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文、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2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鸿生活小区长福街**。
法定代表人:胡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傲洁,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军,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军供站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宋忠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国威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内蒙古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国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文与威海国威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方园公司与威海国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两份主体、性质均不相同且法律关系各自独立的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在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最后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所加盖的印章均不相同,该两份合同互不依附,互不为成立前提。一审法院将**文与威海国威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定性为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将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认定为“实质上是以物抵顶将要发生的设计费,属于以物抵债的性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无论**文与威海国威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基于方园公司与威海国威公司的抵债行为,但因**文与威海国威公司之间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不以方园公司与威海国威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和履行为前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能履行并不影响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不能就涉案房屋是否抵顶、如何抵顶已产生的设计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前提条件仍然没有成就”的裁判观点错误。
威海国威公司答辩称,1.涉案相关协议系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协议,一审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审理正确。**文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脱离基础法律关系,是对房屋买卖契约和设计合同关联性的割裂,是片面的,且无法律依据;2.涉案以物抵债协议系对**文相关债权的担保,抵债物尚未公示,**文无权要求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3.**文与内蒙古国威公司实际履行了设计合同,内蒙古国威公司接受设计图纸,根据谁获益谁支付对价的原则,应当由内蒙古国威公司支付涉及费,威海国威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收益,不应支付设计费,应予纠正;4.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方园设计所),原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方园公司是方园设计所改制后新设立的,二者不是同一主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方园公司无关,假设本案债权存在与**文无关;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当然无效,一审不支持**文要求办理涉案屋产过户正确;6.**文与威海国威公司签订合同未经房管局备案,双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7.威海祥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物业)自2005年进驻蓝天广场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文在长达15年的时间内,不能提供祥云物业的相关凭证证实涉案房屋由其使用,足以说明其从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方园公司述称,**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充分。房屋买卖合同是独立于设计合同,且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购房款以设计费抵顶,**文应该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方园公司与威海国威公司结算之后支付剩余购房款,威海国威公司应在收到剩余购房款之后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文。方园公司与国威公司尚未结算,但一审中双方确认实际施工的设计费数额,现在购房款没有结清。
内蒙古国威公司述称,同意威海国威公司的答辩意见,**文在涉及的图纸存在严重超期及质量瑕疵,因延期问题给内蒙古国威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内蒙古国威公司保留追究损失的权利。
**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威海国威公司应向**文支付应付方园公司的设计费217451元;2.**文应付房款扣除第一条诉讼请求项下的设计费部分由**文支付给威海国威公司;3.威海国威公司协助**文办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193-1号内307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4.威海国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园设计所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改制为由**文及其配偶为股东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008年5月变更为威海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性质是企业法人。2015年3月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方园公司。
2005年10月21日,方园设计所与威海国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NM-01),约定由方园设计所承担乌兰察布市阳光颐园9至28号楼的工程设计,其中,底层储藏间及车库的设计费为每平方米6元,其余部分为每平方米10元,估算设计费为70万元左右,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提交施工图的同时结清相应部分的设计费。内蒙古国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忠义作为威海国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时加盖了威海国威公司的公章。2005年10月25日,方园设计所与威海国威公司签订了阳光颐园设计合同(合同编号NM-01)补充协议,约定方园设计所同意用设计费抵顶威海国威公司涉案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43.85平方米,房屋价款57万元。设计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方园设计所即拥有对该房屋的使用、出租、买卖等各项权利。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按设计费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后,威海国威公司负责为方园设计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非方园设计所原因导致设计合同无法履行,方园设计所有权提出退房,威海国威公司应依据设计合同支付方园设计所已完成工程的全部设计费用。2005年10月25日,**文与威海国威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威海国威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文,用于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43.85㎡,金额为57万元,房款以设计费抵顶。**文、威海国威公司双方于2005年10月25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威海国威公司向**文交付了涉案房屋,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在涉案房屋由威海国威公司占用。
关于涉案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经查,2006年3月5日,内蒙古国威公司、方园设计所等六家单位,参加了阳光颐园项目17到24号楼的图纸会审;2007年8月17日,内蒙古国威公司取得了含17到24号楼在内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08年3月8日,内蒙古国威公司出具收条,写明:收到阳光颐园项目17到24号楼各一套,共计八套图纸,428张工程图,蓝图加晒费用为2.4元/张,共计1027.2元;内蒙古国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述称,17到24号楼总住宅面积为20976.14平方米,车库(含储藏室)面积为1110.4平方米。对上述面积**文予以认可,并认可含17到24号楼在内的阳光颐园项目于2008年验收合格。
