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

张淑荣、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5985号 原告:张淑荣,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47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学国,公司职员。 原告张淑荣与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黄设院字(1998)第17号《关于***等七名同志除名的决定》中对原告张淑荣的除名决定。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7月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给排水专业设计。1994年被告单位由于经营效益下滑,允许职工自谋职业。原告于1994年9月办理停薪留职。2000年调至长春光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21年12月份,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待遇一直未核定出来。2022年8月份原告再次到社保咨询时,社保局工作人员打开原告的人事档案时才发现档案中有一份被告作出的《关于***等七名同志除名的决定》,其中包括对原告的除名。社保局工作人员说该决定严重影响原告退休金的计算,原告得知该除名决定后,一直找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至今被告未能解决。因此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没有进行裁决。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除名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为长春黄金设计院。张淑荣于1988年7月分配到长春黄金设计院从事给排水专业设计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1994年9月,因单位经济效益不佳,张淑荣与长春黄金设计院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8年9月9日,长春黄金设计院经院务会议讨论,作出长黄设院字(1998)第17号《关于***等七名同志除名的决定》,认为张淑荣未与设计院办理任何手续,赴国外劳务长期不归,违反了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第六章第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了设计院的规章制度,故决定对张淑荣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该除名决定作出后,长春黄金设计院并未通知张淑荣,也未送达书面决定书。2022年8月,张淑荣到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时,在人事档案中发现了此决定书。2022年9月14日,张淑荣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2022)3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淑荣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12月7日,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为张淑荣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淑荣同志于1988年7月分配到长春黄金设计院工作,从事给排水专业设计。1994年,我单位由于经营效益下滑,允许职工自谋职业。该同志于1994年9月办理停薪留职。2000年调至长春光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黄金设计院因经营效益不佳,允许职工自谋职业,张淑荣因此与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与长春黄金设计院作出的除名决定中认定的“未与设计院办理任何手续,赴国外劳务长期不归,违反了设计院的规章制度”事实不符,且长春黄金设计院对张淑荣作出的除名决定,亦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未事先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对此决定未出具任何意见,故长春黄金设计院对张淑荣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除名决定属于违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故原告张淑荣主张撤销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长黄设院字(1998)第17号《关于***等七名同志除名的决定》中对张淑荣的除名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长黄设院字(1998)第17号《关于***等七名同志除名的决定》中对原告张淑荣的除名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