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4240号
原告:福州精业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6层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金井湾二路台湾创业园1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彬,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精业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精业公司”)与被告**(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精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精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福州精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87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福州精业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LJPTS2016001),**公司委托福州精业公司承担平潭**国际物流园工程方案设计,建设规模123482.84㎡,设计费预估总价112.2万元。合同签订后,福州精业公司依约完成了该项目的所有设计工作。然而,**公司至今尚欠福州精业公司应付设计费进度款87.4万元(实际设计费总价109.84万元-已付设计费22.44万元)。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对福州精业公司主张的进度款无异议,但**公司因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无法支付设计费、进度款,希望案件受理费由福州精业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对福州精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LJPTS2016001)、审查合格总面积图、付款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发包人**公司与设计人福州精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LJPTS2016001),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平潭**国际物流园工程方案设计,建设规模总计123482.84㎡,估算设计费1122185元。同时约定:发包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20%的进度款(抵作定金);设计人提交设计方案初稿经审批通过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占设计费20%的进度款;设计人提交设计方案修正稿经审批通过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占设计费40%的进度款;设计人提交最终正式设计成果经职能部门审批通过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占设计费20%的进度款。
福州精业公司依约完成了方案设计并经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审核通过。双方确认实际设计费为1098400元,**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设计费224400元,剩余874000元设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与福州精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福州精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方案设计并经职能部门审批通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双方确认的设计费为1098400元,**公司支付了224400元,福州精业公司诉请支付剩余的874000元设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福州精业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7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0元,减半收取计6270元由**(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