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3民初631号

原告: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上章联络线西侧金沙泊岸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43419G。

法定代表人:刘如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周晗,男,1968年5月18日生,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行政部部长、法务部部长,住牟定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牟定县城南大街南山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670540719。

法定代表人:徐晓斌,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芬,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设计公司)与被告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含、普周晗、被告润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3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差欠设计费金额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加工生产线改扩建项目所需,委托原告进行规划设计。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4.8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1.44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款3.36万元,付款时间为规划通过评审三日内,并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规划设计工作,并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规划评审,被告仅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过1.44万元设计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支付、需要财务翻找相关账目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润丰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欲证实被告因食品加工生产线改扩建项目所需,委托原告进行项目修建详细规划设计,双方签订了合同;

2、银行回单,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1.44万元,原告为其开具了发票;

3-4、润丰源公司食品加工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广厦设计公司2014年度盖章发图登记表,欲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设计工作,向被告提交了资料成果并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规划评审;

5-8、差旅费报销单、催款联系函、快递单签收情况查询、录音光盘,欲证实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未支付的款项,被告均以贷款需要财务找相关账目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设计款;

9、2020年5月28日、6月16日的录音光盘,证明内容同5-8(已整理为文字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评审回复看出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在评审结束后3日内,催要最后一笔款项,原告催讨尾款的诉讼时效最迟为2016年10月26日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5-8中的差旅费报销单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催款联系函,认为是被告于2020年7月1日一起收到,被告收到后于7月7日向原告发了一份回函,对这4张催款函进行了说明,反而证明了原告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才进行催要。快递单签收情况查询无异议,认为没有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显示了被告的收件时间是2020年7月1日,说明了4张催款联系函就是这个时间寄出来的。对录音光盘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2、快递单1张、照片1张,欲证实被告是2020年7月1日收到原告的4份落款时间不同的催款函;

3、物流信息1张。快递单1张、回函1份,欲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于2020年7月7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回函,明确拒绝催款函显示的款项;

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欲证实双方约定剩余尾款付款时间为规划通过评审3日内,结合证据2、3,能够证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催款函并不是2020年第一次邮寄给对方,而是过去几年已经邮寄过,证实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以公司进行贷款,到贷款办下来后再付款等理由拖延付款,所以2020年再次邮寄,对于物流信息和回函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直到2020年7月7日才说明不支付款项;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只是把合同中对被告有利的条款说出来,在第5条中有明确约定。同时修建性详细规划是2016年都还在修改。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刘如勇、温财流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多年来都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贷款办下来再支付为由拖延付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刘如勇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人是原告的员工,对证人温财流的陈述中关于4份催款函是2020年一并快递给被告的陈述认为,对其余陈述不认可,认为该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

原告申请本院到牟定县自然资源局规划股调取规划评审批复,经本院调取,没有调取到该批复。

另,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平面图》(2017.12.26修改),欲证实原告在2017年12月26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再次提交建设规划文本;

2、杨明斌、刘如勇签名的《情况说明》,欲证实原告从2014年至今都在催要欠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的批复;

2、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意见;

3、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审查意见书;

4、《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意见。上述证据欲证实2015年1月13日案涉的建设项目已经通过了行政性审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原告起诉以前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评审通过,在庭审时被告陈述评审通过时间是2014年,与文件显示的时间不一致,证明被告对原告隐瞒了方案通过评审的情况,对原告构成欺诈。被告一直以方案仍然需要修改为由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在两份文件中也提到修建性规划需要进一步完善及处理;对证据3、4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组织了行政性审查,但还需要修改完善,被告从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修改方案履行合同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19年。被告在答辩时仍然欺骗原告说评审通过的时间是2014年,原告不了解真实情况,也就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只有在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时(2020年5月28日),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只能证实原告公司人员出差情况,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是催要本案欠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7,虽然4份催款联系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4日、2018年5月25日、2019年6月3日、2020年5月25日,但被告确认是2020年7月1日一起收到,故本院不能根据落款时间来认定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证据8、9,证实了原告于2020年5月、6月向被告催要欠款,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刘如勇、温财流虽系原告的员工,但其陈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能否证实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综合本案其余证据后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双方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2017年12月26日原告还在对案涉规划平面图进行修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因杨明斌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签名的《情况证明》不予采信,刘如勇签名的《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加工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其中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4.8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款30%为1.44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第二次付款70%为3.36万元,付费时间为规划通过评审三日内”,在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8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设计费1.44万元,原告开展设计工作。10月23日,相关部门作出《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意见,明确要从7个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原告针对评审意见进行修改。2015年1月13日,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规划设计作出审查意见书,认为经审查,对存在的7个方面的问题,规划设计单位在修改中已作了修改及回复,但在项目实施中,规划设计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完善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同年1月15日,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被告上报的《关于批准<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的报告,下发了牟住建复(2015)1号《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的批复》文件,批准该规划组织实施,要求完善规划设计审查时提出的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当天该局针对被告上报的《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关于对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行政审查及专家评审的请示》报审图纸,下发了牟住建发(2015)号《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意见》文件,准予该规划行政性审查通过,要严格按照审查意见书提出的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进一步完善。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6日对《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平面图》进行修改。2020年5月、6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剩余的3.36万元设计费,2020年7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快递的4份落款时间不一的《催款联系函》,内容均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36万元设计费。7月7日,被告向原告寄出《关于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催款联系函的回函》,在回函中载明“……2014年10月23日规划通过评审,经我司查询,因为当时的财务人员早已离职,现无法核实费用是否已经全部付清……对贵司的催款我司不予认可,也拒绝支付……”。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第二次付款的时间问题。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3.36万元设计费的时间为规划通过评审三日内。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条件有二:一是规划通过评审,二是被告没有在规划通过评审之后的三日内付款。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规划评审通过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付款的条件成就。

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综合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到相关部门调取评审批复、被告在庭审中提出2014年10月23日即通过评审、庭审结束后被告才向本院提交相关部门的实施批复和审查意见进行分析,本院确认该规划评审通过的相关材料是被告持有。其次,根据上述分析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4、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直至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6日原告都还在对规划平面图进行修改,可见原告在2017年12月26日都不知道规划评审是否通过及通过的具体时间。最后,从被告提交的回函看,被告也认可因当时的财务人员已经离职,现无法核实费用是否已经全部付清,并于2020年7月7日明确拒绝付款。原告收到该回函后,才知道被告不再支付剩余的设计费,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被告回函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回函之日起三年内请求保护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并通过了评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评审通过之日起三日内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一方不按合同履行时,应承担对方的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3,60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由被告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设计费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云南牟定润丰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与设计费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光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楚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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