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144号
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0619852534,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6号。
负责人:江兆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沂源县。
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493219798Q,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德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女,汉族,1993年11月1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总裁,男,汉族,1987年1月6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大酒店与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陶总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餐饮招待费34186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安排餐饮招待,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餐饮招待费34186元,2019年6月27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招待费是其在第二被告处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欠,属于第二被告公司债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扯皮,至今未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原系沂源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沂源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作需要,在原告处安排就餐,答辩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了餐饮安排工作和餐饮手续单证签署工作,后原告就涉案餐饮费向第二被告开具发票,第二被告经审核入账,现第二被告财务会计账目应付账款中明确列有该笔招待费用。2016年2月,答辩人作为沂源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德文、董伟、翟惠惠(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见附件1),《协议书》第三条:甲、乙各方一致认可沂源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见附件2)中所载明的资产状况,乙方接受甲方的股权。公正评报字2015第3号资产评估报告第28页,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第33项载明沂源大酒店,住宿、会议、打字复印等34186元,于此,涉案餐饮招待费用系答辩人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其支付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餐饮费诉讼主体错误。第一被告就餐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之前,我公司是2016年2月25日改组成立,在我公司成立之前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2、就餐行为是被告***个人行为,第一被告出具证明是为了个人开脱,餐饮费应为就餐者支付,因此,此笔餐饮费应由***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餐饮费34186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经结算至2014年8月29日之前,被告***在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处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务欠原告餐饮招待费用34186元,并且注明该费用已经在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处挂账,股权转让时,已对该部分债务进行了处置,继续由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相关的债权债务。对于该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就餐时间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就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盖章,无法证明是单位消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和三位股权受让人约定,甲、乙各方一致认可沂源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公正评报字2015第3号资产评估报告(附件2)中所载明的资产状况,乙方接受甲方的股权;2、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并申请法院调取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依法调取),证明资产评估报告第28页,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第33项载明沂源大酒店,住宿、会议、打字复印等34186元。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协议书是否是协议相对人签名持异议,公章是否是当时的公章无法确定,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公司接收的公章。本院认为,对于协议书及评估报告,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认可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应对自身股权转让的相关资料予以保存及掌管,故其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应提供其保管的相关资料或其他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山东天宇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重组在被告***与原告餐饮费发生之后。原告沂源颐德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大酒店及被告***质证后没有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4日,沂源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李德文、董伟、翟惠惠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通过承接债务、支付对价的方式将沂源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德文、董伟、翟惠惠,协议双方一致认可沂源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公正评报字(2015)第3号资产评估报告(附件二)中所载明的资产情况,乙方接受甲方的股权,附件二之外的债务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债务乙方不承担。
公正评报字(2015)第3号沂源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沂源县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沂源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其全部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净资产的价值,为沂源天宇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提供公允的价值参考依据。该评估报告中在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中第28页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欠沂源县大酒店住宿、会议、打字复印等34186元。
2016年2月25日,沂源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为李德文、董伟、翟惠惠,2016年4月27日,沂源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德文、翟惠惠。
2019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前,本人在沂源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任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因公务接待,离职前公司尚欠沂源大酒店招待费34186元(已挂账),在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有明确记录,2016年2月,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李德文)承接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报告、本院调取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餐饮招待费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通过协议书和资产评估报告能够证实,在2016年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原告主张的招待费34186元已经存在,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体现,结合原告提供的***书写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主张的餐饮费34186元系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并非被告***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应付款时间,故经济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餐饮费34186元;
二、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341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66元,由被告山东天宇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虎
审 判 员 徐光花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沂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