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1643号

原告:***,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4726号。

法定代表人:纪强,党委书记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娜,女,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诉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陶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988年4月至1995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1988年4月至1995年7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因档案丢失,去档案管理中心查找调配单,但没有查到,原告曾于2015年6月补建档案,由于材料不足,现就业局不认可此补建档案,没有档案就办理不了退休,所以原告请求确定与被告1988年4月至199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只能证明原告1988年4月至1993年10月期间在我单位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4月入职冶金工业部长春黄金设计院任幼师。1993年10月原告调出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3月9日,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1988年4月至1995年7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编职工名册、干部调动材料、工资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在编职工名册、工资表及干部调动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起至1993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1988年4月起至1993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