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庆,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67712257T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95607668W。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5512866314。

法定代表人:陈某3,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上诉人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某2,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民乐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追加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追加被告,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审查是否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并应征求原告的意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如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起诉的是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的是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费顶账协议》,合同的相对方是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却将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6日,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87257元的收款收据,同日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处出售方没有签字认购方处有陈国河的签名”,事实认定错误。金泰公司根本没有将收款收据交付给上诉人,《商品房认购书》也仅仅是复印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事实就说明的非常清楚,但一审判决偏听偏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此事实,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的表现。2、一审判决中“至2019年8月,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自行装修后由其员工居住”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严重错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现场勘查,但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到涉案房屋勘查、到御景东方酒店“取证”,并片面的采信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认为涉案房屋是“员工居住”,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所提交的陈永超的邻居的视频资料证明的非常清楚,涉案房屋是金泰公司出售给陈永超的,也是由陈永超装修后与家人共同生活居住,并非金泰公司装修后提供给员工使用,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2)、根据一审法院拍摄的涉案房屋的照片,从装修来看,根本就是家居生活的装修风格,并非员工居住。(3)、无论销售给陈永超还是提供给所谓的“员工”居住,金泰公司都属于“一房二卖”的行为,一审判决却以“金泰公司愿意恢复房屋原状后给原告交付”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在是难以让上诉人信服。无论陈永超基于何种原因装修入住房屋,涉案房屋都成了二手房,其市场价格根本不及一手房的价格。(4)、一审判决以一审法官向御景东方国际酒店调取的“工资发放表”和笔录就认定“陈永超是御景东方国际酒店的员工”、“御景东方国际酒店的经营者和金泰公司实际经营者均是陈永斌一人”,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御景东方国际酒店和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亦不同,证据采信严重错误。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甘州区住建局调取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材料时,建设部门出具了《证明》证实涉案房屋并未竣工验收,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一审判决认为金泰公司出具了《商品房认购书》的行为就是华盛公司履行了交付顶账房屋的义务,是错误的。本案根本没有交付的事实,也不产生交付的法律后果。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设计费顶账协议》应当予以撤销。4、上诉人与华盛公司签订的《设计费顶账协议》第七条约定华盛公司必须保证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的人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如果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视为本次顶账协议不能成立,本协议所有约定撤销。本案中,金泰公司的行为直接使得《设计费顶账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可撤销情形。一审判决视约定于不顾,是完全不尊重事实的表现。5、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自己办理房产证照不能办理的相关证据”为由,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可撤销情形。上诉人认为:有关御景东方的房屋的初始登记没有办理的事实,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是予以认可的,上诉人还要如何提供证据证明房产证不能办理涉案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初始登记、不诚信的开发商又另行出售的房屋,华盛公司如何给上诉人办理产权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

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华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答辩人华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一份正确合法的判决。上诉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因市场经济萧条抵顶房屋价值发生变化,通过歪曲事实来欺瞒法庭,试图通过同情的手段,将自己的不诚信行为和违约行为予以隐瞒,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其上诉目的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由法庭综合认定;二、无论我公司在本案中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就上诉人与华盛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涉案房屋不存在一房二卖的问题,同时,我公司也愿意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且该房屋已经进行了装修,若上诉人不愿意要装修,我们可以恢复原状,限期交付。如果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由其他人居住,我们也同意由同一栋楼一单元2601室限期交付。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设计费抵顶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640000元;3、被告承担利息268800元(2016年8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4、被告承担自2020年5月10日起以640000元为基础,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5、被告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民乐县金地名都居住组团的工程设计委托由原告设计。同年6月,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民乐县金地名都居住组团金地大厦的工程设计委托由原告设计。原告完成设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后经双方结算,止2018年8月5日,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设计费726783.6元,下欠设计费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了设计费顶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截止2018年8月5日乙方即共欠甲方设计费726783.6元;二、乙方以其购买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甘州区----御景东方小区房屋一套)抵顶甲方设计费。该房屋是由陈国江名下变更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甲方和陈国江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若是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三、房屋状况:1、地点:甘州区金泰---御景东方。2、楼层房号:9号楼1单元2501室。3、面积:147.48平方米。4、每平方米单价4660元,总价687257元;四、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以640000元的价格抵顶甲方640000元设计费,差额47257元作为乙方给甲方的优惠。五、协议签订当日,该房屋出售方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并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六、有关该房屋的价款由乙方与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与甲方无关。七、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能办理有关房屋的产权证等证照,如果非甲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视为本次顶账不成立,本协议所有约定撤销。乙方仍应承担原债务640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月息2分的利息;八:乙方所欠设计费除顶账640000元外,下欠86783.6元于2018年8月10日付清;九、有关该房屋的费用(水、电、暖、物业费等),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前由乙方承担,以后费用由甲方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8月6日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87257元的收款收据,同日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处出售方没有签字,认购方处有陈国河的签名。2018年8月10日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剩余86738.6元的设计费。从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原告一直未到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至2019年8月,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自行装修后由其员工居住。2020年5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他人入住。期间原告一直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房屋产权证等证照。

