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呼伦贝尔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1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文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内蒙古安轩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科技推广站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和,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7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建鉴字第F130号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齐石成[2019]建司鉴字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呼伦贝尔市盛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呼盛评字[2019]第017号评估报告,能够证实案涉房屋受损与德远公司德远名苑小区7号楼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并构成危房,房屋重建费用为276135元。原审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判决德远公司赔偿***重建费276135元并无不当,德远公司关于原审认定案涉危房与其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支持***重建费276135元没有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审认定2万元租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房屋已构成危房,需重新建设。按照原审认定的事实,案涉房屋系门市房,该房变为危房后,必然影响对外出租,原审在评估机构认为案涉房屋年租金为22991.04元的情形下,根据***向外出租案涉房屋的实际租金,酌情认定租金损失为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德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远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记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