**文基于同一事实,曾向一审院提起诉讼,要求威海国威公司协助**文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文名下。该案案号为(2019)鲁1091民初2005号(以下简称2005号案件)。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文及方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与威海国威公司就设计费结算完毕,故**文的诉讼请求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标准,不予支持。**文不服提出上诉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88号案件),认为,方园设计所与威海国威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按设计费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为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约定系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设计费已经结算,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在案证据认定**文的诉讼请求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条件而不能成立,并据此驳回**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威海国威公司提交内蒙古国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阳光颐园项目设计合同是该公司与方园设计所签订,方园设计所完成了17-24号住宅楼的设计,并提出设计费现款支付要求,该公司同意并支付部分费用。该公司愿意与方园设计所及**文解决设计费纠纷问题,进行清算以明确设计费金额。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文、威海国威公司不能就涉案房产是否应当抵顶、如何抵顶已产生的设计费达成一致。在法院释明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审理,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设计费,**文可要求威海国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文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方园设计所与威海国威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明确指向乌兰察布市阳光颐园9至28号楼的工程设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方园公司作为方园设计所权利义务的承接方要求与威海国威公司核算设计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威海国威公司辩称应由内蒙古国威公司核算并支付设计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内蒙古国威公司述称与方园设计所之间存在口头的设计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方园设计所与威海国威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文与威海国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相悖,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照上述规定,涉案商品住宅楼的设计必须进行招标,方园设计所与威海国威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未经招标,应认定为无效。威海国威公司及内蒙古国威公司关于涉案设计合同无效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文、威海国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物抵顶将要发生的设计费,属于以物抵债的性质,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有效,但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必然取得物权,物权的取得仍应以支付对价、办理产权登记为准。已经生效的888号案件民事判决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按设计费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为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约定系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与888号案件系关联案件,在追加内蒙古国威公司后,对于设计合同已履行部分的设计费能够查清,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条件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文的起诉虽然不构成重复诉讼,但是在涉案设计合同仅实际履行一小部分,且涉案设计合同无效,而**文、威海国威公司不能就涉案房产是否应当抵顶、如何抵顶已产生的设计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文要求威海国威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前提条件仍然没有成就,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威海国威公司的相应抗辩成立,予以采纳。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方园设计所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威海国威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涉案设计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应当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方园设计所实际设计了17到24号楼的工程,且涉案阳光颐园项目早在十多年前就已经综合验收完毕,方园设计所与威海国威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方园设计所与威海国威公司均应当依据合同进行结算。从查明的事实看,方园设计所应得的设计费为20976.14平方米*10元/每平方米+1110.4平方米*6元/每平方米+1027.2元=217451元。方园公司作为方园设计所权利义务的承接方,将上述设计费转让给**文,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威海国威公司早在与**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知悉方园设计所的设计费是用于抵顶**文的房款,故该转让行为有效。**文对上述设计费享有相应的权利。在一审法院释明**文有权要求威海国威公司支付设计费并赔偿**文损失后,**文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在该案中仅确认设计费的余额。
因为没有支持**文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文名下的诉讼请求,就不存在**文需要支付房款的的情形,故**文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文支付设计费本金数额为217451元;二、驳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4元、保全费4820元,由**文负担10574元,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文主张1.其与威海国威公司协商购买涉案房屋在先,与威海国威公司及方园公司协商以设计费抵顶购房款在后,而非一审认定的威海国威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顶所需支付的设计费,与**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物抵顶将要发生的设计费;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抵顶设计费、实行多退少补)均加盖威海国威公司的公章并由内蒙古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忠义署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是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只是在房屋价款的支付上约定亦设计费抵顶,该合同加盖的是威海国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红萍的私章,合同经手人及加盖印章均不相同,说明两份合同形成渠道不同,无必然联系及因果关系;3.**文与2005年10月24日接收涉案房屋管理使用后,威海国威公司与2017年11月底采用违法手段抢占房屋,一审未分析威海国威公司占有房屋的非法性不妥;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后,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如设计费不足以抵顶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则应由**文将差价支付给威海国威公司,由威海国威公司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一审忽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据以否定和驳回**文的确权过户请求错误。威海国威公司主张其自始未认可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的真实性;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同时,威海国威公司与方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足以证实房屋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关联性;补充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05年10月25日,再次印证补充协议第二条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及房屋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关联性。方园公司同意**文的主张,并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文对涉案房屋拥有使用、出租、买卖的权利,且可自行出售,而威海国威公司不能私自处置该房屋,故可以看出实际上是**文购买涉案房屋,只是付款方式是以设计费抵顶。内蒙古国威公司主张威海国威公司与方园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后产生以房抵顶设计费的相关约定;合同实际是由内蒙古国威公司与方园公司履行了设计合同,方园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拖延设计期限且提供的图纸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建设周期延长,给内蒙古国威公司开发造成很大的损失。
