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

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镇安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25民初1440号 原告: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镇城社区永安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安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镇城社区文卫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垚,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镇安县,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被告镇安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安县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155693.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至今,先后为被告提供工程项目图纸设计服务,全面履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各项设计任务,但被告至今拖欠设计费用155693.7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镇安县城市管理局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设计费155693.73元属实,其中13000元今年年底可以支付,剩余的费用被告于2024年底和2025年底分批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1年,被告镇安县城市管理局委托原告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为柴坪镇柴坪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狮子口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镇正河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回龙镇河坪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茅坪镇茅坪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西口镇农丰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永乐街道办金花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镇岩湾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铁厂镇铁厂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月河镇西川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月河镇先锋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坪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米粮镇界河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青铜关镇丰收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回龙镇回龙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月河镇菩萨殿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庙沟镇中坪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镇安县原粮食局***保护加固项目工程、镇安县绣屏山户外LED屏安装工程设计工程建设图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交付设计图纸时给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15820元,尚欠设计费用155693.7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30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20年5月18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20年5月18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21年9月10日镇安县原粮食局***保护加固项目工程实际合同、2020年8月29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及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被告镇安县城市管理局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明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拖欠设计费用155693.73元并无异议,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安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镇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支付工程设计费15569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5元,减半收取计2792.50元,由被告镇安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