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6民初133号
原告:刘富,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魏蒙,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成,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万意,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健,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磊,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北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057900229C。
法定代表人:唐伟,董事长。
被告: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西张庄三村,石都大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0917029632。
法定代表人:张革赓,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平邑县县城莲花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华,该院院长。
被告: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卞桥镇驻地,汶泗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16869160XP。
法定代表人:彭云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宇,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富、魏蒙与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苑居委)、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置业)、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物业)、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平邑设计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富、魏蒙申请追加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卞桥建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富、魏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成,被告北苑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健、彭京磊、被告坤和置业、坤和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被告平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华,被告卞桥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牛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富、魏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富、魏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刘富、魏蒙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5025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18时,刘富、魏蒙之女刘子荧从其外公魏运胜所居住的平邑县顶坠下身亡,该楼房存在没有验收交付使用、楼顶安全门没有关闭、楼刚设计存在缺陷、楼顶安全墙没有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高度等因素,被告均存在过错,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北苑居委辩称,2012年12月17日,我居委按照社区旧城改造要求,与坤和置业签订《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坤和置业享有该项目的独立的开发权和经营权,坤和置业将开发建筑面积的28%作为被拆迁村民的安置房。协议签订后,坤和置业通过摘牌的方式取得了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规划等相关手续。2017年12月31日,涉案楼房建成分配给拆迁户,小区由坤和物业管理,我居委也未参与。我居委不是楼房的开发建设方,也不是具体施工者,更不是小区物业管理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刘子荧的不幸去世与我居委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坤和置业辩称,我公司和北苑居委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的安置房由北苑居委和卞桥建安公司签订,质量安全由北苑居委自己负责,刘富、魏蒙的诉求与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请法院驳回其诉求。
坤和物业辩称,小区楼房由北苑居委和卞桥建安公司建设,物业尚未交给我公司管理,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我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我公司不对涉案2号楼物业负有管理责任。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安全门是否关闭的问题,因安全门属于防火通道,按规定不属于关闭的设施,应随时保持畅通状态。
平邑设计院辩称,我单位与涉案工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刘富、魏蒙起诉我单位没有依据。
