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防市立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4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8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特,男,1973年11月13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倩婷,女,1976年4月25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兵,男,1983年2月10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国欢,女,1982年11月24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绍琳,女,1960年4月7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凤桂,女,1978年11月30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暄富,男,1985年7月27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男,1986年10月28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武,男,1978年12月8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吉旺,男,1983年10月25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程,男,1975年5月20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盈,女,1984年7月8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俐元,女,1980年11月18日生,现住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清,男,1977年1月14日生,现住上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欧全文,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龙州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工商银行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银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龙州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州县龙州镇龙江街60号工商银行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银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思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其乐,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北二里38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恒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花园沿重庆路商铺33号。
法定代表人:施丽霞,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智。
原审第三人: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联合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杰,董事长。
上诉人***、**、韦特、陆倩婷、何兵、黎国欢、曾绍琳、阮凤桂、黄暄富、杨鑫、吴明武、香吉旺、黄元程、邓丽盈、苏俐元、吴伟清因与被上诉人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上思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广西龙州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晟上思分公司)、广西龙州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晟公司)、上思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上思质监站)、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岩土公司)、广西恒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设计公司)、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设公司)、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监理公司)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等16人请求确认上思住建局对第三人银晟上思分公司开发的上思县思阳镇银晟花园第5栋楼房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撤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第三人上思质监站作出的关于银晟花园5号楼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被告上思住建局作出的关于银晟花园5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对所购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等16人的起诉。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等16人上诉称,上思县质监站对银晟花园5号楼作出合格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被上诉人上思住建局同意该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作为该楼房购房人的切身利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责令该院对此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上思住建局未作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银晟上思分公司、银晟公司、上思质监站、华蓝岩土公司、恒正设计公司、吉安建设公司、泛华监理公司均未作出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上思质监站作出的关于银晟花园5号楼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被上诉人上思住建局作出的关于银晟花园5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其行为对上诉人***等16人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如认为质量上有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进行民事诉讼获取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道仕
审判员  唐光尚
审判员  李元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