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6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北苑社区。
法定代表人:唐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莲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西张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张革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卞桥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彭云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宇,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北苑社区。
法定代表人:马万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磊,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蒙,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成,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置业)、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平邑设计院)、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物业)、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卞桥建安公司)、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苑居委)因与被上诉人**、魏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和置业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死者的坠落点的认定应是楼梯西边的窗口。刘子莹的坠落点据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及法院调查的笔录证实“其发现刘子莹时,刘子莹的双方抓住楼梯西边的窗口在喊爸爸”。目击证人的陈述是在公安调查时的真实表述,得到了的确认。可以确认刘子莹的坠落点是楼梯西边的窗口,现场可以看到是走廊的公用部位。一审认定刘子莹不可能从1704室北面窗口坠落是正确的,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实法院在诉讼中调查孙某时,孙某受到了干扰或是其他原因陈述有误,但没有任何证据否定其在公安机关陈述有误或不真实。一审在认定孙某在公安陈述真实情况,却主观认定楼上为坠落点,主观性太大,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平邑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不符合法定程序,无任何一方申请,也没有通知任何一方参加,其真实性不应采信。
平邑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北苑社区设计的图纸,是北苑社区为办理建设手续用的,而不是用作实际施工的图纸工。建设单位在施工之前,应当将施工图纸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对此有明确的要求和规定。由于北苑社区在施工前,未将图纸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就组织施工,违反前述规定,其所建楼房实质上就是非法建筑,出了事故应当由建设单位即北苑社区承担责任。由于北苑社区不按规定送审施工图纸,造成所建楼房不符合建筑规定,责任在北苑社区,而不在上诉人一,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坤和物业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的坠落点的认定应是楼梯西边的窗口。刘子莹的坠落点据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及法院调查的笔录证实“其发现刘子莹时,刘子莹的双方抓住楼梯西边的窗口在喊爸爸”。目击证人的陈述是在公安调查时的真实表述,得到了的确认。可以确认刘子莹的坠落点是楼梯西边的窗口,现场可以看到是走廊的公用部位。一审认定刘子莹不可能从1704室北面窗口坠落是正确的,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实法院在诉讼中调查孙某时,孙某受到了干扰或是其他原因陈述有误,但没有任何证据否定其在公安机关陈述有误或不真实。一审在认定孙某在公安陈述真实情况,却主观认定楼上为坠落点,主观性太大,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平邑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不符合法定程序,无任何一方申请,也没有通知任何一方参加,其真实性不应采信。本案受害人的坠落地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中二被上诉人**、魏蒙提交的证据是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经一审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予以认可,并得到法院的确认。目击者孙某明确说到“我看见有个孩子双手抓住西边的窗口在喊爸爸”,楼梯西边是公共的走廊窗口,是现实存在的。一审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提交法庭,得到法庭的确认。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再去找孙某再做笔录,一审原告在一审没有申请孙某出庭质证,也没有申请法院去调查的情况下,法庭主动找孙某调查,师出无名。且孙某在法庭的笔录中明确陈述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对孙某的调查主观倾向明显,且1704房间与本案无关。
卞桥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一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特别法,在二者相互冲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包括第八十五条在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物件损害责任均进行了特别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在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内容相互抵触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理解与适用》第568页已经明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立法精神不一致,不得再继续适用。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内容冲突而不能再继续适用,原判决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立法本义看,本条第一款规定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先承担责任,在受害人基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权利得到保护、损害获得赔偿后,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权依法向真正的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使自己免遭损失,这里的责任人包括设计人、监理人、施工人。