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宝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方圆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601号 原告:浙江宝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剡溪路488号四楼A01-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方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347号建材城三楼东区1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乘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宝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城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方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设计费用人民币98833.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绍兴市柯桥区公检法刑事涉案财物中心既民警执法智慧管理体验中心项目签订委托设计协议,被告(发包人)委托原告(设计人)设计约定工程的土建设计。双方就设计内容、设计费用、时间和支付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设计费用按最终审定后的工程预算造价的3.5%计算,支付按进度分三个阶段支付,设计人20个工作日提交施工图蓝图。被告按合同支付了1.4万后,原告立即开始设计工作,按合同要求完成设计并交付被告。项目经浙江越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最终审定后的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3223821.00元,按设计协议,设计费用共计112833.70元,故被告仍须支付设计费用人民币98833.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用,但被告以没有采用原告的设计图纸,无理拒绝剩余款项,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根本没有交付过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原告诉称“其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施工图蓝图)”之主张,系偷换概念、毫无事实根据的不实之词。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根本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的设计成果为6套纸质施工图蓝图,且必须于协议签订之日2018年10月14日之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付。同时该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涵盖了建筑设计、结构设计、排水设计、电气设计、幕墙设计、钢结构设计等方面相关专业设计。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合格施工图至少必须满足“以纸质蓝图形式出具并加盖设计企业的出图图章和设计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之法定要求。2018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后,超过合同规定的20个工作日后原告却仍一直迟迟未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涵盖全部设计内容的施工图(即纸质施工图蓝图)。为避免因设计进度问题影响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虽然设计合同第4条约定的第一期设计费14000元应满足的条件为“完成交付施工图之后”,被告出于善意的人性化考虑,于2019年2月2日在第一期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原告尚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施工图蓝图)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的设计费预付款,希望以此能催促原告加快设计进度。然而由于原告自身履约能力的欠缺和对设计项目的重视程度不足,尽管被告已提前支付了14000元设计费预付款,在逾期数月后原告仍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施工图蓝图)。之后,原告一方面仍一直迟迟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另一方面单方面擅自向被告提出了增加设计费的要求。由于原告单方面擅自提出的增加设计费无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此后虽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仍一直迟迟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代表原告负责此设计项目与被告联系的原告方经办人***当时明确答复被告:因增加设计费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原告后续也就不会向被告出具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式设计成果(即设计单位的盖章签字齐全的完整纸质施工图蓝图文本)。鉴于原告逾期半年多仍一直迟迟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式设计成果,且当时又明确向被告作出了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显然,原告的此种严重违约行为已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为及时减轻因原告违约行为对建设项目后续推进造成的不利影响,建设项目的业主此后自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实施了该项目的设计,并依据其他设计单位交付的设计成果完成施工建造。二、由于原告从未交付过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在此情形下现在不具备设计费给付的合同条件,故原告根本不享有设计费给付请求权。且因业主此后自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实施了该项目的设计,并依据其他设计单位交付的设计成果完成施工建造,故本案合同亦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保留另行要求其退还14000元预付款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绍兴市柯桥区公检法刑事涉案财物公管中心既民警执法智慧管理体验中心项目委托设计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涉案财物公管中心管理枢纽一期工程新建附楼及主楼钢结构外廊扩建工程,项目设计内容包括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给排水设计、电气设计、幕墙设计、钢结构设计等相关设计,项目设计费用按最终审定后的工程预算造价的3.5%计,暂定预算额100万。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的40%,付费额为14000元(按暂定预算额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提交施工图后五天内;第二次付款占总设计费的50%,按审定预算造价的3.5%*90%-1400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预算造价审定后五天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0%,付清全部尾款,付费时间为施工招标结束并提供施工图蓝图后五天内;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设计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蓝图。被告需提供的资料为:设计任务书、原始土建图纸、地勘报告等相关原始及电子文档文件;原告需提供的资料为:免费提供施工图蓝图6套、超出部分按实收取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通过QQ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就设计项目进行了沟通,并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QQ向被告发送了含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给排水设计、电气设计、幕墙设计共5个专业的设计初稿。后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其提供的修改意见对设计图进行修改,原告认为该修改属于重大修改,需要修改费用,但被告不同意增加,故原告未按照被告的修改意见对设计图进行修改,最终亦未向被告交付施工图蓝图。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设计费14000元,剩余设计款项未再支付。2020年4月2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寄送《解除委托设计协议书的书面通知》1份,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委托设计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设计协议1份、电子版设计图纸QQ接受记录1组、双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1组、被告公司员工社保缴纳记录1组,被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回单份、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1组、解除委托协议设计书面通知复印件1份、寄送凭证1组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提交的招标控制价费用表及计算表1组,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工作人员与浙江越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1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1组,本院将结合实际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蓝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起诉之前仅通过QQ形式交付了案涉项目设计图的电子版本共计5套,在完整性上有所欠缺,并不符合合同关于提供施工图蓝图6套的约定。原告称其已将全部图纸设计完毕,说明其对于相关施工图蓝图的制作及交付并不存在障碍,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未交付任何施工图蓝图,现涉案项目的设计已由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建造施工完毕,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工程最终审定后的工程预算造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用的付款请求难以支持。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建造时所采用的施工图即为其设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同时认为,原告就本案涉所项目进行了实际的设计工作,并对设计方案进行过多次调整修改,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量,本院按照双方委托设计协议书中暂定预算额100万计算,酌情确定本案设计费为3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设计费21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方圆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宝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270元,由原告浙江宝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由被告绍兴市方圆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PAGE\*MERGEFORMAT?6? ?PAGE\*MERGEFORMAT?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