卞桥建安公司辩称,刘富、魏蒙所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未涉及到卞桥建安公司与本案的发生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也未直接陈述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刘富、魏蒙提交的平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8年11月1日、2日分别对魏蒙、刘富、魏伟、魏运胜和孙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刘子荧是从邑鼎晟小区2号楼楼顶西侧北面坠下的事实。其中魏伟、刘富陈述,刘子荧是从楼顶坠落;孙某陈述:“我看见有个孩子双手抓住楼梯西边的窗口在喊‘爸爸’,我就朝孩子喊‘孩子你抓紧,你别松手。’”办案人员询问:“当时孩子的情况?”孙某回答:“当时孩子身体在楼外悬着,双手抓着什么我不知道,我认为当时孩子的父母不知道。”
北苑居委对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孙某是无利害关系目击证人,证言更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但魏蒙、魏伟、刘富、魏运胜不是目击证人,其证言都是传来证据,且证言的关键情节与孙某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坤和置业、坤和物业认为,目击证人孙某对本案的发生过程做了详细的描述,能够证实刘子荧是在窗口处坠楼,目击证人与各方当事人均不认识,其陈述最接近于事实真相的,具有客观性,应予以采信,刘富、魏蒙及其亲属也正是在听了孙某的陈述后才得出刘子荧坠楼是属于意外事件的结论,因此,本案所体现的坠楼最初的地点应该是在楼梯的窗户处,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关联。平邑设计院认为该宗证据与其无关。卞桥建安公司认为,各被询问人对事故发生的地点做了不统一的表述,但均可以指向受害人是从顶楼坠落,顶楼是该建筑的公共区域。本院在诉讼中向孙某核实其所做笔录,孙某陈述:“顶楼的窗口外面挂着一个小孩,不是楼顶护栏,当时六点多了,我看见有个小孩在窗户外面挂着,黑乎乎的。”询问其是最上一层住宅楼的窗户外面还是楼顶护栏的边缘,孙某回答:“我看着是从右边数第二个窗口下沿,窗户没装防盗网”。
刘富、魏蒙提交的该宗证据是由平邑县公安局在调查案件事实时对有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富、魏蒙根据该宗证据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刘富、魏蒙提交的收款收据4张,交款人为魏蒙之父魏运胜,时间均为2018年9月21日,分别为水费、水表安装(费)、燃气安装费、装修保证金,其中3张加盖有“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刘富、魏蒙以此主张经坤和物业同意,魏运胜入住邑鼎晟小区2号楼。
北苑居委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坤和物业对涉案的楼房及附属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坤和置业、坤和物业认为,不能证实物业公司进入管理状态,物业公司介入须以与北苑居委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准,或者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为准,2号楼事实上还没有验收交付,其安全和质量问题仍然由北苑居委和卞桥建安公司负责,该宗单据只是物业公司代收水费、燃气费,不形成物业公司对2号楼的物业管理责任。本院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北苑居委提交的《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合作开发协议》,由北苑社区和坤和置业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北苑居委以此证明双方合作的方式是北苑社区提供土地,坤和置业负责投资开发,坤和置业将开发建设面积的28%作为对拆迁村民安置房进行分配;坤和置业负责办理涉案项目开发建设的全部手续,对涉案项目享有独立的开发和经营权,是涉案项目的开发商。
坤和置业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书已经被双方签订的开发补充协议所覆盖,在补充协议中,确定1、2号安置楼由北苑居委发包给他人施工,施工合同有北苑居委和他人签订,质量安全由北苑居委负责。坤和物业认为2号安置楼至今未验收,也未交付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没有任何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或交纳物业管理费。卞桥建安公司认为该合同中载明有设计图,相关质量标准应按照设计图的要求衡量。
坤和置业因此提交《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以支持其上述质证意见和主张。
北苑居委认为,该补充协议与其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相印证,足以证明坤和置业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安全和质量负责;从补充协议的效力来看,坤和置业作为开发商,无权通过费用大包干的方式将项目交给无开发资质的北苑居委,并由北苑居委与卞桥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免除坤和置业作为开发商对涉案楼房的安全隐患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不是对原合作开发协议的覆盖和推翻,仅是就1、2号楼具体的施工方式进行变更,该协议约定1、2号楼所需建设资金均由坤和置业支付、承担,所以更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北苑居委是受坤和置业的委托去选择卞桥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而整个施工合同仍是由坤和置业实际履行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本协议仅是北苑居委在施工过程中对楼房的建筑质量和安全代替开发方进行监督,这是因为涉案楼房是安置房,该协议不能免除开发方的法律义务。
对于以上《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卞桥建安公司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卞桥建筑公司交1#、2#楼地下储藏室钥匙171套,外加两套,共计173套,收到人胥奎,2017年12月31日。”卞桥建安公司以此主张涉案楼房已于2017年12月31日交付。
