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执2427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67712257T。
住所:甘州区。
被执行人:张掖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玉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11691450。
住所:甘州区。
申请执行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张掖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650000元(扣除诉讼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如逾期支付被告按总设计费800000元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20年5月11日、7月29日、8月5日、9月21日、10月9日、2022年6月24日、6月29日、7月1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5月11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10月21日,本院实地调查核实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掖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掖市甘州区。
5.2021年8月2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张掖一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张掖市甘州区紫豪家园9号楼1单元102室评估价格为222885元,9号楼2单元203室评估价格为287824元,9号楼2单元403室评估价格为299856元。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
6.2021年12月1日,本院前往紫豪家园物业公司以及张掖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房屋买卖及登记等相关情况,得知本院查封的甘州区紫豪家园9号楼2单元403室登记业主为案外人张峰,9号楼1单元102室登记业主为案外人杨波。
7.2021年9月7日,案外人张峰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2021)甘0702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张锋的异议请求。后案外人张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8.2022年1月10日,案外人杨波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2)甘0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杨波的异议请求。后案外人杨波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9.2022年4月1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22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7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民事判决书,本案查封的甘州区紫豪家园9号楼2单元203室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厉勇(被执行人股东)。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对甘州区紫豪家园9号楼2单元203室解除查封。
10.2022年4月21日,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先后于2022年5月27日10时至5月30日10时和2022年6月17日10时至6月20日10时对紫豪家园9号楼2单元403室和9号楼1单元102室进行两轮网络司法拍卖,两轮司法网络拍卖均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自愿以二次拍卖流拍价399897.1元接受上述两套不动产,以抵顶本案案件款390838.1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8100元,司法网络拍卖辅助费用959元后所剩部分)。
11.2022年5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办公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2.2022年6月24日,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3.2022年7月12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807506.5元,执行到位390838.1元,未能执行到位金额416668.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国清
审判员  杨 凯
审判员  那海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涛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