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5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海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67954—8。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万国公司工作。2013年2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实际工资为保底年薪8万元,等等。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基本工资(底薪)为10万元,实际支付的月薪为10万元÷12×70%=5833.33元,剩余部分年底结清;等等。
2015年9月6日,万国公司以公司发展原因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万国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中未扣除**个人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所得税。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一、万国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工资暂扣部分的30%,金额为2万元;二、万国公司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9月6日的工资3611元;三、万国公司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25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万国公司支付**2015年1-9月份工资差额21532.57元;二、万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国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万国公司支付补发工资12799.37元(扣除个税和个人社保部分后)。二、万国公司支付补偿金8333.33元。本案审理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即**的请求为要求万国公司支付2015年1-9月的工资差额21532.57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第1项请求万国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因此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就万国公司提出的社保费用个人应负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扣除事宜,就**2015年1-9月的工资所对应的社保费用个人应负担部分及万国公司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万国公司在支付上述工资差额时可予扣除。第2项请求经济补偿金25000元,系以月工资8333.33元为标准按3个月计算;万国公司对月工资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应按1个月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在万国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已满2年6个月不足3年,经济补偿金应计算3个月工资。万国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国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支付2015年1-9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21532.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万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年薪在2013年是8万元,仲裁书中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都是按10万/年薪计算的,万国公司认为应分别计算,不能全部按最后一年计算。二、万国公司与**之间有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日止,第二个合同是2014年l月l日到2017年1月1日,第一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包含在本次案件当中。三、**年薪中包含福利、奖金,不应计入补偿范围。四、应该扣除万国公司所代缴的个人应缴纳社保部分,2448.22(社保基数)×0.101+4=251.27元;251.27×8个月=2010.16元。五、应该扣除个人所得税100000/12=(0.8333-0.35-0.025)w=4583元基数/月,共扣除411.6×12=4939.2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万国公司的第一、二条理由,在原审判决已经写明,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补偿金。在上诉中,万国公司再次提出,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有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补偿**三个月的补偿金。关于扣除**社保和个税,**当时是同意的,社保扣8个月,个税扣12个月,**不知道为何个税要扣除12个月,理由是什么?上次庭审中提到,如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偿**一个月工资,**希望可以补给。万国公司9月6日辞退**,应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和三个月的补偿金,另支付**剩余的工资。
上诉人万国公司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又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万国公司工作已满2年6个月不足3年,经济补偿金应计算3个月工资。**在2015年9月6日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已按年薪10万元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万国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至8月,万国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5833.33元,按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为10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万国公司向**支付2015年1-9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21532.57元正确。至于万国公司提出的社保费用个人应负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扣除事宜,原审法院已明确就**2015年1至9月的工资所对应的社保费用个人应负担部分及万国公司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万国公司在支付上述工资差额时可予扣除。万国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秦海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