也就是说,施工人等责任人不是受害人要求赔偿的义务主体,而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赔偿以后追偿的义务主体。因此,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定天台矮墙现在的净高与原施工图纸中设计的天台矮墙高度是何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平邑县北苑邑鼎晟小区2号楼原施工图纸中设计的天台矮墙高度是从楼顶现浇板开始计算矮墙的高度,而平邑县公安局2018年11月1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78.8厘米天台矮墙高度不是从楼顶现浇板开始测量的,而是天台矮墙现在的净高,自楼顶现浇板之上,还有楼顶保温层、防水层。可见,78.8厘米的高度是从屋面完成面算起,而设计图纸的设计高度是从屋面的结构面算起的。认定上诉人是否未按图纸施工,应该从楼顶现浇板的结构面计算矮墙的高度,显然原判决并没有查清该部分事实,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施工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原审应当继续查清是否属于因上诉人施工原因才造成的安全防护墙高度不够。综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北苑居委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本案被上诉人**、魏蒙之女刘子荧坠落地点系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关键、事发当天,本案唯一目击证人孙某亲眼目睹刘子荧从楼上坠落的过程,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说明刘子荧系从顶楼西侧第二个窗户坠落,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也向孙某调查了刘子荧坠楼的具体情况,孙某在该份调查笔录中也明确证实了刘子荧确系从顶楼西侧第二个窗户坠落。孙某的证言系分别由公安机关及平邑县人民法院所调取,故该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对该证言应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足以证实刘子荧系从顶楼窗户坠落,而不是从楼顶天台坠落。在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楼顶天台虽有痕迹,但该部分痕迹并不具备鉴定价值。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明显足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二、即便刘子荧确系从楼顶天台坠落,一审法院判决的各被告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过重。因刘子荧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本案中未尽到监护责任,不论刘子荧的坠落地点是在顶楼窗户还是在楼顶天台,其监护人应对本案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故请求贵院对该情节予以充分考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26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魏蒙针对五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北苑居委,属于居民自治委员会,是其该楼房的安置单位,无论从一开始的原先旧房拆迁,到开发商的寻找,以及安置楼房的建设、质量的监督,到安置楼房的验收、分配,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出事的安置楼房,从一开始,该北苑居委主对该楼房的建设就没有按照正常的建设手续进行实施,而是让平邑设计院出具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图纸,在没有经过任何会审的情况下,对交于卞桥建安进行楼房建设。在建设过程中,作为居委会应当对该安置楼房的质量进行时时的监督,而是放任开发商、建设单位随意建设。致使造成该安置楼房质量的瑕疵。其对该进行安置的楼房在明知没有经过验收的情况下,对该楼房就进行了分配,让存在安全隐患的楼房让居民居住。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北苑居委在上诉状中称,各被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重,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女儿的死亡,其答辩人自己承担70%的责任属于监护不到位责任,让各被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各被答辩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完全合法、合规的。二、对于被答辩人坤和置业,是本案事故楼房的开发商,其在本项目中享有本开发项目70%的分配责任,是最大的受益方。该楼房的开发商坤和置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向建筑承建单位卞桥建安提供施工图纸,同时应当对该图纸的全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平邑设计院提供的该设计图纸,坤和置业应当与北苑居委、卞桥建安等单位对该栋楼的地质先进行地质勘探、配重、承重等设计程序。否则,该楼房的各项指标不准确无法验收。目前,我们看不出该工程经过质检部门进行过验收。不经验收的楼房工程不能分配给住房居住。坤和置业在分配该楼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如果该被答辩人坤和置业提供不出这些法律许可的证件,即该建筑系违法建筑。坤和置业对答辩人女儿坠楼的事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仅以与北苑居委有合同就想推卸责任,光想收益最大,不承担任何违法责任,是不负责的行为。三、被答辩人坤和物业。从本案提供的据可以看出,卞桥建安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将本事故楼房的钥匙交于坤和物业;答辩人委托蒙的父亲也向法庭提交了由坤和物业代收的水费、水表安装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证明坤和物业已经对该事故楼房进行了物业管理。坤和物业既然已经对该楼房进行了日常的物业管理,那么就应当对其该楼房的日常管理进行例行检查。但是坤和物业疏于管理,对其电梯不开,楼顶安全门不予关闭。造成答辩人的女儿进入楼顶,造成事故。总之,坤和物业对其物业管理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四、坤和置业、坤和物业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不符合法定程序,无任何一方申请,也没有通知任何一方参加,其真实性不应采信。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即人民法院有取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所进行的事故现场的勘验、调查均符合法律规定。五、对于北苑居委、坤和置业、坤和物业均在上诉状中,对答辩人的女儿是楼顶还是十七楼坠落有疑问。公安机关调查的孙某证言,其陈述看见17楼窗户第二个窗户有孩子挂着。出事原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晚6点多钟,冬天的晚6点,太阳已经落山,处于黄昏时分,由于楼层十七层,加上楼顶有像窗户一样的方框,由于楼层较高,从下边看上去就像窗户一样。由于当时孙某过于害怕,天也将黑,17楼还是楼顶分辩不清也是正常的。从法院调查的临北的住户白金刚的1704室的门一直没有开过来看,答辩人的女儿是不可能从17楼的窗户处掉落的。六、答辩人北苑居委曾经委托被答辩人平邑设计院对该事故楼房出具过设计图纸,平邑设计院收受北苑居委的设计费5万元。