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黄金设计院有限公司

长春黄金设计院、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与东方集团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民初43号
原告:长春黄金设计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4726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浩山乡。
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被告:东方集团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南菜园直属库北侧。
法定代表人:白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箭,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原告长春黄金设计院诉被告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浩山公司)、东方集团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春黄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白雪梅,被告大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黄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浩山公司向长春黄金设计院支付剩余工程款6187.58万元;2、判令大浩山公司向长春黄金设计院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至大浩山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应付工程款贷款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算,以6187.58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计1136.9677万元);3、判令大浩山公司承担长春黄金设计院支付的保全费、担保费;4、判令大浩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5.判令东方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长春黄金设计院与大浩山公司(曾用名:东方集团彭泽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变更为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2ZJJS-DHSJK-EPC001)。长春黄金设计院为承包人,大浩山公司为发包人,承包工程为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浩山乡,工程承包范围为矿山设计、施工,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设计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4月15日,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工程设计和施工标准都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执行,合同价格为13320万元。合同签订后,长春黄金设计院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出具设计方案,积极开展施工,并随时保持同发包人有效沟通。在工程建设接近尾声时,大浩山公司要求长春黄金设计院停止现场一切施工作业工作,即2013年4月20日起,长春黄金设计院被迫停工。5月15日大浩山公司向长春黄金设计院发送《工作联系单》确定长春黄金设计院停止除与安全有关工程外的其他全部工程建设,双方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此后,长春黄金设计院多次要求被告对已完工未结算项目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但大浩山公司一直予以拒绝。无奈情况下,长春黄金设计院于2014年7月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就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完工工程最终数额为11179.24万元,长春黄金设计院将该结算书交付给大浩山公司,大浩山公司未给予答复;2016年2月1日长春黄金设计院向大浩山公司发送《律师函》;2016年12月28日长春黄金设计院再一次向大浩山公司发送结算报告函,大浩山公司回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查,截止2016年12月28日,大浩山公司共向长春黄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4991.66万元,尚余6178.58万元未支付。依据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条14.12.5项第(2):根据14.12.4款的约定,发包人未能在约定的30日内对竣工结算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和答复,也未能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的,应从承包人提交该报告后的第31日起,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余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作为大浩山公司的股东之一,东方公司具有抽逃资金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对大浩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长春黄金设计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该诉讼,望依法支持长春黄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长春黄金设计院同意以其2015年2月9日编制的《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已完成工程结算书》中的报价7500万元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并由此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浩山公司向长春黄金设计院支付剩余工程款23356503.2元;2、判令大浩山公司向长春黄金设计院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应付工程款贷款利息(以23356503.2元作为基数,2013年8月4日起算,年利率为4.9%);3、判令大浩山公司承担长春黄金设计院支付的保全费、担保费;4、判令大浩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5.判令东方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长春黄金设计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浩山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在约定期限内对被答辩人2016年12月28日发函申报的已完工程结算金额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在此之前被答辩人未曾向答辩人提交数额为11179.24万元的结算书。2012年4月5日,答辩人彭泽公司与被答辩人黄金设计院签订《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2ZJJS-DHSJK-EPC001,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将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发包给长春黄金设计院,工程承包范围为矿山设计、施工,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合同价格为133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4991.66万元,并垫付炸药款、电费5087516.29元,答辩人已付工程款及代垫款项共计55004163.1元。2013年5月,被答辩人长春黄金设计院停止除安全工程外的其他全部工程建设,双方就已完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先后召集并派员参与大浩山金矿工程项目井建会议,协商拟定《补充协议》,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黄金设计院在2015年间向答辩人提交了一份工程总造价为7500万元的《结算书》,其后又于2016年2月1日委托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并在《律师函》中确认答辩人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003.51万元。2016年12月28日,被答辩人出具《关于<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完工结算报告>的函》,并提交数额为11179.24万元的《结算书》。答辩人大浩山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答辩人书面回函明确表示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等方面有异议,不认可长春黄金设计院单方申报的结算金额。依据《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14.12.2、14.12.4款,答辩人彭泽公司已在约定的30日内对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报告提出了异议和修改意见,本案不存在“视为认可”被答辩人单方申报的11179.24万元结算金额的情形,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彭泽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查结算资料的主张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被答辩人提交的11179.24万元《结算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结算书》申报的11179.24万元工程价款系由被答辩人长春黄金设计院单方编制提交,答辩人对此已明确提出书面异议,且该份《结算书》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与被答辩人此前提交的7500万元《结算书》、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存在数千万元巨额差价,明显自相矛盾。