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2534号
原告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海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院长。
被告**。
原告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国公司诉称,一、**2013年年薪为8万元,并已履行合同,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从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9月6日都按年薪10万元计算,万国公司认为只能按第2份合同约定计算。二、万国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裁减人员时补偿1个月工资,**也已签字认可按规章制度执行,因此应按双方约定执行,即按1个月补偿。三、双方之间有2份合同,第1份是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日,第2份是2014年1月1日到2017年1月1日,第1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再将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拿来要求补偿。四、万国公司请求判令支付**的补发工资2万元加上1个月的补偿工资应扣除万国公司所代缴的个人应缴纳社保部分、个人所得税部分并上交国库。**年薪中包含各种福利、奖金,不应再计入补偿范围。原告万国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原告万国公司支付补发工资12799.37元(扣除个税和个人社保部分后)。
二、判令原告万国公司支付补偿金8333.33元。
被告**辩称,**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日签了1年的合同,年薪8万元,后来万国公司和**续签到2017年1月1日,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应按**正常情况下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同意万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万国公司工作。2013年2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实际工资为保底年薪8万元,等等。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基本工资(底薪)为10万元,实际支付的月薪为10万元/12*70%=5833.33元,剩余部分年底结清;等等。
2015年9月6日,万国公司以公司发展原因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万国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中未扣除**个人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所得税。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一、万国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工资暂扣部分的30%,金额为2万元;二、万国公司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9月6日的工资3611元;三、万国公司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25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万国公司支付**2015年1-9月份工资差额21532.57元;二、万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审理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国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辞退证明、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即**的请求为要求万国公司支付2015年1-9月的工资差额21532.57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第1项请求万国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因此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万国公司提出的社保费用个人应负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扣除事宜,本院认为,就**2015年1-9月的工资所对应的社保费用个人应负担部分及万国公司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万国公司在支付上述工资差额时可予扣除。
第2项请求经济补偿金25000元,系以月工资8333.33元为标准按3个月计算;万国公司对月工资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应按1个月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在万国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已满2年6个月不足3年,经济补偿金应计算3个月工资。万国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国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5年1-9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2153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浙江万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