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1669号
原告(并案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盛。
被告(并案原告):山东景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玉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山东景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云和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57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07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462.5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各项社会保险;6、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一直担任规划设计工程师,但被告直到2011年9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入职后工作勤奋努力,任劳任怨,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至今仍欠原告工资35700元。被告也从未安排原告年休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准予所请。
山东景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第一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认可。1、**自2011年9月1日开始入职被告处,自2021年6月1日起未再到岗。2021年7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同意自该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为**缴纳了法定社保,无需补缴,且社保事项不在法院受理的范围;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现象,无须补发;**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不存在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不存在违法现象,**因个人原因辞职,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3、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是一年,所有超出诉讼时效的权利部分已经消失不应该得到支持;4、同意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需要其本人配合;5、其他意见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进行质证。
山东景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21年第2季度绩效11809元;二、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待遇15766.2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离职时,应按规定进行绩效清结,被告所谓的“2021年第2季度绩效11809元”并非最终结算数值。根据原告公司发布的《关于调整工作量考核兑现办法的通知》,原告作为设计人员,对其所设计的项目应承担的个人责任,因其离职导致须由其他设计人员承担,公司管理制度从统筹角度出发,规定每一个离职人员应当自离职之日起扣除本人近半年所设计工程工作量的50%和之前半年工作量的20%。故,所谓的“2021年第2季度绩效11809元”,既不是被告公司认可的2021年第2季度绩效最终考核结果,也不是应当发放给原告的数额,原告应当按照公司管理考核制度书面提出申请,并按照清结手续进行最终结算;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充分享受了带薪年假待遇。原告自2020.1.19-2020.2.17日未提供劳动,2021.4.22-2021.4.26日之间利用年休假外出旅游,2021年6月没有到岗。上述时间内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却享受全额工资,根据疫情期间国家人社局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及原告公司的年假通知,上述时间应认定被告带薪休假。退一步讲,即使不分辨假期的性质,被告2021年一年半内享受全资休假59天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也不应得到支持。带薪年休假待遇从法理上是保护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而不是倡导劳动者滥用法律条文增加企业负担。故,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奎劳人仲案字[2021]第926号仲裁第二项,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瑕疵,损害了被告切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答辩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21年第2季度绩效工资11809元是原告**应得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但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内部规定的离职扣钱,向公司返还绩效,系违法行为,不是合法有效的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年假,但被告并没有相关的安排,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自2009年7月入职被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工作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及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予以证实,工作证明载明“**同志于2009年7月1号起在我单位工作至今”,落款为山东景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原告为了评职称做的材料,并提交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在通知书中自述自2010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该通知书与工作证明相互矛盾,2009年7月1号及2010年4月1日均不是原告真实的入职时间,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日。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系在下一季度中分成三次平摊在每个月中发放。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21年6月9日。被告已为原告交纳2011年9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欠发其2021年6月、7月的工资及2021年第二季度的绩效工资11809元。
原告提交其与上级领导徐宁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及原告第2季度的工作量一览表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其2021年第二季度的绩效工资为11809元,被告未予发放。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主任,我的工作量和别的,有空找滕院长看来没。徐宁:滕院长出差了,这两天不在单位。随即,徐宁并将其自行制作的原告绩效表发给原告,绩效表中载明(2021年1季度40256+2季度11809)*50%为26032.5元,2020年4季度、3季度67729元*20%为13545.8元,共计39578.3元,减去11809元为27769.3元。徐宁:上交2.7万元。原告:知道了。徐宁:反正也不在这干了,原告:对啊,那么地吧,走一步看一步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徐宁确系原告的科室主任,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打印的两个图片及报表上没有单位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从聊天内容来看**6月份就一直没有再到单位提供劳动;被告公司未授权徐宁处理与**之间的涉案事宜,徐宁也未给予**明确答复,徐宁发给原告**的手写字体图片中的数值:2021年1季度值40256元与2季度11809元之和的50%是26032.5元,加上2020年3、4季度合计67729元的20%是13545.8元,上述得数相加为39578.3元,扣减2021年2季度的11809元,结果为27769.3元,徐宁的这个计算过程是根据2020年6月被告公司公布实施的《关于调整工作量考核兑现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进行的计算。从微信内容看,**是有意主动辞职,让徐宁帮助计算按照正常辞职流程及公司规定其应当返还的工作绩效,故徐宁计算出原告应交回的工作绩效。**通过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申请仲裁,目的也是阻止被告按照规定要求其返还工作绩效。