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在30日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异议后,承包人应就结算资料的修改与发包人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费进行修正提交最终结算资料。本案中,答辩人已审查并明确表示不认可被答辩人提交的11179.24万元《结算书》,该《结算书》并非双方一致认可的最终结算资料,依约不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结算书》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及其适用的编制依据存在明显错误。《结算书》依据的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3-2007)在涉案工程动工前早已废止。涉案工程发生在2012年、2013年间,当时有效的编制依据应为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10年发布的标准。《结算书》认定的11179.24万元工程总造价由“建安费用”和“其他费用”两个部分组成,但依据该份《结算书》,涉案工程建安费用9524.32万元,其他费用1116万元,由此根本无从得出总造价为11179.24万元的结论。不仅如此,《结算书》在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认定和计价时,对于答辩人大浩山公司明确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的工程量,直接计入了“业主、监理及总包方共同认可部分”工程价款中,其得出三方共同认可部分建安费用造价为8735.32万元的结论明显虚高,缺乏事实依据。《结算书》认定的建安费用部分,有的费用甚至只是被答辩人长春黄金设计院单方申报的数据,并无任何工程量验收单、签证报审表等书面依据。该份《结算书》于法于理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被答辩人据此要求支付工程余款6178万余元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大浩山公司垫付的炸药款、电费应在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矿山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由被答辩人长春黄金设计院总承包,施工(构成永久性工程)所需全部工程物资应由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线路由发包人铺设后,承包人根据施工需要用电。据此,涉案矿山施工所需实施爆破的材料、电费应由被答辩人长春黄金设计院承担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案工程临时用电及基坑土方开挖、石方爆破等需要,答辩人已经垫付炸药款、电费共计5087516.29元,答辩人已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上述费用开销基于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且每笔开销均发生在施工期间,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答辩人长春黄金设计院承担。被答辩人认可大浩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91.66万元,除已付工程款外,答辩人垫付的5086516.29元炸药款、电费依约也应从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四、答辩人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答辩人大浩山公司对于被答辩人长春黄金设计院2016年12月28日报送的《关于<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完工结算报告>函》,已在约定时间内明确回函表示不认可被答辩人单方申报的结算金额,本案不存在《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视为认可”长春黄金设计院结算资料的情形,当然也不能适用《总承包合同》第14条14.12.5款第(2)项“发包人未能在约定的30日内对结算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和答复,也未能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项的余额的,应从承包人提交该报告后的第31日起,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余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规定。因双方至今未就已完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被答辩人长春黄金设计院要求答辩人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且其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称:“原告于2014年7月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将该结算书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予答复……依据承包合同第14条14.12.5款第(2)项,被告应从原告提交该报告后的第31日起支付工程款余款即利息”,显然被答辩人关于2013年8月4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与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时间节点自相矛盾,恳请依法查明。综上,被答辩人黄金设计院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187.58万元,并自2013年8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长春黄金设计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浩山公司补充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一致认可涉案矿山项目已完工程总造价为7500万元。大浩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91.66万元,并垫付炸药费、电费共计5087516.29元,上述费用应在7500万元工程价款中扣除,涉案矿山项目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9995837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诉讼费用,原告长春黄金设计院要求大浩山彭泽公司负担担保费并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就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负担问题没有进行约定,该费用与涉案工程价款及本案诉讼费用并无关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长春黄金设计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额为73245477元,但原告实际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约为2000万元,原告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实际诉求5000万元,并为此支付担保费14649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担保费用负担问题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在起诉前对案件预判存在明显错误,导致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支出明显不合常理,于法于理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如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保全过程中的错误给被告彭泽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东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东方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大浩山公司于2010年2月8日设立,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答辩人东方公司出资1340万元。答辩人已于2010年2月5日缴足全部出资款,并经九江龙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2011年1月18日,大浩山公司增资50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7000万),5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金由答辩人东方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全部缴纳完毕,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经九江龙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相关《验资报告》已存入工商内档。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抽逃出资行为。二、答辩人东方公司对大浩山公司享有1亿余元债权,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大浩山公司成立后,因公司运营及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起陆续向东方公司、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财务公司”)借款。