平邑设计院明知北苑居委提从的图纸用于非法建筑的审批,而还收受委托费并执意提供,存在过错,对答辩女儿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七、被答辩人卞桥建安公司是该事故楼房的建造者,其所建造的平邑县北苑邑鼎晟小区2号楼,楼顶的四面安全防护的高度达不到法律规定的110厘米,高度仅仅78.8厘米,而且地面以上还存在平台,致使儿童轻易就能爬到防护墙上面,使本次事故发生。卞桥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楼顶防护墙高度,应当减除保温层、防水层,但卞桥建安公司没有提供出楼顶防护墙的高度应当减除防护层及保温层的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民用建筑规定,对公共性的建筑规定具有强制性,对楼顶防护墙的高度应当是实际的高度,而不是减除保温层和防水层,这样才能达到安全防护的功能。对于卞桥建安公司所提到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五答辩人的过错,造成平邑县北苑邑鼎晟小区2号楼存在缺陷,对答辩的女儿的死亡负有次要的责任,五答辩人应当承担对答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北苑居委辩称,北苑居委确实委托平邑设计院设计图纸,且已交付费用,故平邑设计院不得以其上诉理由将赔偿责任推脱给北苑居委。不同意坤和置业、坤和物业、卞桥建安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坤和置业、坤和物业共同辩称,不同意其他上诉方有关于我方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我方无过错、无责任。
卞桥建安公司辩称,虽然四上诉人有的将卞桥建安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有的列为原审被告,但是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是针对一审原告**和委托提出的,其事实及理由也是围绕诉讼请求展开的,并没有针对卞桥建安公司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对于其他四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发表意见。
平邑设计院辩称,四被答辩人在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均未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自身也是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魏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过程中,**、魏蒙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50,2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蒙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魏蒙之父魏运胜从魏蒙开办的门店将**、魏蒙之女刘子荧(2010年11月27日出生)接到平邑县邑鼎晟小区2号楼1703号魏运胜家中,魏运胜便和其子魏伟及其女婿**在卫生间安装热水器,刘子荧自己玩耍,不久坤和物业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魏运胜,说有小孩坠楼,魏伟、**下楼查看,发现是刘子荧,后由120救护车将刘子荧运送至平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刘子荧死亡。**、魏蒙多次向北苑居委及相关部门反映未果,以其诉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北苑居委(甲方)与坤和置业(乙方)签订《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合作开发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工程,甲方分地上全部建筑面积的28%,乙方分72%,商铺、车库、杂货间不参与分配范围,归乙方所有,乙方对协议约定的项目具有独立的开发权和经营权,独立开展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并享有本项目的属于乙方范围内的全部收益权。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协议原约定由乙方开发的房屋以现房形式按28%比例分配给甲方安置,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调整为由乙方只认出1400元/平方米(除电梯),大包干出资给甲方(面积按国家规范计算)并由甲方直接将安置房2幢1#、2#楼发包给卞桥建筑公司施工,甲方与卞桥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由卞桥建筑公司垫资到标准层一层,乙方从第二层开始按实际投入预付工程款;2.2幢安置楼由甲方和卞桥建筑公司签订,质量安全由村委自己负责,乙方只认付款,乙方按实际工程进度,每月进行两次付款,付款方式由卞桥建筑公司向坤和公司项目部申请,核对工程量后由村委领导签字,直接从坤和公司拨付到卞桥建筑公司;3.按协议约定分成为原则框框,若2幢安置楼面积超过协议约定分配给甲方的面积的,甲方同意由第二期县委东地段地块开发收益中支付,另外甲方根据乙方超出分成部分的投资额投入时间计算利息补给乙方(按同期贷款利率)。”此前于2013年5月21日,北苑居委和卞桥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卞桥建安公司承建北苑邑鼎晟社区1#、2#住宅楼。2013年9月9日,北苑居委向平邑设计院交纳邑鼎晟1#、2#楼设计费50,000元。工程完工后,卞桥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将1#、2#楼房地下储藏室钥匙交给坤和物业的工作人员。
诉讼中,经**、魏蒙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平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刘子荧坠楼事故的部分卷宗,其中2018年11月1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平邑县××小区××号楼××单元,该小区大门在小区南部朝南开,大门东北方向处为2号楼,该栋楼为17层,2号楼2单元楼门在该栋楼北墙处朝北开,楼门西侧为一绿化草坪。2号楼2单元楼顶天台出入门在顶楼北墙上向南开。天台上西侧北面边缘是由水泥砌成的矮墙,高78.8厘米、宽24厘米,该矮墙墙壁上侧面距白色长方形水泥柱165厘米处在10*12厘米范围内存在触摸状痕迹(该触摸状痕迹无明显纹线,不具备鉴定价值)。该痕迹东侧方向155厘米处,与该墙壁上侧面垂直相交为一白色长方形水泥柱,水泥柱宽21厘米、长24厘米、高57.2厘米,水泥柱西侧表面距矮墙上侧面4厘米处,在7×10厘米的范围内存在一触摸状痕迹(该触摸状痕迹无明显纹线,不具备鉴定价值),水泥柱下方靠墙壁南侧的地面上有一方形水泥块,水泥块长53.3厘米、宽33.8厘米、高38厘米,水泥块西侧,该墙壁南侧的水泥地面上,在45×35厘米的范围内有一小土堆,土堆上存在踩踏痕迹。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证人孙某证言中所称平邑县××小区××号楼××单元17楼“从右边数第二个窗户”为2号楼2单元1704住户的北窗,1704室与魏蒙之父魏运胜所居住的1703室相邻,1703室位于楼房南半部,门向北,没有北向窗户,1704室房门向东。其户主是北苑社区居民白某,白某在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其在2018年年底通过抓阄分得该楼房,一直没有装修入住,门一直是锁着,他分房后在春节贴对联时,才去物业要了钥匙打开过房门。还查明,刘子荧生前户籍随其母魏蒙登记在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件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子荧由17楼层还是楼顶天台坠落。因证人孙某陈述,其发现刘子荧时,刘子荧“双手抓住楼梯西边的窗口在喊‘爸爸’”,所以北苑居委、坤和置业和坤和物业主张刘子荧存在从17楼北面的窗户坠落的可能,但根据现场情况和证人白某的证言,刘子荧外祖父魏运胜所居住的1703室没有北向窗户,即可排除刘子荧从其外祖父家中窗户坠落的可能,而证人孙某所陈述的“从右边数第二个窗户”为2号楼2单元1704住户的北窗,事故发生时,1704室的住户白某尚未分得该房屋,通常情况下,房屋已建完未分配前,房门应是关闭状态以防室内物品损坏丢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门未关闭,房屋可以进入,所以刘子荧不存在进入1704室的条件,也就没有从该室北向窗口坠落的可能。结合平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2号楼2单元楼顶天台北面墙体较矮,且墙体下有一高38厘米的水泥块,刘子荧到天台玩耍活动过程中,失足坠落的可能性较大,因证人孙某所陈述的其看到刘子荧抓住17楼窗沿的状态,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在基本能排除刘子荧从1704室北向窗口坠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魏蒙主张的其女刘子荧从楼顶天台坠落的事实予以确认。
