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2民初2647号
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地址:甘州区新闻大厦1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67712257T。
委托代理人:陈某1,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地址:民乐县洪水镇新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95607668W。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2,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2,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3,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民乐县县城南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5512866314。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追加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18日将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1,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2,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月,原告与被告甘肃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民乐县金地名都居住组团及金地名都居住组团金地大厦的工程设计事宜委托给原告设计。原告依约履行并将图纸等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用。2018年8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止2018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726783.6元,并协议被告用其购买的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东方××楼的房屋作价64万元抵顶原告设计费,下剩86783.6元于2018年8月10日付清。2020年5月6日,原告带人看房时发现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已由他人装修入住。合同的洽谈、履行及房屋的抵顶等事宜均由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即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认为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1、撤销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设计费抵顶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640000元;3、被告承担利息268800元(2016年8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4、被告承担自2020年5月10日起以640000元为基础,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5、被告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
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2018年8月9日和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费顶账协议》已全面履行,再不欠原告设计费。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设计费抵顶的房屋自行售卖给他人,被告华盛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8月6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御景东方××楼的房屋,总价款优惠47257元后,以640000元的价格抵顶了原告的设计费。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售房的收款收据,3日后,双方才签订了设计费抵顶合同,被告华盛公司还欠原告设计费86783.6元,约定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现华盛公司已经将全部设计费付清,故华盛公司不承担责任。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向他人出售,导致设计费顶账协议无法履行,在收款收据出具一年多后原告都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顶账协议后,直止2020年5月6日原告才提出撤销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撤销合同的期限是一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撤销的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被告民乐县金泰公司将抵顶设计费的房屋出售后合同没有履行造成的,同时也是原告怠于履行合同造成的,故华盛公司不应承担设计费的利息。设计费我们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先是抵顶房子,后将剩余的86783.6元的设计费已经支付。2018年8月6日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把房子的收款票据开具给了原告,并有商品房认购合同,原告和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华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是代表华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向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设计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和被告华盛公司以御景东方小区9号楼1单元2501室的房屋签订设计费顶账协议,后我们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签订认购书后原告并没有来我们公司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后因公司员工没有地方居住,我公司将房屋装修由公司员工居住,我公司并没有出售该房屋,房屋还在我公司名下,现我公司同意给原告交付抵顶协议上约定的房屋,若原告要求我们恢复房屋原状后给原告交付,我公司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民乐县金地名都居住组团的工程设计委托由原告设计。同年6月,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民乐县金地名都居住组团金地大厦的工程设计委托由原告设计。原告完成设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后经双方结算,止2018年8月5日,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设计费726783.6元,下欠设计费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了设计费顶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截止2018年8月5日乙方即共欠甲方设计费726783.6元;二、乙方以其购买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甘州区----御景东方小区房屋一套)抵顶甲方设计费。该房屋是由陈国江名下变更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甲方和陈国江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若是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三、房屋状况:1、地点:甘州区金泰---御景东方。2、楼层房号:9号楼1单元2501室。3、面积:147.48平方米。4、每平方米单价4660元,总价687257元;四、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以640000元的价格抵顶甲方640000元设计费,差额47257元作为乙方给甲方的优惠。五、协议签订当日,该房屋出售方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并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六、有关该房屋的价款由乙方与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与甲方无关。七、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能办理有关房屋的产权证等证照,如果非甲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视为本次顶账不成立,本协议所有约定撤销。乙方仍应承担原债务640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月息2分的利息;八:乙方所欠设计费除顶账640000元外,下欠86783.6元于2018年8月10日付清;九、有关该房屋的费用(水、电、暖、物业费等),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前由乙方承担,以后费用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87257元的收款收据,同日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处出售方没有签字,认购方处由陈国河的签名。2018年8月10日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剩余86738.6元的设计费。从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原告一直未到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至2019年8月,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自行装修后由其员工居住。2020年5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他人入住。期间原告一直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房屋产权证等证照。
还查明,民乐县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人为陈某3,实际经营人是陈永斌(系陈国河之子),陈永斌同时经营御景东方国际大酒店,其在2019年8月将涉案房屋自行装修后提供给员工陈永超暂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计费顶账协议一份、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费顶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以被告有欺诈行为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设计费顶账协议,本案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欠原告的726783.6元设计费以房屋价款640000元抵顶,后又支付剩余86738.6元设计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原告和被告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顶账协议上约定的顶账房屋的相关事宜相吻合,原告和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当庭提交了商品房认购书,虽在出售方处没有签字,认购方处的签字是出售方签字,但是认购书中确认了认购方和出售方的信息,故房屋的认购也是事实。原告作为房屋的购买人,自售房收款收据开具和签订认购书后迟迟没有去办理房屋的手续,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自行装修后提供给员工住宿,该房屋并未出售给他人,且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愿意恢复房屋原状后给原告交付,原告主张被告有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在顶账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能办理有关房屋的产权证等证照,如果非甲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视为本次顶账不成立,本协议所有约定撤销。乙方仍应承担原债务640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月息2分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出自己办理房产证照不能办理的相关证据,故不存在该条中约定的合同应当撤销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的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8元,由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克文
审判员 李少英
人民陪审员 柴述成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韩 萱
附: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