刘富、魏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楼房还未经国家质检部门验收通过,卞桥建安公司不应将钥匙交给坤和物业的人员,坤和物业收取钥匙,并又交给安置户,说明双方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公司对其在管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瑕疵,应承担法律责任。北苑居委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收条证明北苑居委不是涉案楼房的接收方,收条中的收到人是坤和物业的经理,坤和物业接受楼房后,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坤和置业、坤和物业认为,坤和物业是替北苑居委保管钥匙,并不体现负有物业管理义务,最终还是由北苑社区做主钥匙的分配,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物业管理合同或者业主的交费收据体现。
5.卞桥建安公司提交的北苑居委与卞桥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证明2号楼的施工图纸由北苑居委提供。
北苑居委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设计图纸是和坤和置业及卞桥建安公司向平邑设计院申请制作,由平邑设计院交给施工方的。坤和置业、坤和物业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图纸是由北苑居委提供,不存在坤和置业参与提供图纸的事实,该2号安置楼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北苑居委,发包人也是北苑居委,卞桥建安公司是施工方,两栋安置楼也是单独立项,按照坤和置业和北苑居委的补充协议,北苑居委对两栋安置楼享有独立产权,独立发包使用,并对安全和质量负完全责任。平邑设计院对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是否由平邑设计院提供的图纸,需要进一步核实,同时北苑居委应当提供委托设计合同,图纸本身不具备施工的条件,且应三章俱全,现图纸上只有注册师章和资质章,没有图审章,该图纸只能用于办手续及图审,在该图纸所附的说明中已告知甲方及施工单位图审后方可施工。刘富、魏蒙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认为图纸使用程序存在违法性,北苑居委、坤和置业、坤和物业和卞桥建安公司样承担违法建筑造成的后果,图纸中设计的女儿墙高度为90厘米,不符合民用建筑通则和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
各方当事人对卞桥建安公司提交的4、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富、魏蒙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魏蒙之父魏运胜从魏蒙开办的门店将刘富、魏蒙之女刘子荧(2010年11月27日出生)接到平邑县邑鼎晟小区2号楼1703号魏运胜家中,魏运胜便和其子魏伟及其女婿刘富在卫生间安装热水器,刘子荧自己玩耍,不久坤和物业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魏运胜,说有小孩坠楼,魏伟、刘富下楼查看,发现是刘子荧,后由120救护车将刘子荧运送至平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刘子荧死亡。刘富、魏蒙多次向北苑居委及相关部门反映未果,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北苑居委(甲方)与坤和置业(乙方)签订《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合作开发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工程,甲方分地上全部建筑面积的28%,乙方分72%,商铺、车库、杂货间不参与分配范围,归乙方所有,乙方对协议约定的项目具有独立的开发权和经营权,独立开展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并享有本项目的属于乙方范围内的全部收益权。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协议原约定由乙方开发的房屋以现房形式按28%比例分配给甲方安置,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调整为由乙方只认出1400元/平方米(除电梯),大包干出资给甲方(面积按国家规范计算)并由甲方直接将安置房2幢1#、2#楼发包给卞桥建筑公司施工,甲方与卞桥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由卞桥建筑公司垫资到标准层一层,乙方从第二层开始按实际投入预付工程款;2.2幢安置楼由甲方和卞桥建筑公司签订,质量安全由村委自己负责,乙方只认付款,乙方按实际工程进度,每月进行两次付款,付款方式由卞桥建筑公司向坤和公司项目部申请,核对工程量后由村委领导签字,直接从坤和公司拨付到卞桥建筑公司;3.按协议约定分成为原则框框,若2幢安置楼面积超过协议约定分配给甲方的面积的,甲方同意由第二期县委东地段地块开发收益中支付,另外甲方根据乙方超出分成部分的投资额投入时间计算利息补给乙方(按同期贷款利率)。”此前于2013年5月21日,北苑居委和卞桥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卞桥建安公司承建北苑邑鼎晟社区1#、2#住宅楼。2013年9月9日,北苑居委向平邑设计院交纳邑鼎晟1#、2#楼设计费50000元。工程完工后,卞桥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将1#、2#楼房地下储藏室钥匙交给坤和物业的工作人员。
诉讼中,经刘富、魏蒙申请,本院调取了平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刘子荧坠楼事故的部分卷宗,其中2018年11月1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平邑县,该小区大门在小区南部朝南开,大门东北方向处为2号楼,该栋楼为17层,2号楼2单元楼门在该栋楼北墙处朝北开,楼门西侧为一绿化草坪。2号楼2单元楼顶天台出入门在顶楼北墙上向南开。天台上西侧北面边缘是由水泥砌成的矮墙,高78.8厘米、宽24厘米,该矮墙墙壁上侧面距白色长方形水泥柱165厘米处在10*12厘米范围内存在触摸状痕迹(该触摸状痕迹无明显纹线,不具备鉴定价值)。该痕迹东侧方向155厘米处,与该墙壁上侧面垂直相交为一白色长方形水泥柱,水泥柱宽21厘米、长24厘米、高57.2厘米,水泥柱西侧表面距矮墙上侧面4厘米处,在7*10厘米的范围内存在一触摸状痕迹(该触摸状痕迹无明显纹线,不具备鉴定价值),水泥柱下方靠墙壁南侧的地面上有一方形水泥块,水泥块长53.3厘米、宽33.8厘米、高38厘米,水泥块西侧,该墙壁南侧的水泥地面上,在45*35厘米的范围内有一小土堆,土堆上存在踩踏痕迹。
经本院现场勘验,证人孙某证言中所称平邑县17楼“从右边数第二个窗户”为2号楼2单元1704住户的北窗,1704室与魏蒙之父魏运胜所居住的1703室相邻,1703室位于楼房南半部,门向北,没有北向窗户,1704室房门向东。其户主是北苑社区居民白某,白某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其在2018年年底通过抓阄分得该楼房,一直没有装修入住,门一直是锁着,他分房后在春节贴对联时,才去物业要了钥匙打开过房门。