**文、方园公司主张目前来看,内蒙古国威公司已经按照方园公司设计的图纸建设完毕,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图纸存在质量问题;设计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并不是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基础条件,补充协议签订时设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是双方签订合同时预想的将来合同履行情况,但该约定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最终会履行完毕。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设计合同履行期间,**文可以随便出售涉案房屋,威海国威公司应该办理过户手续,即设计合同是否履行或者是否履行完毕并不是房屋过户手续的必要条件,因此只要**文补交了购房款就具备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手续。威海国威公司、内蒙古国威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其他从合同均应无效,已经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方园公司主张签订该合同后,其先行设计本案中确认已经交付给内蒙古国威公司的相关图纸后,因威海国威公司将该项目剩余的设计方案交给他人设计,**文与威海国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红萍系朋友关系,陈红萍说设计给别人,之后用其他的设计再补上去,后来一直没有新项目,最终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手续;认可一审认定217451元的设计费数额。**文同意方园公司的上述意见。威海国威公司、内蒙古国威公司主张方园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设计合同,只是履行整个设计合同的一部分工作,对于一审认定的设计费数额不认可。内蒙古国威公司陈述2006年图纸会审后,因方园设计所一直拖延交付正式图纸,导致工程严重逾期,其又重新找了一家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其认可其最终未使用方园设计所的图纸,但主张因**文与其法定代表人存在老乡关系,在**文起诉前同意并支付10万元的费用,并主张如方园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话,设计费应为216422.8元,但是因方园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拖期严重且存在瑕疵,其不应当支付该数额。威海国威公司主张其并未开发涉案工程,亦未指示方园设计所向他人交付图纸,且方园设计所提供图纸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查批准,不能实际使用,不应当支付设计费;内蒙古国威公司已经支付两笔款项,一笔是4550元(相关凭证在2005号案件中提供),一笔是10万元(相关凭证未提供),没有扣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文与威海国威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方园公司与威海国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关系;2.威海国威公司应否协助**文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文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两份主体、性质均不相同且法律关系各自独立的合同,该两份合同互不依附,互不为成立前提,一审法院将**文与威海国威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定性为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将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认定为“实质上是以物抵顶将要发生的设计费,属于以物抵债的性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通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先后顺序及内容看,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不久,尚未开始履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房款以设计费抵顶,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按设计费实际金额多退少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之间存在关联,但一审认定**文、威海国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物抵顶将要发生的设计费,与上述合同内容不符。从上述合同内容,**文与方园设计所、威海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看,就涉案房屋的相关法律关系,实际上最终转化为**文作为方园设计所的股东及负责人与威海国威公司签收定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设计费代物清偿其应支付的购房款,而非威海国威公司以涉案房屋代物清偿将要发生的设计费。再结合涉案设计合同在部分履行后已实际上终止,其余部分已履行不能的情节,威海国威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涉案房屋尚未公示,**文无权要求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已经生效的888号案件民事判决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按设计费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为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约定系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方园设计所仅完成部分设计,但对于设计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从该补充协议第二、三条约定可以看出设计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方园设计所即拥有对该房屋的使用、出租、买卖等各项权利;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按设计费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后,威海国威公司负责为方园设计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可以看出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是对涉案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的约定。现因设计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且一审已经查明已履行部分设计费用数额,故只要**文补交了购房款差额,威海国威公司应负责为方园设计所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威海国威公司以**文与威海国威公司签订合同未经房管局备案而主张双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但因合同备案属于行政部门管理性规范,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威海国威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文,故威海国威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从**文与威海国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看,方园设计所提交施工图的同时威海国威公司应结清相应部分的设计费,**文在2008年即已知晓设计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履行房屋买卖契约,亦未及时主张权利,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涉案房屋价款为57万元,已提供图纸部分的设计费为217451元,故**文应支付购房款352549元,并承担自2008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文要求威海国威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仍然没有成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文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确认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文支付设计费本金数额为217451元;
二、撤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文给付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352549元,并承担利息(均以352549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文办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193-1号内307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保全费4820元,由**文负担4962元,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7元,由上诉人**文负担5520元,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华章
审判员  董光成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姜雅群
书记员丛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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