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初72205号之二
申请人:山东省***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兴。
原告山东省***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220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的冻结或其相应财产价值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陆 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晔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