一审法院还查明,民乐县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人为陈某3,实际经营人是陈永斌(系陈国河之子),陈永斌同时经营御景东方国际大酒店,其在2019年8月将涉案房屋自行装修后提供给员工陈永超暂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费顶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以被告有欺诈行为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设计费顶账协议,该案被告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欠原告的726783.6元设计费以房屋价款640000元抵顶,后又支付剩余86738.6元设计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原告和被告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顶账协议上约定的顶账房屋的相关事宜相吻合,原告和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当庭提交了商品房认购书,虽在出售方处没有签字,认购方处的签字是出售方签字,但是认购书中确认了认购方和出售方的信息,故房屋的认购也是事实。原告作为房屋的购买人,自售房收款收据开具和签订认购书后迟迟没有去办理房屋的手续,被告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自行装修后提供给员工住宿,该房屋并未出售给他人,且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愿意恢复房屋原状后给原告交付,原告主张被告有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在顶账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能办理有关房屋的产权证等证照,如果非甲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视为本次顶账不成立,本协议所有约定撤销。乙方仍应承担原债务640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月息2分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出自己办理房产证照不能办理的相关证据,故不存在该条中约定的合同应当撤销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的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8元,由原告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涉案《设计费顶账协议》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存在显失公平,订立合同存在欺诈、胁迫违背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对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是否成立,应从对《设计费顶账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协议履行两个方面综合进行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费顶账协议》中约定“一、……;二、乙方以其购买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甘州区----御景东方小区房屋一套)抵顶甲方设计费。该房屋是由陈国江名下变更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下,……;三、房屋状况:1、地点:甘州区金泰---御景东方。2、楼层房号:9号楼1单元2501室。3、面积:147.48平方米。4、每平方米单价4660元,总价687257元;四、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以640000元的价格抵顶甲方640000元设计费,差额47257元作为乙方给甲方的优惠。五、协议签订当日,该房屋出售方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并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六、……;七、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能办理有关房屋的产权证等证照,如果非甲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视为本次顶账不成立,本协议所有约定撤销。乙方仍应承担原债务640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月息2分的利息;八:乙方所欠设计费除顶账640000元外,下欠86783.6元于2018年8月10日付清;九、……”。该《设计费顶账协议》中明确自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享有甘州区金泰---御景东方9号楼1单元2501室价值640000元顶账房1套,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保证上诉人或其指定的人能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证等证照,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自2018年8月9日签订《设计费顶账协议》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请求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配合,而二被上诉人未予配合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签订《设计费顶账协议》过程中,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相关证据。而在上诉人与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设计费顶账协议》后,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于2018年8月10日向上诉人付清剩余设计费86738,6元。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时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设计费顶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请求撤销《设计费顶账协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永超,涉案房屋系“一房二卖”。二审中除上诉人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主张,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涉案房屋的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一审中,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将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8元,由上诉人甘肃联众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小芸

审判员  任斌文

审判员  赖煜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