还查明,刘子荧生前户籍随其母魏蒙登记在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件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子荧由17楼层还是楼顶天台坠落。因证人孙某陈述,其发现刘子荧时,刘子荧“双手抓住楼梯西边的窗口在喊‘爸爸’”,所以北苑居委、坤和置业和坤和物业主张刘子荧存在从17楼北面的窗户坠落的可能,但根据现场情况和证人白某的证言,刘子荧外祖父魏运胜所居住的1703室没有北向窗户,即可排除刘子荧从其外祖父家中窗户坠落的可能,而证人孙某所陈述的“从右边数第二个窗户”为2号楼2单元1704住户的北窗,事故发生时,1704室的住户白某尚未分得该房屋,通常情况下,房屋已建完未分配前,房门应是关闭状态以防室内物品损坏丢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门未关闭,房屋可以进入,所以刘子荧不存在进入1704室的条件,也就没有从该室北向窗口坠落的可能。结合平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2号楼2单元楼顶天台北面墙体较矮,且墙体下有一高38厘米的水泥块,刘子荧到天台玩耍活动过程中,失足坠落的可能性较大,因证人孙某所陈述的其看到刘子荧抓住17楼窗沿的状态,本院无法确认,在基本能排除刘子荧从1704室北向窗口坠落的情况下,本院对刘富、魏蒙主张的其女刘子荧从楼顶天台坠落的事实予以确认。
刘子荧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从事其他事务,疏于照看,致使发生刘子荧独自到楼顶天台玩耍失足坠落的事故,其监护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住宅设计规范》第6.1.3条规定:“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米,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米。防护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儿童攀登的构造,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米。”根据平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数据,北苑邑鼎晟2号楼2单元楼顶北边缘用于防护的墙体高度为78.8厘米,未达到规定标准,且靠墙壁有一高度38厘米的水泥块,导致即使是未成年人,在不借助外力的情况下,也可以轻易地攀爬上防护墙体,可见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这是刘子荧失足坠落的次要原因。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是,除刘子荧监护人外,还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北苑居委和坤和置业之间签订有《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北苑社区提供土地,坤和置业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合作开发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工程,按照比例分成,虽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1#、2#楼明确为安置楼,由坤和置业以大包干的方式每平米投资1400元,并由北苑社区发包给卞桥建安公司施工建设,但总的来看,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的性质没有改变,都是对涉案楼房开发出售(分配)享有利益的主体,其开发出售(分配)的楼房设施存在缺陷致人损害,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坤和物业虽尚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收取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但其在2018年9月收取或代为收取水费、水表安装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的行为,表明该公司已实际对包含安置楼在内的事故发生小区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其作为管理人,未能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安全隐患尽到充分的警示和防范义务,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北苑居委提交的设计费交纳收据表明,邑鼎晟1#、2#楼房由平邑设计院设计,在诉讼中,平邑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涉及的楼顶天台防护墙高度与现场实际状况不一致且符合国家规定,应作为设计人承担赔偿责任。卞桥建安公司作为涉案楼房施工人,所施工建设的楼房存在缺陷,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因北苑邑鼎晟小区2号楼天台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隐患且缺少警示标志,刘子荧不慎失足坠楼身亡,造成损害,魏蒙、刘富作为其父母要求北苑居委、坤和置业、坤和物业、平邑设计院及卞桥建安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富、魏蒙因其女刘子荧死亡所受损失: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共计828542.5元,由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49712.55元(合计248562.75元),其余由刘富、魏蒙自负;
二、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刘富、魏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刘富、魏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刘富、魏蒙负担1341元,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瑞茂
审 判 员 彭 欣
审 判 员 商海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树伟
书 记 员 刘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