2015年9月17日,大浩山公司向东方财务公司借款9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5%计算。2016年9月12日,东方财务公司将其对彭泽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119593282.09元应收债权转让给答辩人东方公司,答辩人与东方财务公司、大浩山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答辩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东方财务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依法受让了东方财务公司对于大浩山公司享有的1.19亿余元的债权。除答辩人受让东方财务公司的上述债权外,大浩山公司尚欠答辩人900万元未予归还。截至今日,答辩人东方公司对于大浩山公司仍享有1亿余元的债权。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东方公司对于大浩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系由大浩山公司与被答辩人长春黄金设计院协商订立,答辩人东方公司并非承包合同当事人,且从未参与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涉案合同及工程结算事宜与答辩人毫无关联,被答辩人长春黄金设计院强行以子虚乌有的“抽逃资金”为由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追究答辩人的连带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其恶意行为致使答辩人徒增诉累,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时,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东方公司并未以上述任意方式抽回出资,被答辩人长春黄金设计院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抽逃资金情形,其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仅如此,答辩人东方公司仅是大浩山公司的股东,二者的法人人格完全独立,长春黄金设计院要求东方公司对大浩山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答辩人长春黄金设计院要求答辩人对于大浩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证据交换和质证过程中,由于长春黄金设计院和大浩山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均同意按照大浩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即长春黄金设计院2015年2月9日编制的《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已完成工程结算书》中的报价7500万元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对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的其他相关证据不作评判。除工程造价外,对涉及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浩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九,即炸药款、电费付款凭证(由被告彭泽公司垫付),欲证明在大浩山金矿项目施工过程中,大浩山公司垫付炸药款3088910元、电费1998606.29元,共计5087516.29元,应由长春黄金设计院承担并在已完工程价款中扣除。证据七即《关于<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完工结算报告>函的回函》及邮寄存根,欲证明大浩山公司对于长春黄金设计院2016年12月28日报送的《关于<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完工结算报告>函》及其附件已完工程结算书,在约定时间内明确回函表示不认可长春黄金设计院单方申报的结算金额;因长春黄金设计院就已完工程结算意见反复,大浩山公司对其2016年12月28日报送的结算资料明确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大浩山公司无需向长春黄金设计院支付逾期利息。长春黄金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五及证据九,除对2012年11月14日收据明示载明的炸药款1726850元予以认可外,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这些炸药费、电费是用于本案工程,因此不予认可。证据七只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等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东方公司对大浩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大浩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九关于炸药费,除上述1726850元是由长春黄金设计院出具收据明确认可外,其余炸药费的证据均是大浩山公司与彭泽县民爆器材公司、彭泽县民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等炸药销售商之间的收付款凭证,无法证明系为本案工程建设施工所购买。大浩山公司虽然提供了电费的相关付款凭证,但无法区分究竟是大浩山公司自己的生产、生活用电,还是长春黄金设计院的建设施工用电。因此,本院对该部分炸药费、电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大浩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七长春黄金设计院质证时亦认可双方对工程量等事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0年2月5日九江银行《进账单》、九江龙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浔龙城(验)字2010第13号《验资报告》,欲证明东方公司已于2010年2月5日缴足全部出资款1340万元,并经九江龙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相关《验资报告》已存入工商内档。东方公司已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证据二、2011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九江龙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浔龙城验字(2011)第07号《验资报告》,欲证明大浩山公司(原东方集团彭泽矿业有限公司)增资5000万元,5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金已由东方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全部缴纳完毕,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经九江龙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相关《验资报告》已存入工商内档。东方公司已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东财借字第2015025号),欲证明东方公司对大浩山公司尚有债权。长春黄金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东方公司是进行了出资,但是出资以后是否具有抽逃行为,无法核实。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大浩山公司对东方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东方公司已履行其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长春黄金设计院和大浩山公司(曾用名:东方集团彭泽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变更为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2ZJJS-DHSJK-EPC001号)。大浩山公司为发包人,长春黄金设计院为承包人,承包工程为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浩山乡,工程承包范围为矿山设计、施工,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设计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工程设计和施工标准都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执行,合同价格为13320万元。《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条14.12.5项第(2)约定:“根据14.12.4款的约定,发包人未能在约定的30日内对竣工结算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和答复,也未能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的,应从承包人提交该报告后的第31日起,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余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合同签订后,长春黄金设计院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出具设计方案,积极开展施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大浩山公司要求长春黄金设计院停止现场施工作业,2013年4月20日起,案涉工程停工。此后双方因已完工工程总造价的结算问题多次发生争议。2015年2月9日,长春黄金设计院编制《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已完成工程结算书》,对已完工工程造价报价为7500万元,其中工程建设项目其他费用为778.01万元,建安费用为6722.