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李子存等与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31民初762号
原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31MA6MCK569N。
经营者:李子存。
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李家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系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子存,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荣,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系李子存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43419G。
法定代表人:刘如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凯,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周晗,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315848355969。
法定代表人:刘生寿,系该局局长(未到庭)。
机构地址: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明,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31015179795A。
法定代表人:张留新,系该局局长(未到庭)。
机构地址: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山,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李子存诉被告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禄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禄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李子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荣、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凯、普周晗、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王亚明、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黄中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诉称:2013年6月8日,李子存与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李家院小组签订《官场社区李家院小组场地出租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将原闽丰砖厂闲置场地约11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到2023年6月9日止。2017年,被告住建局作为建设方建设金山南路延长线C段街道。该段街道由被告广厦公司设计。由于设计原因,将街道东侧的排水沟接入原告承包场地的排水沟,致雨季时节,大量泥沙、雨水冲入原告承包的场地和排水沟渠内,污染原告的砂、石等生产原料和产品、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不清沟、不清场地就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的局面。后经向住建局多次反映,禄丰县城市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认可侵害和受损57800元的事实,于2018年4月8日同意补偿原告2017年度损失20000元,并于2019年2月2日将上述补偿款支付了原告。但2018年、2019年的雨季仍旧如约而至,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相同、甚至更大的侵害和损害仍然发生,且只要不完善设计和建设好护坡工程、排水系统工程,这个侵害和损害就不会停止。而2018年、2019年的赔偿或补偿,相关商谈未达成,原告的正常生产也难以恢复,请求出租方免除或减少租金也遭拒绝。2020年的雨季又将来临,生产将无法进行。原告认为,造成本案损害的根源在于广厦公司设计缺陷,即护坡挡墙高度不够,坡面山土无设施固定,致山体泥沙随雨水流到排水沟和道路上,排水系统不独立,没有设计排入公共排污系统,没有设计沉降池、没有合理设计泥沙疏导、排放的工艺和设施等。同时,住建局是建设单位,对相关设计、要求把关、审核不严,无视给人民群众造成损害。城管局是产权人、管理人,未尽管理人、产权人义务,不完善相关建设,消极应付,放任人民群众利益受损。故三被告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准被告将金山南路延长线的排水沟接入原告砖厂的排水沟,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租赁权益;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租赁场地的排水沟原状,清除场地内淤积的泥沙;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8、2019二年度的经济损失1156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广厦公司受禄丰县住建局委托设计的禄丰县金山南路C段(龙湖置地至新党校选址段)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图,图纸设计及委托范围是道路红线范围内,其院的设计符合设计规范,符合禄丰县县城总体规划,该设计施工图于2016年8月通过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图纸道路全线两侧均设置排水沟,排出口为道路起点,在砖厂位置设计并未设置排出口;边坡防护采用浆砌石护坡;砖厂与道路间存在高差,在K0+080---K0+140段左侧增加下挡墙;设计方案中并未将排水沟在K0+142左侧接入砖厂现状排水沟,施工过程也未进行变更;因边坡局部断面未采用浆砌片石护坡进行全面防护,下雨冲刷的泥沙造成排水沟堵塞及其余情况,与其设计单位无关。排除妨害主要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本案不符合妨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占有人占有的财产被他人损害,如借用物、租赁物被他人毁坏,占有人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时仍不能赋予占有人直接起诉加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延长线C段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行政管理职责和权限,于2019年3月移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接收后即对该道路(街道)的绿化树木等进行日常管理。即是说,答辩人对道路绿化树木等进行管理,是依据道路建设所移交的情况而定,答辩人无权予以改变。第二,道路绿化树木等是依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道路建设实际而定,对于街道排水沟的位置、排向等在建设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第三,砖厂场地排水沟是原告自行建设的,建成后自己在使用,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排水沟的维护及清淤等的责任主体是原告,而非答辩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辩称:延长线排水问题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都应当服从国家利益;本案所涉及的排水沟2017年施工期间,临时性对原告造成影响,当时被告方为原告修理了排水沟,该沟原告使用收益至今;2018年4月18日达成补偿2万元是因为2017年施工临时对原告造成影响的补偿,并非对原告自己单方提出损失的认可。建设工程结束后,排水问题不存在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不存在2018年、2019年所谓日复一日的侵害问题;在原告所诉位置已经另有排水通道,并且向原告方流向的排水已经浇筑阻隔。目前原告所诉位置的积水系自然形成,属于原告自己管理不当造成。综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答辩人的建设工程对原告无侵害,请人民法院实地勘查、尊重事实,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营业执照》一份、李子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的工商登记情况、李子存的身份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官场社区李家院小组场地出租合同》一份3页,证实2013年6月8日李子存与李家院小组签订出租合同,该小组将原闽丰砖厂闲置地约11亩自2013年6月10日至2023年的6月9日承包给李子存经营,承包期限10年,李子存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合同签订后,该小组将场地移交给李子存管理使用,原告享有该场地用益物权的事实;3、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损失清单一份1页,证实2018年4月原告因2017年金山南路延长线道路东侧排水沟的水在雨季天排入原告经营的砖厂,导致原告无法生产造成损失57800元,原告向禄丰县城市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经调查核实及协商后,第三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017年损失20000元。