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地址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审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2幢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提交的伤残鉴定有误,其公司提出的质询,足以对原鉴定结论提出合理质疑,一审法院未批准其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当。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709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10时55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丹伏路由东向西行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过该道路与241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41省道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损伤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8日经鉴定***因车祸致十三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900元。***驾驶的**×××××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系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的驾驶证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另查明,***伤前一直与其丈夫***一起从事农田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起诉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驾驶的**×××××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确认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自负。因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证据,故对其的异议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的肋骨骨折的伤情进行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人员徐金依法到庭接受质询。***右侧肋骨骨折确有陈旧性骨折,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在***陈旧性骨折的基础上的新发骨折。本次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资质,鉴定依据客观,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要求重新鉴定,该理由缺乏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伤前一直与其丈夫***一起从事承包经营,因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
对***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药费12581.68元,根据***方提供的发票,确认***的医疗费为1258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3天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34元,按每天18元、住院13天计算。根据***受伤情况等因素,酌情按照每天30元、住院13天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营养费,***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营养期90天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根据***受伤情况,酌情按照每天30元、以营养期90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护理期60天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根据***受伤及需要护理的情形、当地护工价格等因素,酌情按照每天90元标准、护理期60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5)误工费,***主张20550元,按每天137元、误工天数150天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的长期性、固定性,故根据***工作的性质,酌情按照每天110元、误工期限150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6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137409.3元,按照43622元×15年×0.2+(43622元×15年×0.1)×0.1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500元。经审查,***的该项主张过高,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300元;(8)关于交通费,***主张8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300元,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的各项损失为181780.98元。此款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1780.98元由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60%即37068.59元,由于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其余损失由***自理。
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57068.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有误,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亦在一审庭审中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质疑从专业角度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支持***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以鉴定结论有误为由,主张不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