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长春黄金设计院又向大浩山公司报送《关于<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完工结算报告>函》及其附件《长春黄金设计院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结算书》,载明经长春黄金设计院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就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完工工程最终数额为11179.24万元。2017年1月23日,大浩山公司向长春黄金设计院发出《关于<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完工结算报告>函的回函》,载明双方在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对长春黄金设计院的报价金额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春黄金设计院和大浩山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均同意按照2015年2月9日长春黄金设计院编制的《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已完成工程结算书》中的报价7500万元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长春黄金设计院据此变更了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截止2016年12月28日,大浩山公司共向长春黄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49916646.81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长春黄金设计院认可大浩山公司代其垫付了炸药款172685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长春黄金设计院于2017年5月4日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大浩山公司名下的勘探许可证(证号:T36120100802041747;T36120090802033340)的更名转让手续予以冻结,并申请对被大浩山公司名下相当于人民币5324.5477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以上总计保全财产价值为7324.5477万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同意在保全财产价值7324.5477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为此长春黄金设计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交纳保费146490元,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浩山公司尚欠长春黄金设计院工程款为多少?是否应当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如应计算,如何计算?2、大浩山公司是否代长春黄金设计院垫付了炸药款和电费?如垫付了,金额是多少?应否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长春黄金设计院支付的保全费、担保费是否应当由大浩山公司承担?4、东方公司应否在大浩山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保全费、担保费的范围内向长春黄金设计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长春黄金设计院和大浩山公司签订的《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因大浩山公司单方通知长春黄金设计院停止施工,导致本案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大浩山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长春黄金设计院和大浩山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均认同为7500万元,大浩山公司已向长春黄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49916646.81元,大浩山公司代长春黄金设计院垫付的炸药款为1726850元。因此,大浩山公司尚欠长春黄金设计院工程款为23356503.2元(75000000元-49916646.81元-1726850元),长春黄金设计院诉请判令大浩山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3356503.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大浩山公司辩称其共为长春黄金设计院垫付炸药款3088910元、电费1998606.29元,共计5087516.29元,应由长春黄金设计院承担并在已完工程价款中扣除。但本院在认证中已阐明,除1726850元炸药费长春黄金设计院予以明确认可外,大浩山公司提供的其余炸药费、电费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大浩山公司主张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其为长春黄金设计院垫付的炸药款、电费共计5087516.29元中的172685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大浩山金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条14.12.5项第(2)之规定,发包人未能在约定的30日内对竣工结算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和答复,也未能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的,应从承包人提交该报告后的第31日起,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余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一直存在争议,长春黄金设计院也先后向大浩山公司提交过几份报价不同的结算书,2017年1月23日双方尚在为工程造价结算问题发函和回函,表明双方在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意见,一直在进行磋商,直至本案诉至本院双方才同意按照7500万元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总价款,因此长春黄金设计院要求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条件并未成就,本案逾期工程款利息应当从长春黄金设计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起开始计算,对长春黄金设计院要求从2013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为4.9%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长春黄金设计院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大浩山公司名下的勘探许可证(证号:T36120100802041747;T36120090802033340)的更名转让手续予以冻结,并申请对被大浩山公司名下相当于人民币5324.5477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以上总计保全财产价值为7324.5477万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同意在保全财产价值7324.5477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为此长春黄金设计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交纳保费146490元,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因大浩山公司违约而产生,长春黄金设计院为实现其债权而交纳的保费及财产保全费,依法应当由大浩山公司承担,但因长春黄金设计院诉讼过程中将诉讼标的额从工程款欠款本金6187.58万元及利息1136.9677万元变更为工程款欠款本金23356503.2元及利息4577875元,对于调减相应部分标的而产生的保费,应由长春黄金设计院自行承担。根据核减比例,大浩山公司应承担的保费为55666.2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长春黄金设计院应承担的保费为90823.8元。对于东方公司应否在大浩山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保全费、担保费的范围内向长春黄金设计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长春黄金设计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相反从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东方公司并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因此对长春黄金设计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长春黄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支付剩余工程款2335650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3356503.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支付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费55666.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黄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长春黄金设计院预交408027.39元,按变更后的诉讼标的收取181471.89元,余款226555.5元退回原告长春黄金设计院。案件受理费181471.89元,由原告长春黄金设计院负担35387.02元,由被告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608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海鹏
审判员  廖志坚
审判员  郭卫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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