被告提交《关于调整工作量考核兑现办法的通知》、工作微信群聊天截屏打印件各一份,被告主张该通知是2020年6月份在工作群内发放的,原告也在工作群内,该通知规定自离职之日起扣除本人近半年所设计工程工作绩效的50%和再往前半年工作绩效的20%,该绩效已提前发放,原告在辞职前向徐宁要管理制度并让徐宁计算按照被告管理制度其应当交回的工作绩效,证明原告对该制度知情,应受其约束,故原告2021年第2季度绩效不能直接支付。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的该通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是合法有效的公司规章制度,不应作为依据,而且事实上该制度也遭到了员工的反对,没有得到执行。
被告提交放假通知、复工通知书一份及公司微信工作群群聊截屏一张;证明放假通知和复工通知已在微信工作群众发送,原告是明知的,原告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7日之间未提供劳动,扣除7天的年假,剩余24天休假,按照疫情期间国家人社局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可以认定为带薪年休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该通知,实际上也不是从2020年1月19日开始提前放假,是2020年1月22日开始放春节假期,疫情期间,原告虽未到公司办公,但被告要求原告将电脑带回家居家办公。
被告提交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之间外出旅游的电子机票、保险打印件三张,证明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原告享受休带薪年假5天。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外出旅游是公司员工的福利活动,不是休带薪年假。
被告提交原告**2021年6月、7月的考勤情况(取自被告公司十一楼刷脸机)。证明原告**2021年6月、7月未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不用支付任何报酬。被告2021年6月足额给其发放工资,6月份应视为其带薪休假。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系被告伪造。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2021年7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认可2021年7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否认原告2009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其主张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自述的入职时间并不一致,故本院对两份证据载明的入职时间均不予认可。结合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保并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至2021年7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工资问题。虽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未授权徐宁处理与**之间的涉案事宜,但徐宁系原告所在科室主任,其作出的工作量及绩效核算,应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徐宁已确认原告第二季度的绩效工资为11809元,虽被告辩称,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应扣除原告自离职之日起近半年所设计工程工作绩效的50%和再往前半年工作绩效的20%,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扣发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2021年第2季度的绩效工资11809元。对原告2021年6月至7月的工资,被告已提交考勤统计表证实原告2021年6月、7月未正常上班参加工作,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该期间正常上班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与徐宁在微信中仅是核算绩效工资,并未涉及到具体的工作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报酬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主张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待遇。被告辩称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7日之间未提供劳动,扣除7天的年假,剩余24天为带薪年休假。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带薪年休假需要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辩称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原告外出旅游的时间为带薪年休假,2021年6月原告未出勤,被告为其发放的工资为带薪年休假待遇,但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2020年1月22日开始放2020年春节假期,该时间比法定节假日早两天,且被告未扣除其工资,故本院认定该两天系原告已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2011年9月参加工作,至2021年7月,其工作未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2020年其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扣除其已享受的2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年度3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2021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经过核算,原告2020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2707.1元,202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4150.42元,故被告应当该支付原告2020年及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6106.13元(12701.1元/月÷21.75天×3天×200%+14150.42元/月÷21.75天×2天×200%)。原告2019年及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至2021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已为原告交纳2011年9月至2021年7月的社保,故被告不存在未交社会保险的行为。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绩效工资系在下一季度中分成三次平摊在每个月中发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绩效工资的行为。对带薪年休假待遇,并非真正意义上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对价,系休假福利待遇,系补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其2021年6月、7月工资的问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不存在欠交社会保险的行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景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景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第2季度绩效工资11809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6106.13元,合计17915.13元;
三、被告山东景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山东景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鲁0705民初1669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22)鲁0705民初167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告山东景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侯银萍
书 记 员 扈家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