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3903号
原告:***,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盱眙县人,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2幢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09412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709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10时55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丹伏路由东向西行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过该道路与241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41省道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本案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票据金额,我司认可其中自费的部分,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13天,对于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因村委会对于村民的工作及误工情况不具备证明能力,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而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养殖与种植方面的承包合同,自认所从事的行业为农业,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期期限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及关联度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发表,如法庭不同意重新鉴定,则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300元。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10时55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丹伏路由东向西行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过该道路与241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41省道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8日经鉴定***因车祸致十三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900元。***驾驶的*******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系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的驾驶证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伤前一直与其丈夫***一起从事农田承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驾驶的*******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原告的肋骨骨折的伤情进行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人员徐金依法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右侧肋骨骨折确有陈旧性骨折,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在原告陈旧性骨折的基础上的新发骨折。本次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资质,鉴定依据客观,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求重新鉴定,该理由缺乏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伤前一直与其丈夫***一起从事承包经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2581.68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581.68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3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34元,按每天18元、住院13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因素,酌情按照每天30元、住院13天计算,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营养期9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按照每天30元、以营养期90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护理期6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需要护理的情形、当地护工价格等因素,酌情按照每天90元标准、护理期60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550元,按每天137元、误工天数15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的长期性、固定性,故本院根据原告工作的性质,酌情按照每天110元、误工期限150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65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409.3元,按照43622元×15年×0.2+(43622元×15年×0.1)×0.1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300元。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1780.98元。此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1780.98元由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60%即37068.59元,由于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06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593元,由原告负担593元,由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