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

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与镇安县大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25民初886号

原告: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XX街道XX城XX社区XX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钰,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安县大坪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姚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博,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被告镇安县大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法定代表人李晓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钰,被告镇安县大坪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计27557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XX镇XX居移民搬迁楼房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建筑规模7栋楼,建筑总面积22050㎡,设计费用253575元,初步设计方案费用22000元,交付图纸时一次性付清设计费。2016年9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设计义务,并在西安市制作了效果图,在市图审办办理了图审。2016年年底,镇安县人民政府对移民搬迁进行EPC模式打包,对户型及面积重新规定,导致原告已制作完成的施工图不能满足新的标准。后被告以县政府实行总承包模式、未实际使用原告所设计的图纸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用。原告于2019年5月9日请求县政府协调解决,两位副县长于2019年5月15日批示“请大坪镇、县移民办妥善处理”,但一直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镇安县大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合同生效,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金,该合同未生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16年5月提交设计成果,到2016年9月12日才完成,原告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被告工作的开展。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给付设计费用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被告镇安县大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载明:“镇安县XX镇XX居(庙沟村第四期)移民搬迁工程,建筑总面积22050㎡,工程施工图设计费253575元,初步设计方案费22000元,XXXXXXXXXXXX2000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拟建场地地形图,甲方认可的设计方案,上级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设计任务书,提交日期为2016年5月,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全部施工图)提交日期为2016年5月。交付图纸时一次性付清设计费用,发包方未按时提供资料,设计完成时间向后顺延,因设计方原因给发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设计方除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外,发包方有权适当扣减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费。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设计图纸,并在西安市制作了效果图,在市图审办办理了图审。2016年年底,镇安县人民政府对移民搬迁进行EPC模式打包,对户型及面积重新规定,原告已制作完成的设计施工图未被采用。因设计费问题原告于2019年5月9日请求县政府协调解决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多次、多方面做调解工作,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大坪镇庙沟村岩屋移民搬迁点1-7号楼施工图纸、XX镇XX居工程施工图(七栋楼)、关于请求县政府协调解决设计费的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镇安县大坪镇人民政府因移民搬迁工程与原告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图纸的设计任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设计成果时间与被告应当提交基础资料及相关审批文件的时间均为2016年5月,即合同签订当月,因建设规划审批需经相关程序,双方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均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后,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设计成果的原因是移民搬迁工程对外发包方式变化所致,责任不在原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自签订时成立。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定金作为合同附生效条件,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合同实际已生效,原告也已完成图纸设计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设计费。被告辩称未交定金合同未生效,并以未使用原告设计成果为由拒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发生存在一些客观因素,且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设计成果,原告也无需履行后续义务,应适当减少设计费用,现原告表示愿意做出让步,同意放弃125575元设计费,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设计费用的请求比较适当,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安县大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费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镇安县大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贤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时贺新

书 记 员 谌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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