刘子荧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从事其他事务,疏于照看,致使发生刘子荧独自到楼顶天台玩耍失足坠落的事故,其监护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住宅设计规范》第6.1.3条规定:“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米,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米。防护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儿童攀登的构造,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米。”根据平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数据,北苑邑鼎晟2号楼2单元楼顶北边缘用于防护的墙体高度为78.8厘米,未达到规定标准,且靠墙壁有一高度38厘米的水泥块,导致即使是未成年人,在不借助外力的情况下,也可以轻易地攀爬上防护墙体,可见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这是刘子荧失足坠落的次要原因。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是,除刘子荧监护人外,还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北苑居委和坤和置业之间签订有《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北苑社区提供土地,坤和置业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合作开发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工程,按照比例分成,虽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1#、2#楼明确为安置楼,由坤和置业以大包干的方式每平米投资1400元,并由北苑社区发包给卞桥建安公司施工建设,但总的来看,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的性质没有改变,都是对涉案楼房开发出售(分配)享有利益的主体,其开发出售(分配)的楼房设施存在缺陷致人损害,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坤和物业虽尚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收取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但其在2018年9月收取或代为收取水费、水表安装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的行为,表明该公司已实际对包含安置楼在内的事故发生小区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其作为管理人,未能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安全隐患尽到充分的警示和防范义务,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北苑居委提交的设计费交纳收据表明,邑鼎晟1#、2#楼房由平邑设计院设计,在诉讼中,平邑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涉及的楼顶天台防护墙高度与现场实际状况不一致且符合国家规定,应作为设计人承担赔偿责任。卞桥建安公司作为涉案楼房施工人,所施工建设的楼房存在缺陷,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因北苑邑鼎晟小区2号楼天台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隐患且缺少警示标志,刘子荧不慎失足坠楼身亡,造成损害,魏蒙、**作为其父母要求北苑居委、坤和置业、坤和物业、平邑设计院及卞桥建安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魏蒙因其女刘子荧死亡所受损失: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共计828,542.5元,由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49,712.55元(合计248,562.75元),其余由**、魏蒙自负;二、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魏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魏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魏蒙负担1341元,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孙某的陈述、白某的证人证言,依据现场情况并结合平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审法院认定刘子荧从楼顶天台坠落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刘子荧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疏于照看,致使其独自到楼顶天台玩耍而失足坠落,其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楼房北苑邑鼎晟2号楼2单元楼顶北边边缘用于防护的墙体高度为78.8厘米,未达到规定标准,且靠墙壁处有一高度38厘米的水泥块,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并缺少警示标志,是造成刘子荧失足坠落的次要原因。本案中,北苑居委的坤和置业之间签订了《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合作开发北苑社区旧城改造工程,并由北苑社区发包给卞桥建安公司施工建设,双方都是对涉案楼房开发出售(分配)享有利益的主体;坤和物业作为管理人对事故发生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涉案楼房由平邑设计院设计;卞桥建安公司系涉案楼房施工者。五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五上诉人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上诉人平邑县平邑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邑县卞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坤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邑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