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民终2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浦东路1920号工大教授家园E区7栋6号门。
法定代表人:范文凡,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贤,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莹,该单位总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忱,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浏园市场南侧)。
负责人:刘曦光,该单位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文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鹏飞,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齐齐哈尔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涉设计费用不给付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们与市政工程设计公司蓝图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与被上诉人齐市城市规划院没有法律上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齐市城市规划院起诉我们是诉讼主体错误。蓝图公司2014年3月25日注销后,没有通知我们,执行的两个补充协议是在蓝图公司废业两年后签订的。蓝图分公司的总公司-市政工程设计公司与齐市城市规划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在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也从未联系过我们,被上诉人齐市城市规划院存在过错,因此,案涉设计费用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齐市城市规划院,而应给付实际设计者。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与市政工程设计公司于2010年协商成立市政工程设计公司蓝图分公司,并于2010年12月1日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市城市规划院可以蓝图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筑工程设计任务。2011年9月23日,蓝图分公司与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蓝图分公司以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名义在齐齐哈尔参与招投标工作,蓝图分公司向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交付相应的出图费、税费后剩余金额作为设计劳务所得返还蓝图分公司。2011年蓝图分公司以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的名义在齐齐哈尔市承揽了鹤城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黎明花园小区一标段(于2011年11月24日签署了正式合同)和龙沙棚改办开发建设的新光家园二标段(于2013年7月签署了正式合同)两个工程设计项目。项目完成历时较长,期间蓝图分公司于2014年注销,但前期签订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2015年11月4日齐齐哈尔市发改委下达文件,将新光家园等四个棚户区改造项目结转工程变更了项目法人,由龙沙棚改办变更为鹤城城投公司,项目建设重新启动。2016年11月17日,市政工程设计公司与齐市城市规划院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齐市城市规划院同意接收市政工程设计公司蓝图分公司在“黎明花园小区”、“新光家园小区”工程设计及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后鹤城城投公司已向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2,293,8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市城市规划院理应领取该笔设计费,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当予以驳回。
齐齐哈尔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诉求无异议。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市政工程设计公司开办的蓝图分公司(已注销)与被告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签订合同形成的债权即设计费(已扣除应缴出图费、税金)合计3,236,741.67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给付原告上述设计费用3,236,741.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3月25日蓝图分公司注销,并未通知本公司,蓝图分公司没有合法承接者,原告不是合同签署单位,与本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本公司错误。要求原告给付本公司因本次诉讼出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日,被告市政工程设计公司与原告齐市城市规划院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双方协商申请成立蓝图分公司,约定齐市城市规划院可以蓝图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筑工程设计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上由齐市城市规划院完成图纸设计及技术服务。2011年9月23日,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与蓝图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蓝图分公司以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及施工图的设计,蓝图分公司在施工图正式出图前向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支付设计项目合同总额的11.5%的出图费、开具发票时另付9%的税费,并提供合同原件及相关设计依据,所剩79.5%设计费由蓝图分公司向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提供发票,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将该设计费转给蓝图分公司。2011年蓝图分公司以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的名义在齐齐哈尔市承揽了两个工程设计项目,分别为鹤城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黎明花园小区一标段设计工程,并于2011年11月24日签署了正式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1,291,599.37元、龙沙棚改办开发建设的新光家园二标段,于2013年7月签署了正式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2,779,773.80元。2014年3月25日蓝图分公司注销。2015年11月4日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齐发改〔2015〕46号文件,将新光家园等四个棚户区改造项目结转工程变更了项目法人,由龙沙棚改办变更为鹤城城投公司。2016年11月17日,市政工程设计公司与齐市城市规划院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三》),齐市城市规划院同意接收市政工程设计公司蓝图分公司在“黎明花园小区”、“新光家园小区”工程设计及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后黎明花园小区已经完工,但设计费鹤城城投公司至今未给付被告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新光家园小区未完工,鹤城城投公司已向被告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合计2,293.800.00元,被告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总设计费的79.5%转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0年12月1日市政工程设计公司与齐市城市规划院合作成立蓝图分公司,以蓝图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筑工程设计任务,实际主要由齐市城市规划院负责对外承揽业务,为建设方设计工程图纸。2011年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与蓝图分公司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蓝图分公司以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及施工图的设计,由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审核签字。后蓝图分公司以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的名义在齐齐哈尔市承揽了鹤城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黎明花园小区一标段设计和龙沙棚改办开发建设的新光家园二标段两个工程设计项目,蓝图分公司于2014年注销后,已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再以一方合同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民事活动应终止,注销后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蓝图分公司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其所进行的工程图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相对方应支付劳动报酬。蓝图分公司实际上是由齐市城市规划院负责对外承揽业务,为建设方设计工程图纸,提供技术服务,原告作为蓝图分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继续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亦应获得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系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市政工程设计公司与齐市城市规划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市政工程设计公司将黎明花园小区、新光家园小区工程项目及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转让给齐市城市规划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让给第三人……”、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市政工程设计公司作为蓝图分公司的总公司,对蓝图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市政工程设计公司在蓝图分公司注销后,有权将债权转让给齐市城市规划院。被告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答辩意见中也承认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去催要设计费,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据此,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应对债权转让知悉。对鹤城城投公司已支付新光家园二标段项目的设计费2,293,800.00元,依据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与蓝图分公司的合作协议书,齐市城市规划院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对该笔设计费主张权利,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应依约向齐市城市规划院履行给付2,293,800.00元×79.5%=1,823,571.00元的义务。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与蓝图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务合同,依据该合作协议书,齐市城市规划院负有先履行11.5%出图费、9%税费的义务,被告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于未支付的工程设计费,应依据工程设计图受益方鹤城城投公司抑或龙沙棚改办与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向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履行交付工程图设计款的义务,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再依约与齐市城市规划院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黎明花园设计费1,291,599.37元及新光家园设计费余额485,973.80元,原告按约定在向被告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支付出图费、税款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虽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齐市城市规划院给付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损失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823,571.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694.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12.14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11,481.86元。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齐市城市规划院提交了原始工程设计蓝图及原始数据输入和录入过程电子版图纸,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确是齐市城市规划院所设计。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质证对齐市城市规划院提供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不是我们委托齐市设计院设计的,我们与蓝图公司鉴定的协议,与齐市城市规划院没有关系,不同意将案涉设计费给付齐市城市规划院。本院认为齐市城市规划院提交的原始设计蓝图及电子版图纸能够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设计者,对此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也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齐市城市规划院对案涉工程设计费是否有主张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一审已对此案进行了充分论述,齐市城市规划院与市政工程设计公司合作成立蓝图分公司,以蓝图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筑工程设计任务。由于蓝图分公司没有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又与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合作,协议约定蓝图分公司以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及施工图的设计,实际主要由齐市城市规划院负责为建设方设计工程图纸及提供技术服务,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负责技术审核把关。由于两个工程建设项目历时较长,期间蓝图分公司于2014年注销,但前期签订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2015年两个工程设计项目重新启动,但未重新招投标,继续由蓝图分公司以
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名义完成设计任务,实际承担设计任务和提供技术服务的是齐市城市规划院。虽然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蓝图分公司注销,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齐市城市规划院也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存在过错,但工程图纸的实际设计者齐市城市规划院,对所完成的工程图设计及技术服务有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且蓝图分公司的总公司市政工程设计公司与齐市城市规划院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齐市城市规划院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对该笔设计费主张权利,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应依约向齐市城市规划院履行给付工程设计费的义务。黑龙江中美设计公司提出齐市城市规划院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索要案涉工程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中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中美建筑
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秀媛
审判员  王静琴
审判员  谷永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