及安丘市规划局、分管市长均有批示。2013年3月26日,***、***与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居委会签订“进入工地协议”,同年7月27日,***与***签订“安丘项目双方工作确认协议书”,同年11月11日,***与韩家村居委会签订“*家村长安路东段南侧开发拆迁方案”。彭家顺,***称系为其帮忙的人,如果本案项目确实存在且其能够参与,可以给彭家顺提成。***,***称也参与了该项目,但在此时间段根本没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与之所签的协议书、拆迁方案等均是一纸空文。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交易回单、**出具的收到条、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出具的证明、**银行卡转帐证明、***为**出具加盖淄博银兔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到条、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居委会旧村改造项目申请、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的请示、安丘市规划局关于市长批示的意见、进入工地协议、安丘项目双方工作确认协议书、*家村长安路东段南侧开发拆迁方案、法院调取的**银行卡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汇入***内的50万元是否构成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不当得利。***通过东营东城农行“樊业学”账户转入**农行卡50万元,**为***出具加盖有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公章的收到条,卡内50万元被淄博银兔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取走;韩家村居委会旧村改造项目当时所在管委会及规划局、分管市长已有批示,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出具的收到条,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提交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出具的证明、**银行卡转帐证明、***为**出具的收到条以及法院调取的**银行卡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给**汇款50万元起至2013年11月11日***与韩家村居委会签订“*家村长安路东段南侧开发拆迁方案”,至少1年多的时间,***亲自或者通过彭家顺与淄博银兔公司的***一直在参与与韩家村的拆迁、建设相关的项目,有关该项目的详情包括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不是韩家村项目的开发或施工单位等***应当是知悉的,对于汇款的原因、目的及50万元的去向及下落,***同样是清楚的,故***在本案中主张系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邀请其到安丘韩家村搞房地产开发、要求其缴纳拆迁保证金、**帐户系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指定账户等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将50万元汇入**个人银行卡没有汇入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账户,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未出具财务收据而是**出具加盖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公章的收到条,后汇入**银行卡的50万元未经过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批准当日就被淄博银兔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取走,以上行为对于一个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来说,不符合通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交易习惯,而且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未控制使用处分该款,因此,**出具的收到条上虽加盖有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公章,但不能据此认定系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对**职务行为的认可。综上,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并没有因梅永兵的损失而获取利益,即***汇入***内的50万元不构成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不当利益,故***要求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返还保证金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要求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招商引资的名义邀请上诉人参与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项目的开发建设,同时委派其副院长**具体负责。2012年10月31日,**让上诉人将50万元打入其帐户,作为项目保证金。**代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虽然款项转入了**的个人帐户,但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就是收款人。被上诉人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其应当知道公章以及加盖公章在法律上的作用及后果。被上诉人收到项目保证金后如何使用,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丘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以招商引资名义邀请上诉人到安丘参与韩家村的开发项目投资。根据现有证据,约定由上诉人将保证金打入**个人帐户的是***,掌握并支配50万元保证金的也是***,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上诉人一直参与韩家村开发项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收到条,可以认定上诉人系因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居民委员会房地产项目向**帐户汇款500000元,该款项性质为拆迁保证金。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该拆迁保证金如何约定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占有支配使用该拆迁保证金,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仅依据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收到条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反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及法院调取的涉案款项的支取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就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居民委员会房地产项目进行过协商并签订了相关协议,涉案款项系由案外人支取。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获得不当利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