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中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中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8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1429号
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
委托代理人沈靖、郑德标,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绍武。
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诉被告辽宁中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靖、郑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奥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计价款600501元。现被告已付430150.30元,尚欠170350.70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70350.70元。
被告中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及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应税劳务清单、安装验收报告、收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圣奥公司与中远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7月29日、9月7日先后订立三份《家具买卖合同》,约定:中远公司向圣奥公司订购办公家具一批(详见订货清单);合同金额分别为198657元、101844元、300000元;合同订立后中远公司预付30%,圣奥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交货并组装,中远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再一次性支付总价款的6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嗣后,圣奥公司向中远公司供货,并于2013年9月26日交付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600501元。
2014年10月9日,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绍武向圣奥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确认圣奥公司提供的货物与订单数量相符,最终验收结论为合格。中远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2日先后付款共计430150.3元,余款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圣奥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中远公司收货后未全额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9日对圣奥公司提供货物的数量予以确认,并对质量验收合格。从其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后,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均已成就。现圣奥公司要求中远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70350.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辽宁中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70350.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辽宁中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
人民陪审员  傅维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