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新闻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乐县洪水镇新丰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乐县县城南华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于某、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众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陈永超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证明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欺骗申请人。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向金泰公司送达了催告函并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手续,但该公司不予理会,已经以自身行为方式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撤销情形。一审判决认定金泰公司出具了商品房认购书的行为就是华盛公司履行了交付顶账房的义务错误。2、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金泰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永超的事实。3、原审认定金泰公司将涉案房屋装修后由其员工居住的事实的证据采信错误。4、本案追加金泰公司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盛公司与联众设计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订设计费顶账协议,约定以华盛公司购买的金泰公司一套房屋(甘州区--御景东方小区,9号楼1单元2501室,房屋总价687257元)抵顶华盛公司应付联众设计公司的64万元设计费,华盛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付清剩余86783.6元设计费。根据该协议中第七条的约定,联众设计公司在非自身原因不能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照时,该设计费顶账协议所有约定撤销。现联众设计公司以其于2020年5月看房时发现抵顶的涉案房屋已由他人装修入住,华盛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华盛公司签订的设计费顶账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但经一、二审查明,就上述设计费顶账协议履行,涉案房屋的出售方金泰公司和联众设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向联众设计公司出具了收到涉案房屋总价的收款收据,华盛公司亦依照设计费顶账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了剩余的设计费。因联众设计公司无据证实在设计费顶账协议签订后,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照时存在非自身原因不能办理或无法办理的情形,结合联众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华盛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形,一、二审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联众设计公司请求撤销设计费顶账协议的诉求请求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期间,联众设计公司提交公证书贰份,证明在二审判决后,联众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1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4月6日向金泰公司送达催告函、询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的现场工作行为的公证,拟证明对金泰公司以自身行为方式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设计费顶账协议约定的撤销情形,但从该贰份公证书的现场工作记录内容看,联众设计公司仅是向金泰公司留置送达催告函、金泰公司售楼部二楼工程处工作人员对联众设计公司请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宜称需要董事长回来再做决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或无法办理产权证照,联众设计公司亦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涉案抵顶房已卖于他人的事实,即不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故联众设计公司以此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联众设计公司所提追加金泰公司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二审已做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联众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淑  梅
审 判 员      王静
审 判 员      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 记 员     张咫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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