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文、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鸿生活小区长福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傲洁,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1305-1307室。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设计费结算完毕系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是错误的,双方于2005年10月24日即进行了案涉房屋的交接并签订物业合同,**文缴纳了房屋燃气管道初装费、闭路电视初装费、装修押金,之后2005年10月25日才约定了设计费抵顶房款,现**文愿意按照合同价款缴足房款,放弃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抵顶的份额,设计费结算并不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是错误的,**文购买房屋并要求办理过户并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
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方园设计事务所改制后新成立的新主体,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设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为改制后方园设计事务所已经主体灭失,故本案设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不存在,且**文对于设计合同是否履行、设计工作的具体工作量、设计费是否结算、设计费的具体数额,设计本身是否经过招投标、图纸是否经过审查均没有证据证实;其次、**文在一审中提交了由案外人内蒙古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文与案外人内蒙古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履行设计合同指向的阳光怡园项目,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文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须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且上述收条的时间是2008年,已过诉讼时效;再次、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3条,施工图纸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施工图纸,根据《注册建筑师条例》的规定**文个人也不能收取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最后、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项目的公用事业必须办理招投标,公用事业的具体范围由发改委来确定,公用事业包括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故本案的设计合同应当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办理招投标手续,因为没有招投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方园设计事务所系丁级资质,按规定不能设计案涉项目,所以案涉设计合同是无效的,其从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也应属无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设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
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述称,首先、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并不影响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文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价款确定,仅仅是付款方式约定以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设计费抵顶购房款,是否结算仅影响**文应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差价问题,**文完全可以直接支付全部购房款,来促成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生成;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所有合同均与案外人内蒙古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为由进行裁判,即使案外人与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也应该是另案处理。
**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文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193-1号内307室房屋过户登记至**文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5年10月21日,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NM-01),该设计合同约定由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承担乌兰察布市阳光颐园的建筑工程设计业务,估算设计费为70万元左右,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提交施工图的同时结清相应部分的设计费。2005年10月25日,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光颐园设计合同(合同编号NM-01)补充协议,约定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同意用设计费抵顶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涉案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43.85平方米,房屋价款57万元。设计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即拥有对该房屋的使用、出租、买卖等各项权利。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按设计费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为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非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原因导致设计合同无法履行,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有权提前退房,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依据设计合同支付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已完成工程的全部设计费用。2005年10月25日,**文(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文,用于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43.85㎡,金额为57万元,房款以设计费抵顶。双方于2005年10月25日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的所有费用由**文承担。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于1995年12月由6人集体出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改制为由**文及其配偶为股东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008年5月变更为威海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性质是企业法人。2015年3月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称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设计费应该没有结清,并称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拒绝进行最终核算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又提交了阳光颐园17-24号楼建筑设计说明,称已完成设计费为228432元,且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0个楼座私下委托他人完成,且至今未提出合理补偿方案,导致购房款差额损失。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称,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设计费的证据为其自行制作不予认可。阳光颐园项目是内蒙古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无关。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交内蒙古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阳光颐园项目设计合同是该公司与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签订,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完成了17-24号住宅楼设计,并提出设计费现款支付要求,该公司同意并支付部分费用,该公司愿意与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及**文解决设计费纠纷问题,进行清算以明确设计费金额,该公司还提交两张发票,证实结算了部分设计费。**文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当庭口头通知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文,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文系个人无法履行合同内容为由提出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前身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在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抵顶设计费后,由**文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也表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购买主体是**文,故本案**文作为诉讼主体依据房屋买卖契约向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文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的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按设计费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为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约定系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看,双方就涉案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产生的争议,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内蒙古国威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利益,且无论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将涉案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文的行为是否成立,**文及山东中环方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就设计费结算完毕,故**文的诉讼请求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标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文要求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193-1号内307室房屋过户登记至**文名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共计12800元,由**文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按设计费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后,威海国威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为威海方园建筑设计事务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约定系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设计费已经结算,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在案证据认定**文的诉讼请求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条件而不能成立,并据此驳回**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0元,由**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光成
审判员  郑华章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姜雅群
书记员莫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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