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02民初1185号
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72394534XC。
法定代表人:李炳放。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璇,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萍乡市云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大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696069945C。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跃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源区安源镇跃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302B37359308F。
法定代表人:邓继烈,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泗萍,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建筑设计院与被告萍乡市云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汉公司)、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跃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璇、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设计费人民币3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安源跃进村总部经济大楼的户型等施工图,设计费30万元整。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给被告。直至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委托设计事项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支付陆万元作为定金,提交设计文件后一次性付清设计费贰拾肆万元”。另了解得知,安源跃进村总部经济大楼系两被告合作开发建设(详见2013年12月8日合作建房协议一份)。中途,2017年1月原、被告曾经商议采取房屋置换购买方式抵扣设计费最终未果。至此,原告认为自原告按约定履行设计合同并交付设计成果至今已逾六年之久,但两被告经催讨未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非适格主体;二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并约定权利义务,由云汉公司全额出资建房,被告出土地,包括规划、城建报批等手续被告是不承担费用,同时约定二被告各取得部分房屋。2017年1月23日,经二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整体收购,2017年5月22日,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收购云汉公司取得的房屋,并约定了分三年支付购房款,并约定涉及建房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萍乡市云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萍乡市云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安源区跃进村总部经济大楼委托设计项目设计费计算》,设计费为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2月8日,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萍乡市云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一份(2014年9月交付设计图、2017年1月1日补签合同),拟证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费确认单,“总部经济大楼”设计费计算为307867.50元,双方确认为人民币30万元,本案所涉房屋为两被告合伙建设,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补签《建房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户型等施工图,被告支付设计费30万元。
3、原告交付被告的设计图纸6份,本案所涉房屋的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2014年9月,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给被告,本案设计所涉房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现状。
4、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萍乡市云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及置换协议》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萍乡市云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同意“以房抵设计费”,设计费确认为307867.50元。
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四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合作建房合同》无异议;2、《建房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是2014年9月9日所签订,委托方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由云汉公司落款签字,被告和云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合同里表明由云汉公司全权负责建房产生的纠纷;3、设计图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这些都是由云汉公司全权处理的;4、第四组证据中,被告不知道情况,云汉公司处置债务是其自身权利,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结合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被告云汉公司缺席的情况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来源及形式均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达到证明原告与被告云汉公司之间发生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目的,其他证明目的,因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需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
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跃进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拟证明:被告跃进村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邓继烈。
《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当时合作建设的属于云汉公司的房屋已经全部购买,根据合同约定,云汉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云汉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被告云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举证进行答辩及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8日,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云汉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以8.16亩国有出让土地用于与被告云汉公司共同合作建造住宅房屋(位于跃进村老办公大楼至国鑫大厦之间,现称安源镇跃进经贸大厦,以下所涉建设房屋均为同一物),合作房屋由被告云汉公司全面负责出资建设,房屋建成后双方按约分配所有…等。
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云汉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云汉公司建设的上述房屋设计户型等施工图,且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发出安源区跃进村总部经济大楼委托设计项目设计费计算(函件),载明“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文件精神,委托项目按10号文件收费如下:总部经济大楼:12314.70㎡×25元/㎡=307867.5元”,被告云汉公司在该件上注明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加盖印章。双方后于2017年1月11日补签了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具体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文件(所建大楼)提供户型图等施工图;2、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项目设计费30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当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陆万元作为定金;原告提交全部设计文件后7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设计费24万元…等。该合同中由原告、被告云汉公司签名并盖章,其合同开头处有“安源镇跃进村”作为委托方的打印字体,但合同落款处无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
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云汉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及置换协议》,约定被告云汉公司将所建房屋分得的跃进村经济总部大楼六楼座向西边靠电梯的372.30㎡房屋置换给原告,价格共计744600元,扣去设计费307867.5元,即还应由原告支付房款436732.5元给被告云汉公司,被告云汉公司尚未办理土地和产权手续,应负责将以上手续逐步办理完善并交付原告,其置换的差额部分房款在云汉公司楼房完工后可交付原告使用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等。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云汉公司与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云汉公司依据《合作建房协议》建设完工所取得的全部房屋出卖给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总价17511357.6元,房屋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移交时间为竣工验收后10天内,交房时,云汉公司无偿提供验收报告、竣工图等有关资料,房款分3年按5:4:1的比例支付…等。
另查明,现二被告合作建设的房屋已全部由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取得使用,该大楼顶上目前挂牌名为安源镇跃进经贸大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汉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其提供设计施工图纸,所建房屋业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云汉公司应按约履行设计费支付义务,被告云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反驳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有关约定、结算证据,确认所欠设计费为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辩称与其无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查明情况,未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形成合意对涉案房屋进行设计付费或二被告合意对所建房屋承担共同设计费用等情况,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云汉公司签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仅有“安源镇跃进村”的开头名称,但合同落款中未有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庭审时亦未得到被告追认,该证据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即该合同产生的法律效力仅限于相对方原告及被告云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跃进村民委员会承担涉案责任的理据不足,对应事实未能得到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萍乡市云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建筑设计院设计费300000元;
驳回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萍乡市云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