4、收条及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第三被告住建局按照上述损失清单上的批复支付李子存补偿款20000元;5、官场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金山南路延长线系2017年建设,修建期间排水沟中泥沙流入和污染、浸泡李子存的租赁场地,影响其生产经营。李子存多次要求李家院小组减免租金未获同意,但场地被道路边排水沟中涌入的泥沙淤积、被水浸泡的事实存在;6、照片12张,证实金山南路延长线C段建成后的现状、排水沟流向、泥沙随雨水流入砖厂,淤积、浸泡并损害砖厂;7、官场社区居委会及李家院村民小组长出具证明各一份,证实2018年、2019年雨季期间,李子存经营的砖厂遭受金山南路延长线东面排水的浸泡,排水沟的泥沙直接流到原告经营的场地内,造成无法经营,污染原告生产的成品砖,此两年的经济损失比2017年更严重。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广厦公司对证明材料1、3、4无异议,认为2017年临时对原告造成损害,已经进行了处理,且补偿已经终结;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场地租赁权人,不是所有权人;对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损害的事实;对证明材料6、7不认可,没有标注时间,照片与现场不相符,村小组证明只能证实租赁关系,对于经济损失没有认定的权利。被告城管局对证明材料1、2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实2017年的损失已经处理;对证明材料5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明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不知道损失是2017年还是2018年的,如果是2017年的已经处理过;对证明材料7中关于场地出租的相关事实认可,对于损失的相关内容不认可。被告住建局对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对证明材料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清单上明确是排水沟临时性造成影响,且是补偿不是赔偿;对证明材料5不认可,租金租期与事实不相符,不知是否向小组交了租金,证明内容不明确;对证明材料6中第一、二页四张图片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页至第六页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图片是进行2017年补偿的依据,是当时没有修建排水沟的情形;对证明材料7不认可,对于道路建设中产生影响的2017年已经进行了补偿,无法正常经营只是小组长说,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现在不存在积水问题。
被告广厦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施工设计图一份,证明其公司的施工资质,在砖厂位置是没有预留排水口的;2、2020年5月10日拍摄的照片,证实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方对涉案场地进行了照片取证,现场没有妨碍的事实存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材料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城管局及住建局均无异议。被告城管局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住建局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四组,证实2016年11月道路建设施工时砖厂及其周边的情况;2016年5月道路建设前砖厂周边无排水通道;2017年6月建设方为原告修建了临时排水沟,原告一直使用至今;2020年5月,工程完工后,住建局对诉争排水管道进行堵塞,金山南路延长线排水并入了城市排水系统,没有流到原告经营的场地,上述证据共同证实金山南路延长线的排水对周边环境进行了改善而不是侵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住建局提交的2016年11月的照片无异议,但认为施工时未建设排水沟,对2016年5月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金山南路修建前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其余照片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广厦公司及城管局对住建局提交的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提交的证明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因该损失清单上明确是2017年6月至10月雨季排水临时性影响砖厂生产对原告进行补偿,不能证实2018年、2019年的侵害、损失情况;对证明材料5,所反映内容“租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9日,租金每年为56420元”、“2017年因政府修建金山南路延长线……至今,该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4所反映内容不相符,“但场地被道路边排水沟中涌入的泥沙淤泥、被水浸泡的事实确实存在”指向不明,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证明材料6,经当庭询问原告,照片有的是2017年拍摄,有的是2018年、2019年拍摄,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2018年、2019年金山南路延长线泥沙流入砖厂,淤积、浸泡并损害砖厂的事实;证明材料7,证明所反映内容“砖厂因被浸泡造成2018、2019年的损失比2017年还要严重”没有相应出具证明的人员及居委会核实材料予以佐证,也无其余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广厦公司及城管局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8日,李子存与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李家院小组签订《官场社区李家院小组场地出租合同》,官场社区李家院小组将原闽丰砖厂闲置场地约11亩承包给李子存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9日止。2017年,被告住建局作为建设方,建设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延长线C段街道,原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位于金山南路延长线C段街道的东面,该道路由被告广厦公司设计。2017年因修建金山南路延长线C段项目工程,道路东面的临时排水排入砖厂,因雨季雨水较多泥沙较大造成砖厂生产受影响,经原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与禄丰县城市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由该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偿原告免烧砖厂2017年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在免烧砖厂西面修建了临时排水沟,该排水沟目前尚在使用。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延长线C段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3月移交给被告城管局管理。本案原告起诉后,流入免烧砖厂的排水管口已经被堵塞,排水并入城市排水系统,被告住建局将免烧砖厂西面(金山南路延长线C段东面)修建的临时排水沟内的泥沙进行了清理,现沟内流水通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与金山南路延长线C段相邻,金山南路延长线C段属于市政建设工程。该路段相邻原告一侧的排水管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被堵塞,排水并入城市排水系统,对原告不再存在侵害;被告住建局将原告西面(金山南路延长线C段东面)修建的临时排水沟内的泥沙进行了清理,现沟内流水通畅,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现侵害行为已经停止,故不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问题。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8、2019二年度的经济损失11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金山南路延长线C段的排水沟接入原告砖厂对原告2018年、2019年的生产造成了损害以及具体的损失,综合全案来看,2017年因修建金山南路延长线C段期间,雨季雨水量泥沙量较大,对原告造成临时性的损害,经原告与禄丰县城市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进行补助,且已经补助到位。原告仅凭居委会及村小组出具的未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要求按照2017年其“损失清单”的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原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免烧砖厂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红艳
审 判 员  杨异文
人民陪审员  陈明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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