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星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山东赛雅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5民初4328号
原告:山东星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梁礼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赛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超,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胜,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山东星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与被告山东赛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设计费709164.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设计施工图实际面积为63924.78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767097.36元。被告赛雅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裁决。
被告赛雅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已签订,星海公司没有履行,设计项目已经搁置。2016年1月13日,答辩人和星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答辩人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7932.8元的定金。星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及初步方案确定后,开始进入到设计阶段。答辩人和星海公司从来没有确定过涉及的初步方案。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设计初步方案,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确认该初步方案,也没有在星海公司的任何文件上签字确认过。星海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义务是不属实的。
二、按照答辩人和星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8.7款的约定,贵院不享有此案的管辖权。8.7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聊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仲裁机构优先的约定,因此,贵院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星海公司与赛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第8.7项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聊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审查过程中,星海公司主张因在聊城市有聊城仲裁委员会、聊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方聊城市仲裁委仲裁的约定属于不明确约定,该份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并主张,在合理的答辩期内被告并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且被告当庭对该案件进行了答辩质证,本案应视为被告同意由法院审理。赛雅公司不同意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主张应按照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裁决双方纠纷,并主张于开庭之日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赛雅公司于庭前形成书面答辩状并当庭提交,就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提出异议,且不同意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就其该异议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星海公司与赛雅公司于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8.7条中约定了由聊城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争议的仲裁条款,虽然星海公司就该约定的明确性提出异议,但根据聊城仲裁委员会与聊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职能定位与职能范围的差异,从该约定通常的文义解释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聊城仲裁委员会。综上,本案依法应驳回星海公司的起诉。星海公司应当依照与赛雅公司的约定,就案涉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星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6元,退还原告山东星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焦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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